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业务副主任马红娟律师担任李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辩护人,律师提出无罪意见并建议不予起诉,检察机关完全采纳了律师意见,对李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李某获得实质无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并非无故滋事,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而应定性为“故意伤害”更为适宜,但由于本案未达到“故意伤害罪”追诉标准,因此,李某的行为依法并不构成犯罪,建议贵院对本案不予起诉。
一、犯罪嫌疑人李某主观上不具有寻求刺激、逞强耍横、无事生非之犯罪动机,其不符合寻衅滋事的主观要件。
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情形之一,即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虽然殴打他人本质上也是一种伤害行为,但作为寻衅滋事罪客观表现之一的“随意殴打他人”与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是有显著区别的。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因寻衅滋事而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人的动机在于发泄或满足其不良情绪,其特点表现为在殴打他人的起因上、殴打对象上均具有相当的“随意”性。1、殴打起因上的随意性,是指行为人为寻求精神刺激,无事生非,毫无理由或者强以微不足道的琐事、不能成立的理由为借口,挑起事端,殴打他人。2、殴打对象上的随意性反映了行为人殴打他人就是为了取乐、发泄或者谁妨碍了他耍威风就殴打谁,寻衅打人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四条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结合本案:
1、关于李某的踢车行为:其踢车行为不能认定为任意毁损公司财物,不符合寻衅滋事的主观要件。
首先,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与李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杨某某所驾驶的轿车差一点撞到李某这一事实。而李某是在受到惊吓之后才踢了轿车一脚,可见,李某并非是无故踢车、随意滋事,其踢车行为,系事出有因。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由此,在李某过马路之时,杨某某应当负有避让义务,而其差点撞到李某的行为,具有一定过错,甚至具有违法性。
最后,李某的踢车行为没有给杨某某的车辆造成损坏,没有造成物质损失。相应,其踢车行为也没有达到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的追诉标准。
综上,辩护人认为,李某并非基于寻求刺激、无事生非、逞强耍横的目的任意毁损公私财物,而系事出有因,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
2、关于李某在烧烤店内的行为:李某殴打杨某某、张某的行为,伤害故意明显,也不具有寻求刺激、无事生非、逞强耍横的犯罪动机。
首先,证人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能够与李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杨某某追进烧烤店后,其先抢夺李某的酒杯,而后杨某某持酒瓶,李某持酒杯,二人进行对打。可以看出,李某持酒杯殴打杨某某,系因杨某某抢夺其酒杯在先,而李某对其进行殴打的行为,也并非为了寻求刺激、无事生非,而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
其次,在张某对李某拉拽的过程中,李某对其殴打,也仅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
最后,从李某的殴打对象来看,其目标明确,对象特定,也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对象随意性。
综上,辩护人认为,李某在烧烤店内殴打杨某某、张某的行为,伤害故意明显,其不具有寻衅滋事之主观故意,而更为符合故意伤害的主观特征。
二、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更为符合故意伤害的主观特征,但因本案未达到故意伤害罪的追诉标准,故其行为依法并不构成犯罪。
故意伤害罪立案追诉标准为轻伤,而本案中二名被害人的伤情,经鉴定均为轻微伤,并未达到故意伤害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因此,李某的行为依法并不构成犯罪。
某区检察院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和杨某某发生冲突乃事出有因,李某不具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的主观意图,其所实施的伤害杨某某的和张某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行为,但被害人杨某某、张某的伤情均是轻微伤,不能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故被不起诉人李某没有犯罪事实,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马红娟律师,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业务副主任、“南开区律师之星”,专注刑事辩护与代理,善于从控、辩、审三方分析案件、挖掘辩护要点。执业期间办理刑事案件百余起,成功办理了大量撤销案件、不起诉、取保候审、判处缓刑以及获得明显轻判的案件,获得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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