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120号
法院查明:
曾维与秦某原系重庆市鸿业集团鸿景园林公司职工,二人系同事关系,后秦某转到重庆市鸿业集银华典当公司上班,曾维的父亲曾某1系该典当公司总经理。案发前,两家关系较好。曾维于2013年1月至6月期间,以朋友杨某、冯某、王某等人周转资金为由分六次向秦某借款人民币共计140万元,后于2013年6月19日以偿还信用卡为由,再次向秦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曾维先后向秦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60万元。上述借款双方约定均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其中前五次借款(共计120万元),曾维均向秦某出具了借条,借条显示,曾维以自己的名义向秦某借款,借条上列明了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并有曾维自己的签字。后两次借款(共计40万元),有秦某向曾维银行账户的转账凭证。2013年1月至6月期间,针对上述借款,曾维均按时按照月息3分向秦某支付利息。2013年7月,曾维在向秦某支付了2万元利息和5万元本金后离开重庆,并更换了所有的联系方式,与外界隔绝联系,致使秦某、曾维的父母等人均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14年8月12日,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在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汇宇公寓520房间将曾维抓获归案。另查明,曾维向秦某先后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归还本金人民币5万元,其余借款至今尚未归还秦某
一审无罪,检察院抗诉,二审无罪。
法院说理:
(1)原审被告人曾维在向被害人借款之初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根据被害人陈述和曾维的供述证明曾维第一次向被害人借款是曾维的朋友将所借20元的本金和利息通过曾维归还被害人时,曾维再次将这20万元作为自己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利息如数给了被害人。而被害人也是在得到借款的资金利息后,愿意将这20万元借给曾维,同时约定了资金利息。从曾维初次与被害人这一借贷关系来分析,原审被告人曾维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原审被告人曾维从2013年1月至6月期间多次向被害人借款,均按时支付了资金利息,并于7月3日离开黔江时归还了秦某的借款本金5万元和资金利息约2万元。从曾维这一系列支付利息和还款的行为来分析,不足以认定曾维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原审被告人曾维离开黔江后几天内,给其父亲发短信,要求其父亲帮助其归还债务。曾维这一行为表现足以证明对被害人秦某的借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4)原审被告人曾维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归还被害人秦某借款13万元,并对尚欠借款部分达成了分期还款协议。曾维此后的还款和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的行为佐证了曾维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律师说法:
借款型诈骗在实践当中多发、入罪门槛较低、争议性较大,一旦借款人在借款时虚构了借款的理由,事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就可能入刑。关于虚构了借款理由是否属于虚构事实,这个需要进行价值判断,不能简单的将借款用途的不一致认定为虚构事实,比如借款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变更,资金用于其他用途;关于虚构事实与出借款的因果关系,有些借款是因为二人之间的个人感情较好,是由于人身依赖关系导致的借款;有些借款是基于对于借款人的偿还能力的信任,对于出借人是否按照借款用途使用资金并不在意等。出借人借款时,考虑的是回款的风险,并不能简单的因为借款理由虚假以及后期未能及时还款认定为诈骗罪。
嘉兴找代理刑辩律师费用标准,“借钱不还”可能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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