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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购是找律师事务所还是投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认定标准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14 03:05:14

本文系团队【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投行并购中心】原创出品。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一)——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

【原创作者】:张唐明慧,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投行并购中心成员

【责任编辑】:张唐明慧,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投行并购中心成员

【责任审核】:饶国荣,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投行并购中心主任


关联企业之间为了发展需要,常进行资金调剂、互为担保或利用关联关系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关联企业成员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与公司经营的非独立性之间产生了便产生了矛盾,且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扰乱经济秩序。

为了规避关联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因法人人格混同对债权人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实质合并破产否定各关联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将所有关联企业视为一个单一企业,在统一资产与负债基础上进行破产程序。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一)——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

《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标准并没有明确规定,《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下称纪要)首次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作出规定,即要求“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

笔者大量搜索近几年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例,发现各地法院裁定合并破产的标准也主要是“以关联企业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为必要条件,同时区分关联企业财产成本过高或根本无法区分,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为辅助标准。”

如想证明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可从各公司股权情况,是否为全资子公司,母公司可实际操控子公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混同;公司经营、业务混同,采用组合经营模式;公司财务混同,存在大量违背市场规律的资金调拨、资产调拨或转移资产等角度。

以下是“丛林集团有限公司及二十三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与“山东莱州市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破产重整案”法院裁定书的截图,用以例证。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一)——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

“丛林集团有限公司及二十三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法院审查标准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一)——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

“山东莱州市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破产重整案”法院审查标准

虽然合并破产能规避关联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因法人人格混同对债权人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但其全面否定关联企业人格,同时因破产程序的终局性、不可逆性,对其适用应当慎重。纪要也明确规定须审慎运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以单独破产为原则,实质合并破产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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