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军人,其与姚某1999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王欣。三口之家日子过得其乐融融。2005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一套军产经济适用房,使用了购买房屋时折算的购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等。后双方感情不和,姚某提出离婚。王某同意离婚,但是提出分割军产的经济适用房。
【律师分析】
所谓军产房是指军队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军队房地产统归军委、总部。其产权产籍由各级后勤基建营房部门归口管理,按其用途分别由有关业务部门具体负责使用和管护。总的说来,军产房的流转受到更严格的限制,尤其是军队产权房屋向地方转让,必须取得总后勤部的审批,否则无权转让。而这种流转上的限制,直接影响到涉军人的离婚纠纷中军产房的处理。一般来讲军产房是由国家专门划拨的军事用地,由部队盖建,并且只分配给所属部队的军人使用。使用者每月交纳一定的租金,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能上市交易,也不能继承。然而,现实生活中却存在大量的出售军产房使用权或居住权的情况。
在本案中,房屋是在婚后购买的,使用的购房款是夫妻共同的财产,包括在购买房屋时折算的购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等。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不仅仅是针对购房时登记的个人,其福利政策惠及整个家庭,所以该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对于这样的房屋如何进行分割呢?至今,对于夫妻离婚时如何分割军产房,法律并没有特别的详细规定。
鉴于军产房的特殊性,首先应当到部队房屋管理机关了解房屋的具体使用以及管理情况。如果该房屋出售后将会转交地方管理,应经地方房屋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在夫妻离婚时应当参照地方经济适用住房的处理方法加以分割。
那么,对于共同居住使用的没有产权的房屋如何分割呢?
首先,对于共同居住的营房,由于军产房的特殊性,当事人只有居住权,无其他权利,既不能购买,也不能置换或上市交易,若婚姻关系解除,基于军人配偶身份共同居住的当事人无权主张居住权,同时营房不具备福利分房的性质,也不具备一般公有住房所具有的价值属性,因此,军人配偶也无法主张折价补偿,只能在符合《婚姻法》第42条所规定的属于离婚时"生活困难的"情形下,要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的权利,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其次,对于共同居住的非营区里的军产房,这种房子可以比照承租公房进行处理。在军婚家庭中,对于非军人一方,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如果该军产房仅分配给军人使用的话,则法院不会将该房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加以分割,亦不会判决对非军人作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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