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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05 14:48:16
对设有担保且经破产程序未得以清偿的债权,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截止日期是到实际受偿之日

【裁判要旨】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作为破产债权,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其债权利息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时,但对设有担保且经破产程序尚未得到清偿的债权则不适用,因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属于债权担保法律关系,而非破产债权清算关系。担保的真实目的在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全部债务的清偿责任。尽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债务人追偿,但结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判决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截止日期是到实际受偿之日,并非系从债务范围超过主债务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2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老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31号2单元19-8。

法定代表人:杨红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龙,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高山雪,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龙,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勇,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龙,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洪育林,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新运,男,汉族。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华城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18号贵福骑龙山庄青果园C幢C3单元5-2号。

管理人: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重庆老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虎资产公司)、高山雪、陈勇因与被申请人洪育林、黄新运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华城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希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老虎资产公司、高山雪、陈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7)最高法民终29号判决书及(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41号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改判洪育林、黄新运对华城希望公司的破产债权在原判金额基础上减少1644.284万元(房屋抵偿款);2.改判申请人作为保证人对主债务人华城希望公司欠洪育林、黄新运债务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7月23日(即和主债务人承担违约金的截止日期保持一致)。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债务金额的认定出现错误,二审判决亦未对此予以纠正。2014年12月4日,洪育林、黄新运与陈勇、简阳九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城置业)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以九城置业的相关房产按对外市场价5折、作价1644.284万元抵款给洪育林、黄新运”,抵偿的债务就是华城希望公司因案涉《项目转让协议》产生的欠款。2014年12月18日,九城置业与洪育林、黄新运的指定方洪德坤签署了合计96套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96套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有房管局的第三方签章),开具现金收讫的房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以债权款转购房款,因此开具的是一次性付款的全款收据。一审中各方仅仅出示了96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并未出示96套《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等重大证据。对此,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该《协议书》的性质认定存在明显的错误。1.虽然九城置业在协议首部主体部分是以“连带保证方”出现,但九城置业是抵款行为的主体一方,其同意抵款且在协议中的义务是配合完成抵款交易。陈勇是九城置业和华城希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所以陈勇可以代表二家公司的意志。2.《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了详细的资金流转过程,即洪育林、黄新运将购房款1644.284万元支付到九城置业账户,九城置业再支付给洪育林、黄新运指定的公司,以达到在财务资料上显示出洪育林、黄新运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目的。3.由于洪育林、黄新运迟迟未缴纳购房户应当缴纳的税费,导致房管局按规定暂未办理房产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以房抵款行为是抵款房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该行为一经合意即生效,就产生了抵款的法律后果。至于受让方是否已经如期取得抵款房的物权,不影响此前以房抵款行为的效力。4.如果抵款行为并不成立或生效,那么洪育林、黄新运就应当协助九城置业恢复原状,但到目前为止,洪育林、黄新运都拒绝解除抵款房的网签手续。一方面,华城希望公司对洪育林、黄新运的债务金额未做抵减,陈勇等申请人的连带清偿责任未予减轻;另一方面,九城置业对抵款房的处分权和使用权,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受到了既不能销售变现用于偿债,也不能对外出租产生收益的限制及闲置;再一方面,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洪育林、黄新运一直在简阳市手房中介公司,将上述房屋公开以“抵款房对外销售”进行二次销售。对这个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华城希望公司并未提出反诉,本院也不予处理”,有悖相关法律规定,因为华城希望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了存在抵款事实、要求扣减相应金额的抗辩观点,法院应当对此进行审理。5.最后,该部分抵款房屋的市场价值需要如实核定:申请人认为房屋市场价为3001.601万元。也即洪育林、黄新运因此得到的利益实际为3001.601万元,即便按7折抵偿,也应当冲抵债权2101.12万元,均远远超过1644.284万元。一审判决错误导致严重的利益失衡。6.重庆华城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创公司)缴纳土地款730万元,2014年10月27日,华城希望公司将君创公司100%股权按《项目转让协议》约定办理工商股权过户给了洪育林、黄新运。二审判决后至今,洪育林、黄新运一直都在以君创公司名义给重庆市江津区政府、江津区国土局去函要求办理土地证,取得市场价4500万元的土地。一方面,洪育林、黄新运以君创公司无法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华城希望公司构成违约为由,提起解除《项目转让协议》的诉讼并得到一、二审判决支持;另一方面,洪育林、黄新运不仅不退还因此取得的君创公司股权,还继续以君创公司名义要求得到相应土地使用权,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二、一审及二审法院对调取证据的申请未予准许,使申请人无法完成举证,进而导致申请人抗辩观点没有得到主张。一审中,申请人陈勇、高山雪申请对自己的短信记录进行调取,一审法院认为该记录应属申请人能够自己掌握并提供的证据,从而不予准许调取申请。二审法院则认为申请人并未反诉和上诉,因此也不予准许调取。但是申请人在调取申请中,已经明确因为申请人的手机丢失,无法自行完成短信记录的举示。申请人认为短信记录能够证明自己受到了洪育林、黄新运的胁迫,才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签订了《承诺协议书》,因此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个观点不需要提起反诉才能得到法院的审查。同时,因为华城希望公司已经提起上诉,加之经济困难,方才没有提起上诉。如果调取的短信记录能够印证洪育林、黄新运存在威胁行为,则符合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有新的证据,且足以推翻原判决,应当据此对本案进行再审。三、一审判决申请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截止日期是实际受偿之日,导致从债务的范围超过主债务的范围。申请人等当时无力缴纳上诉费,加之误以为华城希望公司已经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会全面审查,故没有对此提出上诉,导致这个争议点没有纳入二审审理范围。1.一审法院做出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不同范围责任,对于为何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日期和主债务人不同,未做任何评判。2.二审判决后,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保证人的将来求偿权向华城希望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而破产管理人则依据该条款的除外原则,拒绝接受申请人的申报。至此申请人面临了一个困局,一方面依照生效判决,申请人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超过了主债务的范围;另一方面,依照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理解,保证人无法就超出的部分向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债务人华城希望公司行使追偿权。3.申请人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停止计息”规则,而保证之债作为从债务,其担保范围应当限于主债务人的责任范围,主债务人没有承担的利息债务,要求保证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4.按照一审判决内容,申请人作为保证人的将来求偿权应该得到主张,不过一旦得到主张,将面临如果保证人的破产债权持续计算到债权人实际受偿之日止,又会破坏“停止计息”规则的情况,上述判决损害了申请人利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就其中一审判决从债务范围超过主债务范围的问题,二审法院忽略了其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的不一致,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


洪育林、黄新运提交书面意见称,一、申请人申请再审超过了法定期限,且并未提供足够的新证据来推翻原判决。所谓的新证据在再审申请书并未体现,而再审申请书以“如果调取的短信记录能够印证洪育林、黄新运存在威胁行为,则符合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有新的证据,且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提出再审申请,以假如为新证据提出再审太牵强。二、再审申请书未载明申请时间。本案的申请人是二审都未上诉,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而是在本案长达两年多的执行过程中以各种方式逃避、隐匿、转移资产,拒绝履行生效判决。三、关于涉及九城置业的房产抵债问题。本案执行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一中院)尚在评估拍卖过程中,现已挂网拍卖,相关情况和房产价值与申请人所述大相径庭,申请人以及九城置业在执行法院的表态与申请内容完全相反。四、关于君创公司缴纳土地款730万元的问题。由于本案一直未能执行,再审申请人、华城希望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与本案原告洪育林、黄新运协商沟通,要求以原告的名义向重庆市江津区政府、江津区国土局发函,取得该地块,从而达到降低破产重整的债务的目的,但最终该地块问题无法解决,因此不存在申请人在申请中所述事实,且对于君创公司股权的问题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五、再审申请人认为关于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至实际受偿之日”的判决加重其作为担保人的责任,于法无据。1.再审申请书中强调其二审未上诉的原因是无力缴纳上诉费,加之误以为华城希望公司已提出上诉,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二审均有专业的律师为其代理案件,且华城希望公司上诉也是缓交上诉费的,因此其提出再审理由牵强。最高人民法院已有判例指出,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2.本案至今仍未能执行兑现的原因是,再审申请人通过各种方式逃避、隐匿、转移资产,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经本案的执行法院重庆一中院执行局调查确认,再审申请人转移隐匿的资产高达5.7亿元,造成本案执行金额越来越大的原因是再审申请人拒绝履行生效判决导致的。3.再审申请人虽名为担保人,实际就是涉案案款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其操控多家公司,资金使用调度均由其控制,涉案的资金也不仅仅为进入破产的华城希望公司使用,不能因一家公司破产,进而免除其相应的义务,不能仅仅把再审申请人视为保证人,而应视为实际用款人。4.《重庆市高级法院民二庭关于2017年第三次高、中两级法院审判长联席会议综述》中有规定:“1.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是针对破产债务人的特殊规定,连带保证债权不应停止计息。2.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也印证了破产相关规定并不及于保证人。3.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亦表明保证担保的范围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变化。4.如果担保债权因主债务人破产而缩小,有违当事人订立担保的初衷,不符合担保关于保障主债权得以实现的基本功能。”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对于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老虎资产公司、高山雪、陈勇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债务金额的认定

原审法院在确认华城希望公司违约的基础上,依据各方签署的《承诺协议书》,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损失及预期利益等情况,已适当调整了过高的违约金,合法有据。

对于九城置业的96套商铺折抵款项事宜,一审法院根据洪育林、黄新运与陈勇、九城置业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认为其实质是九城置业为华城希望公司因《项目转让协议书》及其相关补充协议解除而返还相关款项及支付违约金提供的担保,洪育林、黄新运并非当然取得相关房屋的所有权,需九城置业承担担保责任并对相关房屋进行清算后才能实现其权利,因当时洪育林、黄新运未在本案中起诉九城置业,故对此部分不予处理。属于未将其并入本案解决,而非认定该抵款行为不成立或者无效。

对于老虎资产公司、高山雪、陈勇所称洪育林、黄新运不退还君创公司股权,继续以君创公司的名义要求得到相应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亦明确,洪育林、黄新运因履行本案所涉相关合同取得的权益也应返还,但因华城希望公司并未提出反诉,故也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对于老虎资产公司、高山雪、陈勇申请再审提交的如下证据,九城置业与洪德坤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九城置业与洪德坤及第三人洪育林、黄新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全套资料、陈勇等保证担保人就“代偿债务项下的将来求偿权”向华城希望公司破产管理人递交的债权申报书、关于《保证担保人就“代偿债务项下的将来求偿权”的债权申报书》的回复、保证担保人就“代偿债务项下的将来求偿权”的债权申报书的回复的补充意见、微信记录,证明以房抵款、债权申报、土地使用权申请等事项的后续进展,但并不能影响本案中违约金数额的认定。且老虎资产公司、高山雪、陈勇并未在二审阶段提起上诉,故原审判决对于债务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申请人调取证据的申请

原审中,陈勇认为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承诺协议书》系被胁迫签订,但未举证予以证明。陈勇、高山雪申请调取其二人与洪育林、黄新运的短信记录,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准许。该记录应属申请人能够自己掌握并提供的证据,且申请人并未提起反诉或上诉,不符合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故其二人的申请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三、关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截止日期

原审判决老虎资产公司、陈勇、高山雪对华城希望公司欠付洪育林、黄新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日期是到付清之日,而不是到破产申请受理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规定,作为破产债权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其债权利息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时,但对设有担保且经破产程序尚未得到清偿的债权则不适用,因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属于债权担保法律关系,而非破产债权清算关系。担保的真实目的在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全部债务的清偿责任。尽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债务人追偿,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截止日期是到实际受偿之日,并非系从债务范围超过主债务范围,适用法律无误。

综上,老虎资产公司、高山雪、陈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老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高山雪、陈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张能宝

审 判 员 王云飞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张海玲

书 记 员 甄嘉铭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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