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桑某1向虹口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虹口区周家嘴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由原告分得其中二分之一即170万元。
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为已故的母亲徐某某承租的公房,原、被告六人户籍在册。
该房屋现已被征收,当事人对征收利益的分配协商不成,故起诉。
原告认为仅原告和被告桑某2属于同住人,其他人都享受过福利分房或没有实际居住过,故征收利益应由二人均分。
被告桑某2、桑3、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
桑某2家庭共四人均符合同住人标准,应当分得征收利益。
其他当事人是否符合同住人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桑某5辩称,桑某5确实有过福利分房,但没有达到国家标准,属于居住困难,本次征收应该是有份的。
被告桑某4辩称,桑某4属于同住人,有权获得征收利益。
其户籍从出生起就在系争房屋内,因房屋太小所以在外居住。
桑某4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所谓的受配房屋属于增配,不属于福利分房,且属于居住困难。
要求法院依法分配。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意见和被告桑某2、桑3、宋某某一致。
经审理查明,桑某1、桑某2、桑某4、桑某5是兄弟姐妹关系;刘某某与桑某2是夫妻关系,桑3是二人之女,宋某某是桑3之女。
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是桑某1等人之母徐某某。
系争房屋为公房某某夫妇携子女居住,后桑某1、桑某4结婚迁出,桑某2到外地插队,桑某5随父母在此居住并成家。
1995年,桑某5一家三口分得本市控江路公房(面积17平方米),遂迁往该处居住并迁走户籍。
2000年,桑某5家庭又购买了本市靖宇南路房屋居住,随后桑某5将户籍从靖宇南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
桑某1婚后居住夫家的本市岳州路房屋,其于1993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其中约定离婚后桑某1自行解决居住,待其有固定居住地后,户口迁出岳州路房屋。
1995年,桑某1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随后在此居住,至2000年再婚后携母亲居住到夫家房屋。
桑某2、桑3的户籍从外地回沪迁入系争房屋,先在单位宿舍居住,在桑某1搬走后居住到系争房屋。
刘某某退休后于2008年左右迁入系争房屋随家庭居住,户籍则在外地未迁入。
桑3于2007年结婚后到夫家居住,2013年离婚后住回系争房屋。
2015年起,桑某2家庭将系争房屋出租,在外租房居住。
2017年,桑3再婚后,与配偶共同购买了本市渔港路房屋,携父母共同居住。
宋某某出生后,户籍报入系争房屋。
桑某4婚后居住夫家的本市彭浦新村房屋。
1996年,桑某4一家三口分配了本市广灵一村公房(面积15.6平方米),遂迁往居住并迁入户籍。
2005年,桑某4将户籍从广灵一村房屋迁入系争房屋。
徐某某于2013年去世,此后承租人未作变更。
动迁之前,系争房屋内有户籍六人,即桑某1、桑某2、桑3、桑某4、桑某5、宋某某。
2020年3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期间桑某2被指定为系争房屋承租人。
2020年3月20日,桑3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
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8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7.72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355,530.28元,奖励补贴合计844,280元,结算单上另有奖励费合计398,000元,选择全货币补偿。
现征收款尚在征收单位未发放。
另查明,桑3前次婚姻夫家所有的本市红光村大吴家宅XXX号宅基地房屋于2008年动迁,该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上记载的户籍在册人员中有桑3在列,然其户籍当时实际仍在系争房屋。
该次动迁所得征收款以房屋面积计算,所得款项购买安置房屋两套即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和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其中301室房屋登记在桑3及其前夫和公婆四人名下。
桑3与前夫离婚后该房屋产权份额归男方。
【法院判决】
虹口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本案中,桑某4、桑某5在户籍迁入时已有住所可供居住,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不符合同住人条件。
宋某某系征收前不久出生的未成年人,出生时其父,出生时其父母已有住所可供其居住,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也不属于同住人。
桑某1户籍迁入后在系争房屋有过实际居住,因居住困难等原因而自行在外解决居住,属于特殊情况,在本市也无其他福利性住房,符合同住人条件。
桑某2、桑3均于户籍迁入后在系争房屋有过长期实际居住,刘某某户籍虽在外地,因婚姻关系而在该房屋实际居住,其家庭因居住困难等原因而自行在外解决居住,属于特殊情况,在本市也无其他福利性住房,均符合同住人条件。
桑某1主张桑3在前夫家的宅基地房屋动迁中获得过动迁安置,然当时桑3户籍实际在系争房屋,拆迁协议对户籍在册人员的记载明显有误,且拆迁补偿款均以房屋面积计算,动迁房也是以拆迁补偿款购买,并无证据显示其中存在桑3的人口安置因素。
至于桑3被登记为动迁安置房的共有人之一,只能认为系被拆迁人自愿以房屋产权对家庭成员给予安置,并不能认定桑3已享受了国家住房福利,故对桑某1的主张不予采纳。
桑某1主张刘某某实际居住于外地,从未在上海居住,然其代理人在审理中曾表示过对桑某2家庭所述居住情况无异议,且桑某2在系争房屋长期实际定居,理应推定其配偶退休后前来共同生活,桑某1的说法不合于生活常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虹口法院无法采信。
故应认定桑某1、桑某2、桑3、刘某某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可取得并分割该房屋的征收利益。
鉴于系争房屋的来源是祖辈的徐某某夫妇,在利益分配时应考量其子女家庭间的代际利益平衡问题,不宜按同住人数量简单均分。
又鉴于系争房屋在征收时由桑某2家庭实际占有掌控,可认为其对配合搬迁贡献较多,故涉及到搬迁的奖励补贴可由其取得或适当多分。
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家庭代际利益平衡的因素等,虹口法院酌情确定桑某1可分得征收补偿款105万元,桑某2、桑3、刘某某可分得征收补偿款2,547,81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桑某1应分得上海市虹口区周家嘴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105万元;
二、被告桑某2、桑3和第三人刘某某应分得上海市虹口区周家嘴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2,547,81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旧改征收律师 上海动迁法网首席顾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合伙人雷敬祺律师认为:
(1)法律上同住人认定需要满足户籍迁入后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但特殊情况除外。一般以下情况会被法院认定为特殊情况,比如在外租房居住且他处名下无住房,因家庭矛盾通过居委或协议处理过系争房屋居住问题等。
(2)虽然动迁获得过安置,但拆迁补偿款均以房屋面积计算,无证据显示有人口安置因素,俗称“数砖头”安置,不视为他处享受过福利性政策。
(3)户籍虽不在系争房屋,但因婚姻关系而在该房屋实际居住,也视为同住人。
(4)系争房屋的来源是祖辈的,在利益分配时应考量其子女家庭间的代际利益平衡问题,不宜按同住人数量简单均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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