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张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被紫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紫阳县看守所。
经沐邦刑事辩护律师介入后,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遂向紫阳县检察院提出法律意见,建议对张某不予批捕。
【案情简介】
张某从山东聊城进货80余件,进货成本共计8万多,后张某将部分货物销往陕西省安康市,最后销往紫阳县,销售金额共计13000元。后被人举报,公安机关将剩余货物扣押,经鉴定该部分货物金刚烷胺超标130,磺胺也超标,有降低人身免疫力的副作用。
【处理结果】
公安机关认为犯罪事实清楚,将张某以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拘留。但经沐邦刑事辩护律师介入后详细了解细节,梳理逻辑关系,部分货物中金刚烷胺、磺胺轻微超标,毒性很小且为人体免疫所能接受,危险性很小,张某主观上存在过失,并不知道销售的货物中存在有毒有害成分,并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
紫阳县检察院经审查我方意见后,遂作出不予批捕决定,张某获释。
【本罪辩点梳理】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之辩
根据刑法第144条之规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实践中,把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 是否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尤其注意是否违反《食品卫生法》。违反食品卫生法规是构成本罪的前提,不违反则不构成犯罪。
2. 销售的食品是否有毒、有害?判断食品是否有毒、有害,要由专业的食品卫生监督机关进行鉴定。如果无毒、无害或者毒性很小且为人体免疫所能接受,危险性很小的,则不构成犯罪。
3.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处于故意?如果行为人处于过失、不知道销售的食品是有毒、有害的食品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则不构成犯罪。
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之辩
(一)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两罪在犯罪客体、主体和主观方面具有相同或者相似之处。广义上来说,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本身也是一种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但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1. 犯罪的对象不同:(1)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对象是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可能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不利影响的食品。(2)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对象则要广泛得多,主要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2. 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不同:(1)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2)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行为。
3.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不要求必须有实害结果的发生;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危险犯,主要出现法定的危险状态,就构成该犯罪既遂。
(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
两罪有一定的相同或者相似之处:二者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在客观上都买卖了毒物,并且均危害了公共安全。但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1. 二者的犯罪客体上有所不同:
(1)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归类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
(2)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归类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 二者在客观方面都买卖了毒物,但各自的内涵不同:
(1)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是指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主要是违反《食品卫生法》的相关规定所禁止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2)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中的危险物质,是指危及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性物质,分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三大类。其中的“毒害性物质”,应指那些能够造成人或动物受其毒害,或者使公众赖以生存的自然生态环境和条件受到毒害污染,威胁公共安全,受到国家禁止或限制的各种物质。
三、本罪辩点梳理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主观上明知销售的食品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客观上实施了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本罪的辩护思路及要点主要有:
(一)无罪辩护思路
1.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产品属于有毒、有害食品的,不构成本罪。
(1)疑似有毒、有害食品已灭失,无法进行鉴定。
(2)国家有关部门对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安全性尚没有结论。
(3)未对有关食品进行鉴定,无法证明是否含有有毒、有害成分。
2.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其销售的是有毒、有害食品的,不构成本罪。
(二)罪轻辩护思路
1. 被告人实施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持续时间较短,尚未造成非常严重的社会应急时间及大面积影响的,应从宽处罚。
2. 被告人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数量少、金额小,未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应当从宽处罚。
(三)量刑辩护思路
1. 被告人是否存在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未成年人,聋哑人或盲人,从犯、胁从犯,具备自首情节,具有立功情节,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等情节。
2. 被告人是否存在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没有前科劣迹,系偶犯、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明案情等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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