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自2016年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以来,各地区出现被告人在一审宣判后提出上诉的现象。2020年10月15日,张军检察长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时指出,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案件,被告人上诉率为3.9%。而在这些上诉案件中,被告人经常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仅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留所上诉”[1]或“尝试性上诉”[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通过简化诉讼程序进而提高诉讼效率,减轻法院负担,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然而被告人上诉之后,二审法院又需投入大量精力对案件进行审理,从整体上看诉讼效率并未得到有效提升。
从现有规定来看,2018年新《刑事诉讼法》和2019年10月“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从程序上完善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均没有就上诉制度作出任何修改,现行立法所规定的无因上诉制度[3]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价值产生一定冲突。
从法学界来看,少数学者主张,对认罪认罚案件,特别是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实行一审终审,取消被告人的上诉权。[4]但部分学者认为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是基于诉讼经济的考量,但这并不意味着限制甚至取消上诉权因而成为必要的选择,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上诉制度并不受被告人认罪认罚与否的影响,被告人的上诉权应予全面保留。[5]另有部分学者提出可设立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审查程序,赋予被告人有条件的上诉权,但关于上诉理由的设置和上诉审查机制的构建尚存在分歧。[6]有鉴于此,本文拟对学界关于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权的取消及保留观点予以评述,后从比较法的视野考察域外诉辩协商制度下被告人的上诉权,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存在的问题,并借鉴域外的有益经验,就我国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具体构建,以期能为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权问题的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二、观点思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权的存废论
当前,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问题,全面取消与全面保留的观点均存在不合理之处,值得商榷。
(一)“全面取消论”及其辨析
持“全面取消论”的学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2款的规定,既然法官在庭审中已审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而被告人也获得了从宽处理,其就没有理由也无权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否则就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规避,也违反了诉讼诚信原则。[7]对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忽视了上诉制度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所具有的救济、纠错和控制量刑差异的功能,不利于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
首先,上诉制度具有救济功能,能够对认罪认罚非自愿的被告人予以救济。当前,有关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机制尚不健全。这主要体现在,首先,在侦查阶段,由于侦查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适用范围过窄、检察机关侦查讯问监督机制虚化,使得非法讯问行为难以得到根治。其次,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于辩护律师证据核实权规定不明、针对无辩护人的被追诉人尚未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导致被追诉人对案件证据的知悉权无法得到保障。最后,在审判阶段,立法有关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方式和标准不明使得法官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流于形式。此外,从整个刑事诉讼流程来看,值班律师在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方面的作用也较为有限。因此,在当下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机制尚未有效建立的情况下,上诉制度的存在有利于认罪认罚非自愿的被追诉人寻求进一步的救济。
其次,上诉制度具有纠错功能,能够纠正由于被告人认罪不真实所导致的错案。虽然《刑事诉讼法》、《指导意见》并未降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据调查程序的严格程度被放宽,可能会导致证明标准的隐性降低。[8]以速裁案件为例,由于省略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整个庭审最快几分钟即可结束,除去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以及法官履行告知义务的时间,留给法官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的时间十分有限。再加之刑拘直诉方式司法适用的逐渐扩大化,在这种侦、诉、审三阶段均极力追求效率的诉讼模式下,客观上存在因被告人认罪认罚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的可能性。可以说,认罪认罚案件,特别是速裁案件,难以支撑起较高的证明标准体系。[9]对此,有学者观点鲜明地指出,“程序的简化、时间的节约必然影响证据收集、审核的力度,证明标准有所下降是难免的。”[10]正基于此,在试点期间,部分地方法院将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降低为“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11]而证明标准的降低会导致法院发现真相的能力受到抑制。由于认罪认罚案件存在认罪不真实的可能性[12],法院的这种发现真相的能力受到抑制会导致错案,这就使得上诉制度的存在具有十分的必要性。通过赋予被告人上诉权,二审法院可以发挥纠错功能。
最后,上诉制度具有控制量刑差异的功能,能够纠正同案不同建议所导致的同案不同判。从现实层面来看,由于当前司法机关尚未出台精细化的量刑规则,且检察机关受长期形成的“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和司法惯性的影响,在量刑实践上缺乏充足经验,导致各地区“同案不同建议”的现象较为突出。例如,在冉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中,该案与同一法院先前审理的被告人肖某非法制造枪支案的案情和量刑情节基本相当,但检察机关对肖某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对冉某某的量刑建议却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两个量刑建议区别明显。[13]由于《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赋予了量刑建议一般应当被采纳的效力,故同案不同建议极有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在此情形下,通过赋予被告人上诉权,二审法院可发挥维护量刑规则统一、控制量刑差异的功能。
(二)“全面保留论”及其辨析
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应予全面保留,不应被限制甚至取消。如樊崇义教授认为,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是基于诉讼经济的考量,但这并不意味着限制上诉因而成为必要的选择,较之限制甚至取消被告人的上诉权,更为恰当的做法是不断强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完善相关程序的操作规范。[[14]]对此,笔者存有不同看法,全面保留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上诉制度的价值基础。
首先,“全面保留论”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价值背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通过构建认罪认罚案件的快速审理程序,从而实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不管是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庭审都将简化进行,使得法院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不认罪案件之中,以实质化的庭审保证司法公正。因此,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如果一律沿用《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无因上诉制度,将难以继续落实“简案速审”、“疑案精审”的要求,这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价值相背离。此外,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还可能引发检察机关的抗诉,上诉、抗诉的同时存在使刑事诉讼陷入低效的折腾之中,打破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稳定性。正如我国台湾学者王兆鹏所指出的:“如允许当事人在协商判决后,又反复变化,推翻先前之合意,等于耍弄他方当事人,非但浪费时间与资源,协商程序之有效性亦将动摇”。[15]
其次,“全面保留论”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作”价值背离。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无因上诉制度,其设立是基于对抗式诉讼的特点:诉讼在控辩对抗中进行,法院以强行裁判的方式终结诉讼程序。故只要被告人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即可提出上诉。[16]但认罪认罚案件呈现的是一种“合作”的诉讼形态,控辩双方在定罪量刑、程序适用等方面达成了合意,并以具结书确认了双方的承诺,法院的判决也往往建立在具结书的基础之上,即控、辩、审三方达成了一种“合作”的默契,这与对抗式诉讼形成很大区别。具言之,具结书在权力和权利的妥协与让渡中达成一致,是控辩双方意思自治的产物,具有契约的属性。在法官基于具结书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判决书其实是在具结书这一双方契约的基础上加入了法官这一主体的新契约,是控辩审三方合意的结果。如果全面保留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那就意味着被告人在获得量刑减让的优待后可以单方面推翻这种三方合意,有悖诉讼诚信原则,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作”价值背离。
最后,“全面保留论”与上诉制度的权利救济价值背离。刑事上诉审程序的作用与上诉权的属性决定了权利救济价值应当成为刑事上诉审的重要价值。刑事上诉审程序就是为那些在一审程序中受到不利裁判的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的制度装置,而其中的上诉权则是当事人所享有的重要的救济性权利。[17]但在“留所上诉”中,上诉程序所本应具有的权利救济功能被无端消耗并付诸东流,上诉权异化为被告人拖延诉讼进程的工具,面临被滥用的处境,与上诉制度的权利救济价值背离。
三、域外考察:诉辩协商制度下被告人上诉权窥探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世界诉辩协商制度的组成部分,对域外诉辩协商制度下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考察,可为我国提供有益经验。近几十年来,世界各国刑事司法均面临犯罪数量不断增多与司法资源供给有限的现实。对此,允许检察官与被告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诉辩协商,以求快速终结刑事案件,减少法院的负荷,成为诸多国家破解上述难题的重要举措。同样,在法院依诉辩协商程序作出判决之后,是否允许被告人上诉,成为实行诉辩协商制度之后的新课题。从总体上看,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均对诉辩协商制度下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了一定限制,只是限制的内容和方式各异。下文将分别就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诉辩协商制度下被告人的上诉权展开探讨。
(一)英美法系诉辩协商制度下被告人的上诉权
1.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下被告人的上诉权
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条第9款的规定,不论被告人作出的是有罪答辩还是无罪答辩,他都有权对量刑提出上诉,但原则上作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无权对定罪问题提出上诉。[18]尽管《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赋予作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就量刑问题的上诉权,但在司法实践中,美国联邦和州司法系统经诉辩协商后达到的协议通常会要求作有罪答辩的被告人放弃上诉权,包括对量刑问题的上诉,被告人与检察官达成的认罪协议通常也会载明对上诉权的放弃,除非被告人作出的是保留有限上诉权的附条件有罪答辩。美国大多数州法院支持上诉权的放弃,只要放弃是在自愿并且充分理解其后果的基础上作出的。这是因为,“在美国,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不仅仅代表对刑事指控的承认,在更深层次上,有罪答辩构成对美国宪法第五、第六以及第十四修正案规定的诸多诉讼权利的放弃。”[19]既然被告人的其他重要的宪法权利尚可以通过诉辩协议予以放弃,那仅由一般成文法而非宪法规定的上诉权也应该允许放弃。但即使是赞成上诉权之放弃的法院也指出对上诉权的放弃不能阻止对如下主张的上诉审查:初审法院在对被告量刑时依赖了宪法所不允许的因素,如种族;刑罚的科处违反了辩诉交易;被告人对上诉权的放弃是在不知道的情况下作出的;被告人没有获得有效的律师协助。[20]
2.英国有罪答辩制度下被告人的上诉权
英国对有罪答辩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了一定限制,这种限制根据案件的一审法院是治安法院还是刑事法院又有一些区别。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每年由治安法院处理的刑事案件已占英国全部刑事案件的97%[21],故本文仅对在治安法院作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介绍。英国《1980年治安法院法》第108(1)条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形下,被治安法院判处有罪之人可向刑事法院上诉:(a)如果承认有罪,对量刑上诉;(b)如果不承认有罪,对有罪认定或量刑上诉。[[22]]由此可知,作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仅能就量刑问题提出上诉,而不得就定罪问题提出上诉,但下列情形除外:(1)答辩作出时模棱两可。这主要是指被告人在答辩时一边声称自己有罪,一边为自己辩解。在这种情况下,治安法官应当向被告人解释相关法律。如果被告人接着毫不含糊地答辩有罪,治安法官可以正当地进行判决,但如果答辩仍然模棱两可,治安法官应基于被告人的利益确立无罪答辩。如果治安法官没有这么做,被告人有权提出上诉。[23](2)随后显示答辩模棱两可。这是指被告人在答辩当时作出的是一个清楚的有罪答辩,但因为在治安法官作出判决之前提交给被告人的信息而使得有罪答辩变得模棱两可。例如,在Durham Quarter Session ex p Virgo [1952] 2 QB 1案中,当治安法官提交给被告人一份偷窃一辆摩托车的控告书时,他只是回答有罪。但在后来问及被告人是否有减轻处罚之理由时,他告诉治安法官他是因为错误地认为这是他朋友的车子,且他的朋友允许他使用的基础上而拿走这辆车子的。在该案中,被告人的减轻处罚之理由与有罪答辩不一致,虽然有罪答辩在作出时毫不含糊,但后来的发展使其变得模棱两可了。[24](3)被胁迫作出答辩。即使有罪答辩作出时毫不含糊且在判决作出前没有任何的发展可以使治安法官对答辩产生怀疑,但是如果答辩是在被胁迫或任何形式的压力之下作出的话,被告人不得被禁止就定罪问题提起上诉。[25]
尽管有上述例外的情况,一般规则仍然是被告人在治安法院作出有罪答辩时不能就定罪问题提起上诉。如果一项有罪答辩在作出时毫不含糊,没有因判决前的任何随后的发展而被质疑,且不是在胁迫或压力的情况下作出的,那么英国《1980年治安法院法》第108(1)条只允许就量刑问题提起上诉。
(二)大陆法系诉辩协商制度下被告人的上诉权
1.德国刑事协商制度下被告人的上诉权
德国刑事协商制度下被告人的上诉权经历了一个复杂的变化,且存在实践与立法的背离。德国于2009年正式将刑事协商制度写入《刑事诉讼法》,但在此之前,司法实践中已自发地产生了刑事协商的做法,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上诉权往往成为被告人所放弃之权利,并在2004年6月15日的判决中得到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认可。[[26]]后来,因德国在刑事诉讼中坚持实质真实原则且为防止被告人非自愿认罪,故德国2009年将刑事协商制度写入《刑事诉讼法》时不仅未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予以限制,还特别规定被告人不得放弃上诉权。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5a条规定:“如按第257c条以协商的方式作出的判决,应告知所涉及人,在任何情况下其可自由决定是否提出法律救济。”[27]第302条第1款规定:“提出法律救济期限届满前,亦可有效得撤回以及放弃法律救济。如果判决前作出协议(第257c条),不得放弃。”[28]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02条的“不得放弃上诉权”条款被视为是对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于2004年6月15日的判决中所确立的履行加重告知义务后放弃上诉权有效之规则的否定。然而,在德国司法实践中,放弃上诉权依然属于法官与被告人协商中的重要内容,并未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第302条第1款之规定。[29]根据德国阿尔滕海因2012年调研报告,14.7%的受访法官声称他们总是会要求被告人在协商中放弃上诉权,56.6%的受访法官则回复到他们经常这么做。因而,在刑事协商案件中,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情形很少见。[30]因司法实践中放弃上诉权之现象将《刑事诉讼法》第35a条所赋予被告人之上诉权架空,在2013年3月19日的判决中,德国宪法法院再次强调不得在刑事协商中约定事先放弃上诉权。然而,由于该判决未能考虑德国刑事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因此其可能无法逃脱被忽视的命运。[31]
2.台湾刑事协商制度下被告人的上诉权
在我国台湾地区,对法院依据刑事协商程序所作之判决,实行“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上诉模式。依台湾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五条之十规定,法院依第七篇之一协商程序所为科刑判决,不得上诉。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条之四第一项第一、二、四、六、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协商判决违反同条第二项之规定者,不在此限。对于台湾对刑事协商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限制的立法模式,台湾学者这样解释,由于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五条之四所为之科刑判决系在检察官与被告所合意的范围内为之,与通常判决系由法院单方决定者不同。既然达成协议,双方原则上均应遵守协商合意之内容,不容借由上诉而恣意反悔,故台湾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协商案件于第四百五十五条之十第一项规定以不得上诉为原则。但为兼顾裁判之正确、妥当及当事人之诉讼权益,设置了几种例外情形。[[32]]
四、本土选择:构建认罪认罚案件有因上诉制度之提倡
域外国家及地区在限制诉辩协商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权方面的立法模式和司法实践经验,可为我国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设置提供一些启示。而且根据前面的论述可知,全面取消或保留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的观点不尽合理。因此,我国立法可以考虑在保留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的基础上对上诉权进行一定限制,即构建认罪认罚案件之有因上诉制度,这种有因上诉制度包含适用案件范围和上诉理由两方面的内容。
(一)有因上诉制度之适用案件范围
在适用范围上,有因上诉制度仅适用于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理由是:首先,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罪行较重、案情相对复杂,被告人可能面临的不利益更大,故不应对其上诉权进行限制。其次,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占比相对较小,完全保留被告人的上诉权不会对诉讼效率造成过多影响。以2016年为例,从全国18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法院来看,适用速裁程序的占69.7%,适用简易程序的占24.2%,适用普通程序的占6.1%。[[33]]最后,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最终刑期一般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故无需担忧被告人采用留所上诉的方式滥用上诉权。
(二)有因上诉制度之上诉理由
我国立法可借鉴台湾地区模式,在速裁案件中,对允许上诉的情形进行列举式规定。质言之,法院在受理速裁案件的上诉时,应要求被告人提出具体而明确的上诉理由,对于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定情形的,法院可以通过形式审查直接驳回上诉申请。这些法定的上诉理由可包括以下七点:
1.认罪认罚非出于自愿。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和生命线。导致被告人认罪认罚非出于自愿的情形较为复杂,既可能是由于办案机关的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行为,也可能是因为办案机关没有明确告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和法律后果等。将被告人认罪认罚非出于自愿纳入允许上诉的理由,这也意味着有关“自愿”的标准亟待厘清。
2.认罪不存在事实基础。例如,被告人在替人顶罪或基于认识错误等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自愿认罪认罚。虽然在这类案件中往往系被告人自身的因素导致错误认罪认罚,但司法机关履职不当、未能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也是重要原因。在此情形下,应赋予被告人上诉权。
3.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之规定,量刑建议只有明显不当时,法院才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由此可看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一般性的不当,是为刑事诉讼法所容许的。同理,立法应当仅允许被告人在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提起上诉。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本质上是一个程度性的判断,只有严重背离《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或者与类似案件量刑差异明显时,才可能构成“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同时,将“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纳入允许上诉的理由,这也意味着有关“明显不当”的标准亟待明确。
4.法院逾越量刑建议判处刑罚或变更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法院逾越量刑建议判处刑罚,表明法院对控辩合意予以否定,具结书未生效,被告人享有上诉权。同时,这也意味着,只要法院判处的刑罚在量刑建议范围内且量刑建议未明显不当,被告人则不得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这样可有效防止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之名掩盖“留所上诉”、“尝试性上诉”之实。值得提及的是,对于法院量刑低于量刑建议的,由于并未给被告人造成不利益,出于诉讼效率考虑,被告人不享有上诉权。此外,由于罪名是具结书的重要内容,其相对于量刑建议具有独立意义,故法院变更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时,被告人有权提出上诉。
5.一审未充分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例如在曾某某危险驾驶案中,一审只认定曾某某构成坦白,曾某某以一审未认定其自首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曾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配合到场交警调查及酒精测试、提取血液样本,并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对其自首情节未作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34]在一审未充分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时,被告人有权要求二审法院对相关量刑情节予以重新认定,从而达到减轻刑罚的效果。
6.一审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这里除了《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的情形外,对法定适用范围之外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法官未履行告知义务、没有给予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机会等也属于一审法院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事实上,这些情形也应当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38条中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这一兜底条款的范围。被告人以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出上诉时,应予支持。
7.其他允许上诉的情形。由于采用列举的方式可能会导致立法的疏漏,故应设置兜底条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发布指导案例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允许速裁案件被告人上诉的其他情形。
除此之外,有论者提出“未获得值班律师有效帮助”或“无效辩护”也应成为允许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的理由。[35]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因为,一方面,当前值班律师制度尚初步建立,立法层面的“法律帮助者”定位与实务层面的“见证人化”倾向使得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作用较为有限,有效帮助更是无从谈起。在此背景下,将“未获得值班律师有效帮助”纳入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理由之范围,将使得该项理由的适用率极高,进而导致限制被告人上诉权的构想基本落空。另一方面,无效辩护制度起源于美国,其设立的理论基础是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法官消极中立,控辩双方处于平等当事人的地位,故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极大,其辩护的效果将直接对被告人的诉讼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在此基础上,美国设置无效辩护制度的目的是对被告人进行救济,具体而言,被告人可以律师无效辩护为由提起上诉,上级法院认定律师构成无效辩护的,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此后被告人可以更换律师,以消除此前无效辩护之影响。而我国采职权主义模式,且检察官的客观真实义务相对突出,这就使得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检察官均有主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之职责,再加之控辩地位尚未达至“平等武装”之程度,使得律师可以发挥的作用及其对被告人诉讼利益的影响相对有限。因此,我国不具备适用无效辩护制度的司法土壤。
需要注意的是,被追诉人提出上诉理由的同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或者线索予以初步证明,但只需达到法官认为上诉理由具有存在的可能性的程度即可。确有特殊情况无法提供证据、材料或者线索的,应说明原因,由法官进行审查。
五、配套措施:全方位控制上诉率
从有因上诉制度设置的目的来看,实行该制度是为了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控制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进而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价值。然而,仅仅实行有因上诉制度,还不足以有效控制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未来立法可通过采取下列三项配套措施,对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进行有效控制。
(一)履行加重告知义务
公安司法机关需履行加重告知义务,以使被告人能充分了解认罪认罚给上诉权带来的影响。在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必须向被告为以下事项之告知,并确信被告了解所告知内容,否则不得为协商判决,这其中就包括告知被告人“如法院依协商合意而为判决,除有刑诉法第四百五十五条之十第一项但书规定之情形外,丧失上诉之权利”。观之于我国,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在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时,应将认罪认罚后提起上诉将受到限制的情况予以明确告知。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在与被告人进行量刑协商时,需告知适用速裁程序之被告人只要法院判处的刑罚在量刑建议的范围内,除非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否则其不得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检察官还需提醒被告人将面临的风险,即法官有可能在量刑建议的上限量刑,被告人必须对在量刑建议幅度内的量刑结果均能接受,而不能只关注量刑建议的下限。在审判阶段,就速裁案件而言,法官需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再提起上诉需具备正当理由以及正当理由的法定情形,以便被告人正确行使上诉权,减少无正当理由的上诉申请。
(二)实行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
量刑建议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发展已有20年的历史。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部分基层检察院便自发开始进行量刑建议改革的尝试。2003年以来,部分法院开始实行量刑规范化改革,随着量刑规范化建设的不断推进,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也由粗放式向精准化迈进。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精准化的重要性更为凸显。这是因为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的动因往往是想换取一个相对合理又确定的刑罚,让量刑从宽成为可期待的现实,从而避免裁判的不确定性所带来的风险,故量刑建议的精准提出有助于控辩合意的达成,进而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因此,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铺开,推进量刑建议的精准化建设再次进入检察机关的视野,并得到部分学者的支持。所谓量刑建议的“精准”,一般认为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刑种、刑期、刑罚执行方式等提出相对明确、确定的建议,甚至提出确定刑。虽然2018新《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2款并未对量刑建议的类型作出规定,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办法》第11条第2款规定了“幅度刑”和“确定刑”两种量刑建议类型。在试点中,多数地方的做法是将幅度刑和确定刑相结合,检察机关提幅度刑的占多数。随着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精准化、规范化、智能化”改革的推进,“确定刑”的量刑建议所占比重不断增大。此后,《指导意见》第33条正式确立了“以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为原则,幅度刑量刑建议为例外”的模式。可是,问题在于,量刑建议越确定,就越可能“明显不当”,那么法院的判决就越可能与量刑建议不符,试点地区的经验也证明了这一点。即若当事人合意之科刑范围越宽,协商合意越容易被法院接受;反之,如合意之科刑范围越窄,协商合意为法院接受的可能性也随之降低。[36]而按照本文所设定的上诉理由,一旦法院逾越量刑建议判处刑罚,适用速裁程序之被告人即有权提起上诉,进而导致上诉率的增加。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不应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
但是,正如前面所提到的,量刑建议的精准提出有助于控辩合意的达成,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故量刑建议的幅度不宜过宽,否则会影响到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这也就意味着,确定刑的量刑建议被法院否决的风险更高,继而使得被告人上诉,而幅度过宽的量刑建议将影响到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合理确定量刑建议的幅度,实行一种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在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激励作用时,又易于为法院所接受,从而有效控制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
(三)实行“见证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我国值班律师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配套措施,以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而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正当性基础。当前,学界当前主流观点认为值班律师存在“见证人化”倾向。实际上,在很多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连“见证”过程也未参与,即值班律师在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并不在场,而是由检察官在事后将“一批”具结书统一交由值班律师进行签署,即事后“补签”。有论者经调研发现,54.8%的检察官承认曾让值班律师事后补签过具结书,56.5%的值班律师称遇到过事后补签具结书的情况,8.7%的值班律师称经常事后补签具结书,只有34.8%的值班律师称从来没有事后补签过具结书。[37]此外,实践中还存在检察官要求值班律师代辩护律师签字的现象,导致出现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后,辩护律师还一无所知的尴尬情形。[38]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事后补签、代签现象,有必要实行签署具结书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这主要是为了保证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在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必须到场,履行应尽之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提高具结书的可接受性,从而减少被告人以“认罪认罚非自愿”为由提起上诉的概率。
六、结语
从世界范围内看,案多人少的矛盾所导致的诉讼效率下降问题使得合作式诉讼大面积兴起,传统的对抗制诉讼逐渐被“有罪答辩”这一形式入侵,并呈现衰退的迹象。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世界合作式诉讼迅速发展的一个缩影,其建立在诉讼经济原则之上,强调控辩合作,在考虑上诉制度时必然需要与对抗制诉讼模式下的无因上诉制度有所区别。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中,为了充分发挥上诉制度之查明真相、维护司法公正的功能,宜沿用目前的无因上诉制度;在速裁程序中,有因上诉制度能够防止被告人滥用上诉权,从而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价值。但我们也要认识到,控制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是一项系统性工程,还需设置一系列的措施予以配合。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留所上诉”是指被告人表面上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但其实际上是希望通过上诉拖延时间,使得有期徒刑的余刑在三个月以下,进而实现在看守所服刑的目的。
[2] “尝试性上诉”是指法官已基于具结书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对一审判决并无异议,但因“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存在,被告人仍尝试通过上诉获得更轻的刑罚。
[3] 无因上诉制度是指当事人不需提供正当理由而只要满足形式要件即可提起上诉,上诉必然启动二审程序。
[4] 持此观点的论者,可参见骆锦勇:《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和抗诉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8月8日,第6版。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62页。汪建成:《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的刑事速裁程序论纲》,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第122页。
[5] 持此观点的论者,可参见闫召华:《认罪认罚后“反悔”的保障与规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4期。汪海燕:《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撤回》,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5期,第190页。熊秋红:《比较法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5期,第95页。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第43-44页。
[6] 持此观点的论者,可参见牟绿叶:《我国刑事上诉制度多元化的建构路径——以认罪认罚案件为切入点》,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第119-127页。马明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协议破裂与程序反转研究》,载《法学家》2020年第2期,第131页。朱孝清:《如何对待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反悔》,载《检察日报》,2019年8月28日,第003版。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载《法学》2016年第8期,第11页。
[7] 骆锦勇:《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和抗诉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8月8日,第6版。
[8] 孙远:《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第17页。
[9] 肖沛权:《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10期,第26页。
[10] 秦宗文:《认罪案件证明标准层次化研究——基于证明标准结构理论的分析》,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4期,第98页。
[11] 陈庆安、潘庸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期间的问题与应对》,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第55页。
[12] 认罪的自愿性并不等同于认罪的真实性,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即使是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形下,仍有可能出现认罪不真实的情形,如顶包、认领等虚假认罪、被告人基于认识错误而认罪认罚、无罪的被告人权衡利弊而认罪认罚等。
[13] 参见冉某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案二审裁定书,(2018)渝04刑终15号。
[[14]] 樊崇义、徐歌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的异同及其启示》,载《中州学刊》2017年第3期,第50页。
[15][25] 王兆鹏:《新刑诉·新思维》,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207、201页。
[16] 朱孝清:《如何对待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反悔》,载《检察日报》,2019年8月28日,第3版.
[17] 尹丽华:《论刑事上诉审的权利救济价值》,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2期,第91-92页。
[18] 孙长永:《比较法视野下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3期,第41页。
[19] 宋振策:《刑事诉讼权利放弃研究——以中美两国被追诉人为视角》,中国政法大学2018年博士论文,第127页。
[20] [美]伟恩·拉费弗等:《刑事诉讼法(下册)》,卞建林、沙丽金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6页。
[21] 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页。
[22]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编:《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1页。
[23] See John Sprack,Emmins on Criminal Procedure,Blackstone Press Limited,1997,p.445.
[24][18] [英]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徐美君、杨立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77—678页。
[26] 在2004年6月15日的判决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专门就认罪协议中要求被告人放弃上诉权是否有效进行了审查,认为被告人关于上诉权的放弃一般不具有效力,除非法院已经告知被告人:先前在协议中所作的放弃上诉权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在履行了这个“放弃上诉权无效”的“加重告知义务”后,如果被告人依然坚持要求放弃上诉权,那么该放弃上诉的协议生效,被告人不得上诉。
[27][20]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宗玉琨译注,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20、226页。
[29] 与其他国家协商制度不同的是,德国法官在刑事协商制度中起主导作用。但德国法官在刑事协商制度中的角色受到质疑,被认为与法官的中立地位不符。
[30] See Alexander Schemmel,Christian Corell and Natalie Richter,Plea Bargaining in Criminal Proceedings:Changes to Criminal Defense Counsel Practice as a Result of the German Constitutional Court Verdict of 19 March 2013,15 Germany Law Journal 43,2014,p.48.
[31] 周维明:《德国刑事协商制度的最新发展与启示》,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3期,第104页。
[32] 杨云骅:《刑事诉讼法新增协商程序之探讨(下)》,载《月旦法学教室》2005年第21期,第101页。
[3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述元法官在2017年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年会的大会报告。
[34] 参见曾某某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017)粤01刑终1944号。
[35] 王洋:《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问题研究》,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第123页。
[37] 李永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有效法律帮助问题研究》,载《西部法学评论》2019年第2期,第38页。
[38] 《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虽然存在“或者”二字,但在犯罪嫌疑人已有辩护人的情况下,优先让辩护人作为在场见证人是立法的应有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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