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05行终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怀智,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苏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苏州市锦帆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月琴,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怀智因拆迁行政监督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行初2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怀智系苏州市五峰园弄13号房屋所有权人吴钦余(已去世)之子。2010年12月8日,苏州桃花坞发展建设有限公司申领苏建拆许字(2010)第5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苏州市桃花坞历史文化片区综合整治保护利用工程(创意产业园区)项目建设,五峰园弄13号被纳入拆迁范围。
2016年5月5日,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收到吴怀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吴怀智要求市住建局公开“拆迁人是否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项存款账户存款证明’、是否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项存款账户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监管协议’”。市住建局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吴怀智“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项存款账户存款证明随本告知书告知,本机关未制作或获取与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项存款账户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监管协议’信息,无此信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7月7日,苏州桃花坞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开设账户,将苏州市桃花坞历史文化片区综合整治保护利用工程(创意产业园区)项目的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存于该账户内。2010年12月24日,苏州桃花坞发展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乙方)、苏州政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丙方)为加强对苏州市桃花坞历史文化创意产业园拆迁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达成协议,三方就如何对拆迁资金的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管作出了相关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苏州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住建局作为苏州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拆迁安置补偿资金进行监督审核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本案中,市住建局所提供的资金凭证反映出苏州桃花坞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在江苏银行平江支行为“桃花坞建设项目拆迁资金”办理存款业务的账户的开户日期为2010年7月7日,早于市住建局颁发苏建拆许字(2010)第5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时间,该资金凭证可予认定为系苏州桃花坞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向市住建局申领苏建拆许字(2010)第5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所提供的“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根据《苏州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市住建局对涉案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有审核、监管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拆迁人、金融机构、拆迁实施单位三方签订拆迁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协议,并不能代替市住建局履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职责,市住建局也未提供其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履行了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进行监管的证据,应确认违法。
综上,对吴怀智要求确认市住建局未履行资金监管法定职责构成违法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市住建局在苏州市桃花坞历史文化片区综合整治保护利用工程(创意产业园区)项目房屋拆迁中未履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市住建局负担。
上诉人吴怀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2010年启动“桃花坞历史文化片区综合整治保护利用工程”拆迁项目许可证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相关法规。根据《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要求,拆迁人必须提供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项存款证明。但是,在一系列信息公开资料及本案所涉材料中显示,被上诉人在2010年启动涉案拆迁项目管理过程中并没有审核拆迁人提供的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专项存款证明”。《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资金证明是虚假的,拆迁补偿安置要有专用资金,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账户只是企业一般基本账户,不是专用账户,这是不允许的。因此,被上诉人在涉案拆迁项目许可证管理过程中没有履行拆迁资金审核监督管理的职责构成违法。被上诉人作为苏州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拆迁安置补偿资金进行监督审核,并对拆迁档案资料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严重违反相关法规,没有按照相关法规来实施拆迁许可证审核发放监督的法定职责。这一严重渎职和违法行为,完全损害了公开、公平、统一的拆迁实施,严重侵害和剥夺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和知情权。原审判决只是对被上诉人没有签订监管协议进行了评判,但是对资金证明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项存款证明”的有效性,并确认被上诉人在“桃花坞历史文化片区综合整治保护利用工程”拆迁项目许可证发放管理中严重渎职和违法,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住建局答辩称,原审判决对“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安置资金证明”的审理程序合法,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拆迁人苏州桃花坞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在申领苏建拆许字(2010)第5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被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7月7日在江苏银行平江支行开户的资金凭证,系金融机构为拆迁人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证明,被上诉人在审查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对拆迁人提交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予以了审验、核实,在审核了资金足额到位的情况下,才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于2010年12月8日发放了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审法院认定该资金凭证系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所提供的“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证据确凿,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资金监督管理职责。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市住建局(甲方)与苏州桃花坞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乙方)、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丙方)就桃花坞拆迁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管理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
本院认为,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市和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本案中,市住建局作为苏州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负有对辖区内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进行监管的法定职责。
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吴怀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市住建局在“桃花坞历史文化片区综合整治保护利用工程”项目拆迁及延长期限管理中没有履行资金监督管理职责构成违法。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该项目拆迁许可证的颁发时间为2010年12月8日,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资金凭证所反映的内容来看,苏州桃花坞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7日在江苏银行苏州平江支行开设账户并存入资金,该时间早于上述拆迁许可证的颁发时间,故可以认定该资金凭证即为苏州桃花坞发展建设公司在向被上诉人申领涉案拆迁许可证时所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因此被上诉人在发放涉案拆迁许可证的过程中,已经履行了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进行审核的法定职责。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该资金证明应当是专用账户而非基本账户,故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审核职责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条文仅规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并未对资金证明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从原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既未与拆迁人及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进行过审核,违反了上述法规规定,未能履行对涉案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进行监管的法定职责。因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已经与拆迁人及金融机构签订了涉案拆迁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确认违法。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但适用法律条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怀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苏
审 判 员 陈芝颖
代理审判员 王雪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心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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