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张永华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法学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刑事律师,专注于金融行业法律服务、职务犯罪辩护律师、企业家犯罪刑事辩护和诈骗犯罪辩护。与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重大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
目 录
一、因未实施欺诈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二、以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为由对贷款诈骗罪作无罪辩护
三、因银行明知,欺诈行为和放贷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四、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不构成犯罪
正文
以下基于10个参考案例,谈刑事律师对贷款诈骗罪作无罪辩护的思路和方案要点。
根据《刑法》第193条规定,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通常使用5种方法实施欺骗,这些包括:(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
贷款申请人在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可能会因不满足申请条件,而对实际情况有所隐瞒,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是在一些刑事案件中可以看到,申请人虽然有对材料进行虚构隐瞒的行为,但这些行为并不都是贷款诈骗罪中的诈骗手段。贷款诈骗罪中的诈骗手段,是指对影响甚至决定着放贷与否的重要事实如偿还能力、担保价值等进行虚构隐瞒。贷款手续方面存在瑕疵或者申请时进行违规操作的,不一定会构成贷款诈骗罪。
无罪案例一:段某风贷款诈骗罪二审案
审判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01)晋刑二终字第116号
无罪理由:段某风在向银行贷款时虽存在提供手续不规范之处,但难以认定其有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之行为。且在贷款之后,虽将其中的部分款项暂用于偿还其它企业的贷款,但其确将自己的部分款项连同贷款之大部分款项用于与改制企业相关的业务当中,从贷款数额与之后投入改制企业的资金总数额上看基本相当。之所以未能归还贷款,系因经营不善及改制企业内部矛盾激化所致,难以认定段某风本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亦无证据证实其有非法占有贷款的行为。
无罪案例二:褚××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159号
无罪理由:关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褚××骗得仙桃市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构成贷款诈骗罪一节。经查,2014年3月7日,仙桃市杜窑宏发米业有限公司与仙桃市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人褚××以其持有的仙桃市杜窑宏发米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担保,向仙桃市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四个月。
被告人褚××与仙桃市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并于2014年3月11日在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该笔200万元贷款系偿还前期贷款本息后又贷的。根据上述事实,该笔200万元贷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权利质押合同,且办理了合法的质押登记,不能认定被告人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笔200万元贷款的故意,故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就该笔200万元贷款对被告人褚××定罪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不予认定。
无罪案例三:黄某某合同诈骗、贷款诈骗罪一审案
审理法院: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淮刑初字第203号
无罪理由: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淮滨县邮储银行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人黄某某在办理该抵押贷款中没有使用伪造或虚假的合同、证明文件,其提供的是真实的船舶产权证明,亦未有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情形,在办理船舶抵押贷款时被告人黄某某所提交的资料符合条件,经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抵押贷款程序审批合格后放贷。
因此被告人黄某某是合法取得75万元抵押贷款,客观上没有实施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银行的行为,淮滨县邮储银行的放贷行为不是基于因被告人的欺骗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且淮滨县邮储银行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船舶享有抵押权,就贷款债务可以优先受偿,经过淮滨县物价局评估该船舶的价值为150万元,大于贷款债务75万元,被告人黄某某未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淮滨县邮储银行可以提前收回贷款,行使抵押权,淮滨县邮储银行并不会出现因无法清偿而遭受损失的情形。
被告人黄某某在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情形符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条第二款“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规定。综上,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无罪案例四:被告人周××信用卡诈骗一审案
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案号 : (2013)楼刑二初字第48号
本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贷款诈骗罪部分。就本案现有证据分析看,对于涉案的九名申请贷款人,因侦查机关只向进行了×××调查取证,且虽然×××的证言证明其申请贷款时使用的伪造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是被告人周××提供的,但被告人周××供述包括在内的申请贷款商户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是他委托冯某某帮忙办理的,他不知冯某某办理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是伪造的,而本案中亦无对冯某某的调查材料,故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周××具有实施与申请贷款的商户共同合谋,骗取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从以上所述《刑法》第193条的规定可知,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的区别在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一些案件中借款人在向银行贷款时,内心的真实意图并非是要去骗银行的贷款,而且仅限于占有这部分贷款,而是想去盘活这笔贷款进而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这么说来,就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什么是贷款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对常见的几种情形进行了总结: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 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 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贷款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不能仅套用司法解释规定的几种情形,实务中,需结合行为人贷款时的偿债能力、担保情况、对贷款的处置、后续还款行为、还款能力、还款意愿、不能还款的原因等综合认定。
无罪案例五:胡某文贷款诈骗再审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川刑再5号
无罪理由:根据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胡某文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主观上,胡某文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首先,胡某文拥有326亩荒山造林林木所有权证书和开发许可证书,该荒山多次经相关部门评估,其价值大大高于所贷款项,一直处于保值增值状态;其次,无证据证明胡某文在贷款后有逃跑、肆意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及其它非法占有资金的行为;
第三,胡某文未违反专款专用的约定,且前期在果园投入了大量资金。相关证人证言等证实,胡某文贷款前相继向果园投入资金40余万元,在获得10万元贷款后,胡某文将其中8.9万余元用于归还其方成公司在银行的借款,另外1万余元用于支付果园工人的工资,实际上是将贷款全部用于了果园,不违反专款专用的约定;第四,2005年3月23日经西昌市财政局、2007年6月28日和2017年12月20日西昌市清理财政借款领导小组办公室催收,胡某文向上述部门提交了报告,对未能及时还贷的原因进行了说明,并申请宽延还贷时间,并在2012年4月13日归还了2000元贷款。胡某文是因客观原因不能归还,并非拒不归还贷款。综上,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无罪案例六:赵某秀贷款诈骗再审案
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黔刑再4号
裁判要旨: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以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赵某秀改变贷款用途和不能到期归还全部贷款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
另外,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的要点,律师在辩护中打掉非法占有目的之后,还要注意其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对此,可针对骗取贷款罪罪状及诈骗型犯罪特点进行辩护。
就律师以无非法占有目的为由进行无罪辩护的要点,参见:
张永华、王菊红:《贷款诈骗罪,律师如何从非法占有目的入手进行辩护?》
若银行等金融机构明知借款申请人提供材料虚假,仍发放贷款,其没有受骗。贷款诈骗罪中,银行等金融机构必须是基于欺诈行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从而放贷。若能证明银行没有被骗或者银行明知,那就能阻却贷款诈骗罪成立。
无罪案例七:郑某龙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二审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苏05刑终77号
无罪理由:借款人与苏州银行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养蟹”贷款合同系2013年度“养蟹”贷款的续贷合同,贷款原始发放时间均在2013年2月、4月或更早。办理续贷手续时,并未要求借款人出具养殖螃蟹的证明。且苏州银行明知该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为郑某龙,故不存在苏州银行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的情况,上诉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无罪案例八:霍某1贷款诈骗罪二审案
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晋刑终192号
裁判要旨:关于向慧民公司贷款1020万元的事实,经查,慧民公司的情况说明及霍某1的供述相互印证可证实,该7笔贷款实际发生日并非2013年11月27日,霍某1提供假房产证的时间到底是在取得慧民公司资金之前还是之后无法查清,如果提供房产证的时间在取得资金之后,则说明霍某1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与被害人慧民公司处分财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另据公诉机关的补侦建议和侦查机关的补侦复函,因慧民公司负责人袁某拒不提供转账凭证,无法核实1020万元的资金去向,即在案证据无法证实1020万元系被霍某1个人非法占有,同时考虑到经慧民公司起诉,该笔借款已由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按民事纠纷判决,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故按民事纠纷处理为宜。综上,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霍某1刑事责任的指控不能成立。
司法实务中,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主要是因为贷款申请人提供了真实足额担保或担保权已实现,有真实足额担保情形下,即使贷款申请人到期无法偿还,银行等金融机构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手段追回贷款。
无罪案例九:姚某、闵某钢、项某贷款诈骗罪一审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川0116刑初849号
无罪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闵某钢、项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三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被告人闵某钢、姚某在以贷款购车为由向银行贷款过程中,由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进行担保,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且担保公司亦在案发后进行了债务清偿,客观上没有给银行放贷形成放贷风险,故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无罪案例十:曹某、邓某宝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皖1324刑初339号
无罪理由: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金融机构,但涉案相关金融机构的贷款已经由皖投公司代为偿还,金融机构没有损失;皖投公司代偿贷款后,通过诉讼查封了宏鑫公司的土地,其担保的权益有实现的途径。2.被告人曹某虽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没有偿还1000万元贷款的能力,但庭审中予以否认,而雷力公司2012年年检报告显示年末资产总额为1070.3698万元,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曹某或其雷力公司没有偿还1000万元贷款的能力。
曹某辩称雷力公司已经并入亚非集团,虽然没有书面协议和杨某某证言确认,但曹某确系安徽亚非国视有限公司总经理,两公司之间的关系目前难以确定。3.4900万元贷款除偿还曹某1000万元贷款本息外,其余贷款用途没有证据证明曹某知道,难以认定曹某和杨某非等人通谋。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曹某构成贷款诈骗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曹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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