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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自首前找律师了解什么,去自首前找律师了解什么情况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02 20:49:28
刘书硕:余金平如实供述了吗?——论自首中如实供述的认定

刘书硕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关于余金平是否构成自首的争议

2019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余金平酒后驾驶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河堤路1公里处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被害人宋某致其死亡,撞人后余金平驾车逃逸。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宋某为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余金平发生事故时系酒后驾车,且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从一审到二审,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余金平自动投案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在这一问题上,一审法院和二审抗诉检察院持肯定态度,二审法院则持否定态度。具体理由给出如下:一审法院认为“……鉴于被告人余金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二审抗诉检察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即知道自己撞了人,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其是在将车开回车库看到血迹时才意识到自己撞了人……”;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现场道路环境、物证痕迹、监控录像等可以认定,余金平在事故发生时对于撞人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其在自动投案后始终对这一关键事实不能如实供述,因而属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自首。”从上述可知,三者产生分歧的关键点是余金平投案后的供述是否达到了“如实供述”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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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自动投案

是否如实供述

是否认定自首

一审法院

二审

抗诉检察院

二审法院

二、规范性文件关于“如实供述”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于何谓“主要犯罪事实”《解释》没有进一步的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 《意见》)第一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2010年发布的《意见》中,界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方面比《解释》有过之而无不及,表现之一就是将影响被告人量刑的职业、前科等身份情况纳入到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考量范畴,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方法,如实供述中的“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包括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有决定性意义的事实、情节(即定罪事实),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即重大量刑情节);而所谓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则是指决定着对行为人应适用的法定刑档次是否升格的情节,以及在总体危害程度上比其他部分事实、情节更大的事实、情节。

三、指导性案例对“如实供述”的解释

《刑事审判参考》第943号指导案例“冯维达、周峰故意杀人案”与余金平案的争议焦点颇为相似。

该案一审认定被告人冯维达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二审则认为被告人虽然均系自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理由为被告人冯维达虽然一直如实供述其驾车撞死二被害人的客观犯罪事实,但始终否认其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心态。由于一审、二审对行为人仅从主观心态进行辩解是否影响自首的成立认识不一,故对被告人冯维达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不同认定。

指导案例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人冯维达具有主观上的杀人故意,其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否定了依照在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理由如下:

“如实供述”的认定虽然是刑事实体法要研究的问题,但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定罪量刑必需依靠刑事诉讼法解决,脱离案件证据和程序规范,对“如实供述”的认定就会陷入纯理论探讨的泥沼。因此,“如实供述”的判断应当以根据在案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为认定标准。限于人的认识能力、认识水平以及客观实际,绝对的犯罪客观真实是无法复原的,但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在案证据“重现”的犯罪事实,就应当视为案件事实。

具体到对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认定上,应当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把握行为人是否“如实供述”犯罪主观心态,即以行为人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改变或者否定依照在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为标准:如果行为人的辩解具有合理的根据能够成立,或者不能被在案证据排除的,就属于没有改变或者否定案件事实,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反之,则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指导案例的观点认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主要犯罪事实)”不仅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客观行为,还要求如实供述其犯罪时的主观心态,达到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否则不能认定为自首。

四、对本案中余金平“如实供述”的认定

本案中余金平自动投案后在侦查期间供述:“……当开了一段距离后,突然右前轮咯噔一下,他就感觉车右前方撞到了路边的一个物体,看见一个东西从车的右前方一闪而过,向右方划了出去。因为出事故前半小时刚喝酒,他害怕法律惩罚,没下车查看,就直接开车离开事故现场,回到所住小区的地下车库中……”。上述供述中,余金平否认事故发生时驾车撞击的是人,而是物体。余金平否认撞人的供述,是否影响认定其自首中“如实供述”要件,根据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务中指导案例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余金平否认明知撞人的供述影响对其定罪量刑

刘书硕:余金平如实供述了吗?——论自首中如实供述的认定

1、定罪事实

被告人余金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罪的责任形式属于过失犯罪,其是否明知撞人,不影响该罪认定。

2、重大量刑情节

交通肇事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逃逸通常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的行为。要求行为人明知撞到被害人。

被告人余金平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直接开车离开事故现场,回到所住小区的地下车库中。被告人余金平是否明知撞人是影响认定其构成逃逸行为的要件,从而成为量刑的关键,属于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决定着对被告人余金平应适用的法定刑档次是否升格的情节,属于重大量刑情节。

所以,被告人余金平否认明知撞人的供述影响对其定罪量刑,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

(二)余金平否认明知撞人的供述没有达到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

刘书硕:余金平如实供述了吗?——论自首中如实供述的认定

1、在案证据“还原”案件客观事实

“如实供述”的判断应当以根据在案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为认定标准。限于人的认识能力、认识水平以及客观实际,绝对的犯罪客观真实是无法复原的,但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在案证据“重现”的犯罪事实,就应当视为案件事实。

本案中,“还原”案件客观事实证据简要分析如下:

第一,从现场道路环境看,本案虽然案发时间为21时28分,但现场道路平坦,路灯照明正常,路面视线良好。

第二,从现场物证痕迹看,被害人落地后头部距余金平所驾车辆右前轮撞击人行道台阶形成的挫划痕迹26.2米,现场路边灯杆上血迹最高点距地面3.49米,被害人与肇事车辆前机器盖、前挡风玻璃的撞击及随后的腾空连续翻滚均发生在余金平视线范围之内。

第三,被告人余金平当庭供称自己视力正常,不用佩戴近视眼镜,案发前虽曾饮酒但并未处于醉酒状态,意识清晰,能够有效控制自己身体。现场监控录像也显示,余金平在撞人后并未刹车,且能准确及时校正行车方向,回归行车道继续行驶。

根据现场道路环境、物证痕迹、监控录像等可以认定,余金平在事故发生时对于撞人这一事实是明知的。

2、主观心态

被告人余金平认为事故发生时自己不知道撞人,只感觉车轧到马路牙子。

余金平的辩解缺乏合理的根据,不能够成立,不能被在案证据排除的,属于否定案件客观事实,没有达到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

自首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作为自首成立的两个至关重要的要件,其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的作用不言而喻。对“如实供述”这以一要件的探讨,有助于为司法实践中如实供述认定提供一种解决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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