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匠档案||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操作指引
魏少鹏:广强律师事务所暨金牙大状律师网核心成员、刑匠精品辩护团队联合创始队员
引 言
针对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轻罪案件羁押率过高”“构罪既捕”“一押到底”,以及“以押代侦”“以押代罚”“社会危险性标准虚置”等问题,最高检曾在2021年7月于全国检察机关开展了为其六个月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
专项活动实施后效果明显。根据最高检第一检察厅给出的数据,2021年下半年的审前羁押率降至40.47%,比上半年下降近5个百分点,比2020年同期下降3个百分点;第四季度审前羁押率则降至36.31%。
2022年,最高检决定将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时间延长一年,同时专项活动覆盖的案件范围从原来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涉民营企业经营类犯罪和当事人申请等三类重点案件扩大至全部在办羁押案件。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改革至今,在审查方式、审查程序方面已日益完善。
在最高检大力推动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的背景下,如何准确理解和运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保护被不当羁押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然是刑事律师从事辩护工作的重要课题之一。
笔者基于刑匠团队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经验,梳理了常见问题如下,以供团队办案参考并与同行交流。
01
什么是羁押必要性审查?
羁押必要性审查,引用最高检在《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中给出的定义: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现行刑诉法第九十五条),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在我国刑诉法中规定有五种强制措施。分别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和逮捕。其中,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被逮捕的嫌疑人可能面临长时间的未决羁押。
在实践中,侦查机关通常先对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在拘留期限届满后,侦查机关再向检察机关提出批准逮捕的申请,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由侦查机关对嫌疑人执行逮捕,羁押在看守所。
为了给遭受不当逮捕措施的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后羁押的法定理由不复存在的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救济,刑事诉讼法确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为对适用逮捕措施的法律监督。
该制度是是宪法人权保障理念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体现,也是司法责任制改革后落实“少捕慎诉慎押”“降低审前羁押率”理念的重要体现。
目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主要规定在以下四个法律文件中: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018修正) 第九十五条
2.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下称“《审查规定》)
3. 最高检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下称“《审查指导意见》”)
4.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下称“《刑事诉讼规则》)第五节 羁押必要性审查)
新《刑事诉讼规则》实施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行使转为捕诉部门行使。这也就意味着捕诉一体办案模式下的检察官同时兼具批捕、公诉、监督职能。
因此,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不仅是对被羁押的当事人的一种救济,也是进一步与承担批捕、公诉工作的检察官沟通案件情况的良机,对后续争取不起诉的工作亦有帮助作用。
02
如何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
《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四条规定了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三种路径,分别为:依职权、依申请、依建议。
1. 依职权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2. 依申请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3. 依建议是指,看守所根据在押人员身体状况,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在依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路径中,根据《审查规定》第七条、《审查指导意见》第九条,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材料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
具体提交的材料,一般包括:
1.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与被申请人关系证明;
3. 证明犯罪嫌疑人没有羁押必要性的证据。(该项的材料应依据具体案件情况不同而变化,常见如病历、出生证明、谅解书等)
03
什么时候可以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
羁押必要性审查贯穿刑事案件的全流程。
在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无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均可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
但是,为了申请工作能取得实际效果,一般不宜过早,宜在批准逮捕一个月后提出。
原因在于,根据《审查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十)项的规定,除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具有其他特殊法定情形不适宜继续羁押的,否则在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或者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不满一个月的情况下,一般不予立案。
04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立案和审查期限是多久?
根据《审查规定》第九条、《审查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检察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还需进行初审。检察机关应在三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审查的决定。
如经初审后决定立案,则根据《审查规定》第二十条、《审查指导意见》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在立案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决定是否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对于部分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可以在上述期限的基础上延长五个工作日。
同时,办案过程中涉及病情鉴定等专业知识,需委托检察技术部门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期间不计入上述办案期限。
05
哪些案件一般经初审后不予立案?
如上所述,辩护人提出的羁押必要性申请还需经过初审后方才立案审查。
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能通过初审,在《审查指导意见》第十五条中,规定了除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具有其他特殊法定情形不适宜继续羁押外,经初审后一般不予立案的十一种情形。
该十一种情形分别为:
1. 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的;
2. 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绑架、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
3. 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的;
4. 系累犯或曾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5. 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6. 案件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尚未固定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其他犯罪事实尚未查清、需要进一步查证属实的;
7. 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有串供可能的;
8. 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有串供可能的;
9. 系被通缉到案或者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的;
10. 侦查监督部门作出批准逮捕或者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不满一个月的;
11. 其他不宜立案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情形。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具有《审查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案件申请即使经初审后决定立案审查,大概率仍会被认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
原因在于根据《审查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审查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属于量化评估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方式中的“否决项目"。
何为量化评估,何为否决项目,下文再述。
06
应当不予羁押的情形有哪些?
《审查规定》第十七条、《审查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九条,列举了应当建议/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四种情形,三条规定在内容上均保持一致。
四种情形分别为:
1. 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2. 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3. 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4. 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07
可以不予羁押的情形有哪些?
《审查规定》第十八条、《审查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以及《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八十条,均规定了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可以建议/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
其中,《审查规定》第十八条、《审查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列举了12种情形,两条规定在内容上保持一致。
但是,《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八十条则规定了13种情形,同其他两文件的规定相比,增加了“认罪认罚的”这一情形。
上述十三种情形包括:
1. 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2. 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3. 过失犯罪的;
4. 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5. 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6. 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7. 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8. 认罪认罚的;
9.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10. 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11. 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12. 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13. 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审查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还特别规定针对“久押不决案件”或者”可能形成久押不决的案件“,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所谓久押不决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超过五年,案件仍然处于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阶段。
所谓可能形成久押不决的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已满四年。
08
羁押必要性审查量化评估制度是什么?
根据《审查规定》第十五条、《审查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对于这里的“综合评估,《审查规定》第十六条、《审查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一种较为特殊的“量化方式”,即事先设置加分项目、减分项目、否决项目等具体标准,以具体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得分情况作为综合评估的参考。
加分项目有哪些?
《审查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九种加分项目。
九种加分项目分别为:
1. 具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
2. 具有《审查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
3. 积极退赃、退赔的;
4. 被害人有过错的;
5. 系在校学生犯罪的;
6. 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工作单位的;
7. 能够提供适格保证人或者缴纳足额保证金的;
8. 具备监视居住条件的;
9. 其他应当加分的情形。
减分项目有哪些?
《审查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六种减分项目。
六种减分项目分别为:
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供述不稳定,反复翻供的;
2. 矛盾尚未化解的;
3.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本市没有固定住所、固定工作,无力维持正常生活的;
4. 办案机关明确反对变更强制措施,认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且具有合法、合理的理由的;
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所居住社区明确反对变更强制措施,认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且具有合法、合理的理由的;
6. 其他应当减分的情形。
否决项目有哪些?
《审查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五种否决项目。
五种否决项目分别为:
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现行刑诉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
2. 具有《审查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
3. 具有重大社会影响,不宜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
4. 提供的申请材料故意造假的;
5. 其他应当否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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