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7年7月20日,李某驾驶苏A×××××号小客车,沿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行驶至中山挹江门附近人行横道处时,因疏于观察将推自行车从人行横道过街的行人干某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干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干某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胸12椎体、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医院行胸12椎体、腰3椎体骨折椎弓根钉内固定术,2017年8月8日出院,住院19天。后干某又于2017年11月2日入院、11月10日出院,于2018年5月28日入院、6月6日出院,分别行胸12椎体、腰3椎体内固定取出术,共计住院17天。
经干某申请,2018年7月31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干某胸1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干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
人寿东台支公司前期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干某医疗费10000元,李某预付44313元,其中43000元直接付给干某,1313元为代垫医疗费。
另查,李某就所有的苏A×××××小型轿车分别在人寿东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因各方在赔偿金额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故干某将李某、人寿东台支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33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4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合计276430元。
二、法院裁判要点
对原告主张医疗费133438元,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1313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原告共计134751元医疗费,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第一次住院护理费2160元护工收据和三次住院的情况,法院认定护理费873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法院认定104692元(43622元/年×12年×20%);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无过错,本院认定100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62753元,由被告人寿东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支付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含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支付原告110000元,人寿东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计120000元,余款142753元由被告人保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人寿东台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李某预付44313元应分别予以扣除。
三、律师观点
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张成亮律师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所以,法院最终认定人寿东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计120000元,余款142753元由被告人保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
关于法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730元、交通费损失500元、残疾赔偿金104692元(43622元/年×12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费用金额是如何计算的,法律依据是什么?特为大家作如下分析说明:
1、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天数;江苏南京的标准一般为20元/天。
2、营养费
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酌情建议的数额);江苏南京的标准一般为20元/天。
3、护理费
按误工标准计算或按交通事故发生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报酬标准×护理天数;江苏南京的标准一般为80元/天。
4、交通费
实际支出交通费,如果没有票据证明法院会根据案件情况酌定支出金额。
5、残疾赔偿金
受害人<60周岁=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伤残赔偿指数;
60周岁≤受害人<75周岁=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受害人死亡时年龄-60周岁)】*伤残赔偿指数;
受害人≥75周岁=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年伤残赔偿指数;
附:(1)2017年全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2)2017年全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7726元;(3)2017年全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58元;(4)2017年全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612元。
6、精神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依据《江苏省高院、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28、因交通事故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向主持调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一般不宜超过5万元。
因此,法院最终支持原告主张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赔偿款也是在法律法规的限额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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