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的保险公司可以不用赔付保险金的情况有三种,上期咱已经解读了第一种,想了解可以穿越前往。
今天咱来解读第二种,关于被保险人自杀保险公司是否需要理赔的情形。
先来看法条:
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 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解读:这一法条理解起来没有很大难度,但是也有几个注意的点。
1、关于保险合同中止又恢复的,被保险人自杀的起算时间是从恢复之日起算,不是从合同成立之日起算;
2、被保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如在无法认知或者不能控制的情况下自杀身亡的,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不具备骗取保险金的主观故意,保险公司仍然要赔付;
3、只能被保险人自己造成自己死亡,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适用保险法第43条规定处理。
接下来,咱用个案例来加深对该法条的理解。
李某,高空坠亡,因李某公司为李某投保了团体意外险,在提出保险索赔申请后,保险公司拒赔,李某家人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
一审、二审法院均以“不能直接确定李某的死亡为意外死亡”为理由判决保险公司不用赔偿。李某家人不服,向高院申请了再审,再审的理由如下(非常精彩,请大家务必认真阅读理解):
1、一、二审法院对李某自杀死亡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公安机关对李某的死亡出具了高空坠亡的结论,排除了他杀的可能,但并没有出具自杀的结论。而死亡的原因有四种,分别是他杀、病亡、自杀、意外。李某不是他杀、病亡,只有自杀和意外两种可能,而二审法院确定李某死亡的原因并非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那判决的意思就是李某死亡的原因是自杀,但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自杀的证据,法院也没有论证是否自杀,所以二审的判决缺乏证据证明;
大家看完是不是觉得绕?
其实这里面有很好的逻辑推理,我给大家用口语化的语言简单推理下:人有四种死法,分别是被人杀、自杀、病(老)死、意外死,公安排除了被人杀,显然李某也不是病死,那就要嘛是自杀要嘛是意外死,你法院二审认为李某不是意外死,那就是认为是自杀喽,那谁能证明是自杀?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法院没有对此论证,如果不能证明是自杀,那怎么就认定一定不是意外呢?
2、根据《保险法》第22条,申请人只要提供了所能提供的证明材料,就完成了举证义务,至于能否得出一个结论,或者排除一个结论,法律没有规定,也不是申请人的举证义务,作为保险公司,提供了合同的条款,在李某死亡有自杀和意外两种解释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保险法》第30条,作出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利的解释。而意外解释,可以获得理赔,自杀解释,无法获得理赔,显然意外解释更有利于受益人,所以应该认定是意外。
3、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3》第21条,关于自杀的举证责任,是保险公司,也就是说保险公司要提供证据来证明李某是属于自杀的情形。
看到这里,您觉得这个律师的代理意见有没有道理?不管你觉得有没有道理,反正我是认为有道理,逻辑满分。用《保险法》第22条、第30条以及司法解释三第21条串起来了一个完美的逻辑链,让保险公司不能证明李某是自杀,就一定要赔!
但是保险公司能证明吗?太难了,没有人证的情况下,谁能说李某从楼上掉下来就一定是自杀?就算有人证,证明李某之前提过要自杀,那就能说明李某此次坠楼是自杀吗?
所以,只要绕到证明自杀与否的坑里,就一定出不来。因为保险公司根本无法证明,既然无法证明是自杀,那就不是自杀,不是自杀,就是意外,是意外,就得赔。好家伙,这逻辑,就问你服气不服气。
那高院怎么判的呢?高院的判决非常简单粗暴但直击要害、触及灵魂。高院认为:
二审法院判决不赔的理由和李某是否自杀无关,根据意外保险合同,只有“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才是意外,而意外保险的理赔,是需要申请理赔的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是否意外提供证明材料的,而受益人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明才来,来证明李某就是意外。
说通俗点,就是别整自杀不自杀的证据,咱这是意外保险,你要来证明是意外导致,你不能证明是意外,就不赔,和自杀不自杀没关系。
而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在整个案件中,只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高空坠亡,而高空坠亡既不能证明是意外,也不能证明是自杀,而李某家人找的代理律师的高明之处就在于通过逻辑推理和对保险法的理解,把证明责任推给了保险公司。
还是那句话,高院就是高院,确实高,直接点出了问题所在,没有被李某家人的辩护律师绕进去,就意外保险的意外来论证,不去引申和转移,最终做出了最终判决。
那这个案例对我们有啥启示吗?启示很大!如果这个案件不是以意外险来理赔的呢?如果是寿险呢,那问题就会落脚在“自杀”的举证责任上,那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能就会出现反转,那这个代理意见就是一个完美的代理!
好了,今晚的解读就到这里,我们下期再见,关注我,一起学法懂保险,一起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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