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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一下律师怎么找,因信访错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还可以起诉吗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06 21:32:30

编辑 | 七月

作者 | 王业子 槐城律师


大多数人日常生活中都要跟行政机关接触,一来二去,难免产生矛盾。很多人被行政机关罚了款、拆了房后,都习惯性采取信访的途径解决问题,一旦信访无结果后想转头提起行政诉讼,却发现横亘在眼前最大的问题就是起诉期限。


《行政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那么,因信访错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算不算因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呢?


1

信访不必然属于法定扣除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事由


来看最高院一个案例。


李某红在山西省太原市某村的临时土地上建设了房屋,2016年1月22日,上述房屋被强制拆除。李某红不服该行政行为,数次到政府部门信访,但始终未能得到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的结果。2018年9月21日,李某红放弃信访途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因信访错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还可以起诉吗?

最高院认为,李某红关于其曾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的主张,因不属于法定扣除期限事由,故该主张亦不成立。也就是说,信访不必然属于法定扣除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事由。


2

对国家机关的信赖而等待的时间

应从起诉期限中扣除


并非所有的信访都不属于法定扣除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事由。


再看最高院的这个案例。


湖田村民小组和昌美林村民小组之间存在土地争议,2005年4月11日,市政府作出193号集体土地证,确认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为昌美林村民小组。2016年10月26日,湖田村民小组被告知争议土地已确权,小组群众随即开始上访。2017年6月1日,镇政府接待上访时承诺会再次协调双方进行协商。6月29日镇政府工作人员进行走访询问。8月15日,市国土局作出1052号《复函》,建议村委会联合镇政府组织双方自愿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引导双方通过司法程序的途径依法进行维权。湖田村民小组不服,于2017年11月3日起诉,要求撤销193号集体土地证。


因信访错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还可以起诉吗?

最高院认为,“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是指基于地震、洪水等客观因素耽误的期间,或者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本案中,湖田村民小组基于对镇政府的信赖,等待镇政府对纠纷进行处理,该等待期间属于依法应予扣除起诉期限的情形。因此,起诉期限从2016年10月26日起算,扣除等待镇政府处理纠纷的时间,从2017年8月15日开始继续计算起诉期限,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起诉,未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


总结一下,若起诉期限内行政机关已经对信访事项及时作出了相应答复,则因信访而耽误的时间不能扣除;若信访过程中因信赖行政机关的处理承诺而等待,导致起诉期限届满,则基于信赖而等待的时间应予扣除。


3

槐城律师建议


结合最高院的案例和律师实务,槐城律师提出如下建议供大家参考:


因信访错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还可以起诉吗?

1、一般信访并不属于法定扣除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事由,但若信访中基于对政府部门的信赖而等待,则属于法定扣除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事由;


2、当发生行政纠纷时,如果能够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则建议不要选择信访。目前我国实行的是诉讼与信访分离的原则,信访事项涉法涉诉的一般不予受理,平白浪费宝贵的起诉时间。

● 本文涉及的相关问题,您还可以进入“槐城律师”公众号,点击页面下方的“问一下”或“找律师”与律师交流咨询。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案例来源:


1、最高人民法院 李某红、山西省太原市某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 (2019)最高法行申9955号;


2、最高人民法院 海南省文昌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湖田村民小组、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2019)最高法行申37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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