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张永华律师,法学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刑事律师,专注于金融行业法律服务、金融犯罪、职务犯罪、企业家犯罪刑事辩护和诈骗犯罪辩护。与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重大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
目录
一、 合同诈骗罪的一般入罪逻辑
二、 企业并购、股权融资合同诈骗罪的主要起因(主要是虚构股权、虚构资产、合同首付款和财务欺诈)
三、 刑事律师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如何辩护?
(一)对刘某某案(2014)潭中刑再终字第5号的评析
(二)(2019)冀刑终68号案
(三)(2018)冀11刑终210号案
四、 刑事律师对非法占有的目的如何辩护?
(一)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并购、股权转让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富临运业案例: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从并购项目进程论证是否符合诈骗犯罪的一般逻辑
(四)股权代持是否确实存在?
结 语
正文
本文在大量研究案例的基础上,对合同诈骗犯罪的一般犯罪构成做一个总结,同时提出企业融资并购、股权转让涉合同诈骗罪的一些特殊问题及刑事律师辩护思路。本文探讨的内容并不对所有案件适用,对于相关和类似案件,希望起到参考作用。
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包括两个部分,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和非法占有对方财物。
《刑法》第224条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诈骗类犯罪均需符合基本的犯罪结构:一是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二是对方因此产生了错误认识,三是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四是行为人取得对方交付的财产,五是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由此可见,“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合同诈骗罪的起点。在上述犯罪结构中,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对方因此产生了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是诈骗罪的表现形式。
简言之,合同诈骗罪就是利用合同的形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财物。在并购合同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入罪就是依据这个大逻辑。
从目前搜集到的判例看,有较大影响的一些并购合同诈骗案主要集中在虚增资产和财务欺诈。在有对赌协议条款的并购案,包括虚增业绩的情形。一些案件中行为人夸大企业实力在并购后收取首付款,并购方发现实际资产达不到要求,以涉及欺诈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时拒不返还并购款。企业并购合同诈骗案涉及标的额有大有小,但是因为合同诈骗是重罪,判罚往往很重。有的甚至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
财务欺诈包括虚增收入和虚增资产。典型的虚增收入有利用关联方交易,将钱左手倒右手,实际公司并无收入增加,账面可以做到很亮丽。虚构业务是另外一种,目标企业虚假购入原材料,伪造进出口报价单,销售发票等财务资料,从而达到虚增收入和利润的目的。虚增资产比如有的被并购目标虚构并不存在的煤矿,或者对采矿权和探矿权人为扩大范围,并在财务数据上虚假体现。财务欺诈的手段在实务中呈现多样性和复杂性。
上市公司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超华科技”)与深圳市贝尔信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信”)并购案:根据超华科技的公告,2015年7月,在公司洽谈投资贝尔信时,为了尽可能提高公司估值,获取公司高额的认购对价,郑某某、孙某某和华某某通过虚假业绩,制造贝尔信业绩和盈利均持续增长的假象,并在公司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驻贝尔信进行尽职调查的过程中,向第三方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财务资料,致使中介机构出具了错误的报告。2015年8月13日,公司与贝尔信签订了增资协议,公司按照《增资协议》将向1.8亿元增资款转入贝尔信公司账户。此后,在贝尔信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郑某某、孙某某和华某某继续采用编造虚假工程项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虚增收入和利润,虚构2015年度和2016年度完成了承诺业绩的事实。期间,郑某某通过实际控制的非关联公司账户走账,陆续将公司的增资款转出公账,用于还个人房贷、投资和还个人商贷等,并将部分公司增资款转给个人。该案由梅州中院判一审主犯判无期徒刑。
上市公司宁波东力002164 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企业经营亏损,银行贷款高达30多亿元,资金链即将断裂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与关联公司签订虚假贸易合同、虚增应收款、虚增利润的方式,隐瞒公司巨额亏损,在目标公司年富供应链已经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制造公司实力雄厚、具有强大盈利能力的假象,并向宁波东力和尽调机构提供虚假的财务数据,找人冒充关联公司负责人欺骗尽调机构,使得尽调机构作出错误的估值报告,诱骗被害单位宁波东力以21.6亿元的虚高估值与其签订收购协议。并购后在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为避免向被害单位返还现金和股票,继续隐瞒实际经营情况,虚增更多利润,以公司经营需要和加快退税速度为由,骗取被害单位宁波东力增资2亿元。为避免资金链断裂需承担的担保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某某、刘某等人合伙将13.57亿元的银行贷款担保转移至宁波东力名下,并不断要求宁波东力提供担保,在宁波东力进驻年富供应链对财务情况进行核查并报警后,才供述了年富供应链实际亏损,在并购过程中虚增利润,并购后无能力完成《业绩补偿协议》中的利润目标的事实。本案一审李某某判无期。
另有并购合同诈骗案涉及虚构股权。付某普合同诈骗案中,行为人签订合同之前,伪造了河北省沧州市政府文件、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中化石油公司的《委托书》、中化集团的《承诺书》、无棣县人民政府文件等材料,虚构房地产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等事实,使吴某1及其实际控制的嘉源昌盛公司与付某普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并支付巨额投资款。在签订合同之后,付某普实际取得被害人支付的钱款,并向被害人提供虚假的股东声明书、股东决议书、中化集团文件、鲁北化工公司的证明等材料,继续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付某普将涉案钱款用于出借给他人、投资、消费等,最终导致被害人钱款无法挽回。
有一些并购引起的合同诈骗案尚在刑事程序中。比如康尼机电(603111)案中,根据公司的信息披露,公司因并购广东龙昕科技有限公司(“龙昕科技”)发现合同诈骗。案件一审判决廖某茂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根据百度查询的结果,康尼机电收购龙昕科技时,龙昕科技信息披露存在虚增收入、利润等财务造假行为,导致康尼机电2017年披露的上述《重组报告书(草案)》《重组报告书》存在虚假记载。裁判文书网上目前尚未查询到裁判文书,另康尼机电的公告中也未见到相关信息披露。截至本文发表日,合理估计该案仍在审理中。
跟普通的案件不同,企业并购往往涉及公司法、合同法、金融法、刑法、经济法和专门领域的法律法规,比如财务、税务、医疗、矿业等行业法规,另外有的并购交易还涉及上市、融资、跨国交易等问题,因此要正确认定企业并购中的诈骗行为,需要综合的法律技能和社会知识、经验。若对任何一方面有欠缺,就有可能对事实作出不正确的认定。
典型的如刘某某合同诈骗案。这个案子经过一审、二审后,刘某某仍不服,提出申诉被驳回。驳回后还不服刘某某还不服,继续申诉,由湖南省高院提审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该案由原一审法院重新审判,判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刘某某不服该判决继续上诉,二审湖南省湘潭市中级法院最终维持。
本案刘某某任董事长的深圳雷地公司与另外两个股东共同成立了湘潭雷地公司。为进行海外融资聘请了中介HFG。在中介的帮助下,在英属维京群岛成立了壳公司ULA。ULA准备到湘潭返程投资时,当地商务局认定ULA公司涉嫌为“特殊目的公司”不予批准,因此将ULA原股东变更为HFG和张某某。二者都是中介。ULA公司登记注册时将刘某某登记为董事。变更后HFG作为外国投资者在湘潭100%并购了湘潭雷地公司。
为达到境外企业并购境内企业的合规要求,需要做外汇登记等一系列手续。因此以上并购由刘某某向中介借款1100万港元走外汇手续。这些钱款分给原股东后,陆续还给了中介。
以上是海外上市架构搭建的过程。
2008年2月22日,ULA公司在美国发行可转股债券。包括马某在内的13名投资人共投资1200万美元。马某另支付200万元人民币购买刘某某持有的2%ULA公司股份。合同还在履行期,2008年11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公安机关以及后来的多次有罪判决均认为刘某某虚构事实的理由有二:(1)无股份代持的关系;(2)刘某某未向被害人马某交付任何股票或其他股权凭证、可转股债券(先说这一点属于误解,13名投资人已经签有可转债的投资协议。对于私募的可转债,美国并不需要政府登记。这一点中国也一样。股票的事,还没到3年行权期刘某某就被抓了。)
以上当地商务局认定ULA公司涉嫌为“特殊目的公司”不予批准,源自《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通称“10号文”)第11条: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根据该条,如果刘某某在BVI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返程并购,需要商务部审批。这个问题的解决方案通常是采取合同控制的办法解决,像新浪、新东方等在海外上市的架构一样,叫做“协议控制模式”或者“新浪模式”。但是本案却让中介作股权代持。该操作存在风险,为后续发展所证实。
对于ULA的股权代持关系。中介认为,因为二者签订有对赌协议,刘某某没有实际持有ULA公司的股份。有疑问的是,湘潭雷地公司是一个本地公司,由刘某某和几个股东持有。如果没有股权代持关系,ULA支付了什么对价便取得了湘潭雷地公司100%的股份(该公司有大额固定资产,包括150亩土地使用权)?这个问题怎么理解?另外如果刘某某不是ULA实际控制人,为什么股权转让款由刘某某出而不是中介或者ULA出?理解了境外融资的过程,主要脉络应该是清楚的。综合研究本案判决,笔者认为本案经过6次审判,直到最后一次审判,主要事实还是有待进一步查清。
有些复杂的并购交易,涉及到外商投资、海外上市、海外融资(可转债发行)等专门事项,辩护律师讲清楚这些复杂的过程是实质、有效辩护的关键。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刑终68号案,虽然一审认定被告人王某、牟某德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二审根据原有证据推翻了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牟某德在与被害人张某签订引进张某1投资二千万资金合作协议时,虚构了时顺选矿厂经济效益很好、矿产丰富的事实,隐瞒了张某投资前该厂背负的巨额外债又被法院查封的真相。使得张某1于2010年1月22日与牟某德签订了投资协议,约定时顺选矿厂自愿引进张某人民币2000万元资金进行合作,占35℅股份。但是在案证据河北高院生效民事判决、执行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1对时顺选矿厂的情况十分了解,并亲自监督2000万元资金运行情况。张某1对时顺选矿厂的前期债务和被查封情况知情。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法院二审的任某亭合同诈骗案,因为涉及到股份代持的问题,事实也较一般案件复杂。该案中本通源公司与中广核公司达成增资协议,本通源公司按约定应向中广核河北公司增资2910万元,先期增资1000万元。本通源公司与孙某1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孙某1根据协议投入1500万元取得本通源公司49%股权并持有本通源公司在中广核河北公司的24%股份。后因股权代持人卢某1不配合无法办理工商变更。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认定:至任某亭被刑事拘留前,其一直在积极与周某、孙某1及其他人沟通协调股权事宜,未逃避、逃匿;任某亭未能为孙某1做股权变更存在客观原因,系代持人违反代持股权协议拒不退还股权,且拒不配合,导致无法到工商部门为孙某1做股权变更。这个关键性事实查清后,在一审判合同诈骗罪成立,判决有期徒刑14年7个月的基础上,二审改判无罪。参见张永华:《通过实际案例分析合同诈骗案如何作无罪辩护》。
并购、股权转让合同诈骗案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刑法》第224条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构成合同诈骗罪。由此可见,要对行为人定罪,必须证明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林某合同诈骗二审案件中,判决一方面认为,涉案书证《备忘录》及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明,涉案150万元是投资款;而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书证银行转账凭证的附言记录、证人陈某1的证言却证明,涉案150万元是借款。故此笔钱款是投资款还是借款,言辞证据相互矛盾,书证间亦有矛盾,至于民事判决对钱款性质的判断,并不能直接作为刑事事实认定。另一方面,判决认为,本案中,林某与陆某间存在备忘录形式的合同,陆某确发生经济损失,故评析林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核心在于林某是否具有诈骗故意,是否实施诈骗方法以致被害人经济损失,至于是否为“名股实债”的问题,并不影响案件定性。
该判决的主要争议在于,本案并未根据并购、股权转让的逻辑证明非法占有的目的。案件如何定性,是民间借贷还是股权转让,对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因为在民间借贷,当事人未还钱,综合认定则可能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该案实际上有在先的生效民事判决对民间借贷纠纷作了认定)。如果定性为股权转让,则依据的是股权转让的逻辑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
该案中,甚至检察机关也认为行为人无罪。最终作出的有罪判决,应该认为是有争议的。
四川**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购成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过程中,做了两次审计和评估。期间,韩某某、李某某亲自出面或者安排**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审计、评估的工作人员提供虚假的财务资料,虚构其盈利能力,致使审计、评估机构出具了与**公司实际财务、经营状况极为不符的审计、评估报告。后经四川兴瑞司法鉴定所鉴定,**公司2015年3月31日企业股东全部权益价值5894.98万元,虚增**公司股权评估价值9162余万元。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作出不起诉决定。该检察院认为,**公司被※※公司收购的过程中,韩某某虽有通过财务造假获得更多利益的故意,却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股权转让款的主观目的。虽然向审计、评估机构提供了虚假财务资料,※※公司却不是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因此,检察院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比如冯某某被控合同诈骗案(2019)京刑终39号,法院无罪判决理由: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既然是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就意味着在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前,行为人便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了欺骗行为,否则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
在案证据证明,冯某某两次向坤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支付预付款各50万元,说明其确有购买股权的意愿。吴某亦证实,冯某某向其提供过坤某公司的相关工商、矿产资料。根据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供的朱某证言,其证实在2014年7月18日一审判决其胜诉后,才开始催冯某某支付股权转让费,之前未向冯某某提供过公司账户。而2014年6月28日吴某已签订放弃股权收购的协议,当时坤某公司的股权甚至都不在朱某名下。换言之,是由于朱某方面的客观原因,导致冯某某无法完成向吴某转让股权的行为。之后2014年8月26日,朱某在其公司股权纠纷尚未终审胜诉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价格由3800万元涨至5200万元。由于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必须产生于被害人交付财物之前,综合全案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冯某某在取得被害人吴某2000万元之前,即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一唯一结论。因此,冯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如以上所述刘某某案,对于关键的股权代持是否存在并未作深入调查。这是相反的案例。
从无罪辩护的成功案例看,河北省衡水市中级法院二审的任某亭合同诈骗案,二审法院调查到:至任某亭被刑事拘留前,其一直在积极与周某、孙某1及其他人沟通协调股权事宜,未逃避、逃匿;任某亭未能为孙某1做股权变更存在客观原因,系代持人违反代持股权协议拒不退还股权,且拒不配合,导致无法到工商部门为孙某1做股权变更。
基于以上,应认为任某亭本身不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以上本文简要概述了企业股权转让、并购过程涉及合同诈骗罪的起因和辩护思路。本文也分享了一些案例,对几个争议案件提出自己的观点。
企业并购案涉及领域比较多,有时候交易比较复杂。正是因为并购案复杂,则更需要辩护律师在迷雾中拨云见日,理清万千头绪,证明事实真相。以免当事人糊里糊涂被判刑,糊里糊涂入了洞房,糊里糊涂上了牙床。
当然这种努力其实并不容易。因为有些问题是很专业的,需要长时间的知识积累和经验,方能懂得门道。以律师执业为例,要真正理解合同法、公司法的运作原理本来就需要长时间的积累,一旦越线再涉足跨国交易、金融法甚至财务、税务,对其专业问题往往不明就理。像跨境并购、返程投资,一般认为是非诉律师最尖端的业务,属“皇冠上的明珠”。对于这种知识、经验的欠缺也同样适用于刑事法官。要一个刑事法官对复杂的公司交易、融资交易甚至包含更多领域的交易都能看清本质,难度确实有点大,所以需要不同领域的专业人士充分发挥团队合作的优势才能完成。
在经济下行时,企业之间发生纠纷常常动用刑事手段,或者民事和刑事“两条腿走路”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从司法机关的角度看,首先应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在被害方能通过调解、仲裁或民事诉讼等途径获得相应救济的情况下,尤其是行为人在民事案件中都有合理的抗辩事由的情况下,动用刑事手段之前应慎之又慎。(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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