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虚开发票罪律师:苏州吴中虚开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张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检二部刑不诉〔2019〕63号)
1.3.简要案情:张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工程款结算,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人民币56170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苏州A钢结构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案
2.2.案号: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89号)
2.3.简要案情:苏州A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少缴企业所得税,接受吴中B建材经营部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苏州C建材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964540.6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苏州A钢结构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已缴纳相应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州A钢结构有限公司不起诉。
3.1.案例三:苏州A职业病防治院虚开发票案
3.2.案号: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3.3.简要案情:苏州A职业病防治院法定代表人、董事院长王某某在与苏州五家公司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指派财务主管吴某某托请其子丁某某向中间人陆某某以支付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3%开票费的方式,多次接受林某某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2 份,涉案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3660279元,其中税款109808.37元,并将其中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60749元予以入账。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苏州A职业病防治院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为被不起诉单位苏州A职业病防治院实际负责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单位苏州A职业病防治院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单位苏州A职业病防治院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单位苏州A职业病防治院不起诉。
4.1.案例四:顾某某虚开发票案
4.2.案号: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检二部刑不诉〔2019〕64号)
4.3.简要案情:顾某某、倪某某、张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工程款结算。其中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倪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总金额人民币852264.34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人民币561700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如实供述等从轻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周某某虚开发票案
5.2.案号: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检二部刑不诉〔2019〕67号)
5.3.简要案情:周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接受贵州A租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00800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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