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获得上海市中华新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195万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在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中析出7,817,272.14元作为李某2的遗产份额。
事实与理由:被告李音扣与被告缪某红为夫妻关系,被告李5为李音扣、缪某红之子,被告李某4为李5的儿子。
原告陈某为李音扣的外甥女,为被告范英的姑姑。
案外人李某2(已故)与案外人王某某(已故)系夫妻关系,婚姻期间育有一子一女,即李音扣和案外人李某3,李某3系原告陈某的母亲、被告范英的奶奶。
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系李某2。
2017年9月,被告缪某红作为代理人与拆迁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拒不将征收金额及征收进展等告知原告。
因产权人李某2已故,原告有权继承其动迁利益,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音扣、缪某红、李5、李某4共同辩称,同意析出李某2在系争房屋征收过程中的征收利益作为遗产另案继承,但不同意原告对李某2征收利益金额的主张。
认可系争房屋一层为李某2遗产,应由李音扣和李某3继承;但是系争房屋的二三层均由被告李音扣等翻建,被告李音扣一家一直居住其中,与李某2、李某3无关,李某3也未对李某2尽赡养义务。
李某3在1964年结婚后就搬离系争房屋,后期翻建的事情与其无关。
因李某2夫妇年事已高,翻建时未在系争房屋居住,翻建后也未长期在系争房屋居住,翻建的出资人和实际实施人为李音扣、缪某红。
系争房屋翻建完毕后,李某2曾口头声明系争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李音扣享有。
故李某2的遗产范围应为系争房屋一层的面积,即1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5,857元计算,合计为1,005,426元,系争房屋其余部分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全部属于实际居住人被告李音扣一家四人。
被告范英辩称,同意析出李某2的动迁利益作为遗产另案继承,主张享有与原告陈某一样的遗产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李某2(1997年10月7日报死亡)与王某某(1994年4月8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一女为李音扣与李某3(2012年1月31日报死亡)。
李音扣与缪某红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为李5。
李某4系李5的儿子。
李某3与陈一明(1997年9月23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一女为陈某贵(2010年3月12日报死亡)和陈某。
陈某贵与杨立红于1996年经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陈某贵与杨立红于1992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1993年5月2日生育一女儿,名陈颖。
江苏省海安县公安局南莫派出所于2018年1月30日出具《证明》,证明被告范英于1993年5月2日在上海市北站医院出生后,取名为陈颖(未申报户口),后其父母因感情不和于1996年离婚,母亲改嫁至江苏省海安县南莫镇林庙村十九组,于1999年3月5日在南莫派出所申报户口取名为范英。
系争房屋为私房,原为李某2取得的瓦平房一间,于1990年因房屋年久失修,申请推倒翻修。
1990年10月31日(90)芷第48号《上海市闸北区民房建筑执照申请单》载明,申请人为李某2,施工地点为系争房屋,家庭常住人口情况为妻子王某某(74岁)、儿子李音扣(35岁)、儿媳缪某红(30岁)及孙子李5(5岁)。
原房屋尺寸阔4.5米、深3.5米,通过修建主要解决房屋危险。
1990年11月2日系争房屋取得(90)芷第X号《上海市闸北区民房建筑执照》,核准对系争房屋进行翻建。
2017年9月16日,缪某红作为李某2(乙方,被征收人)的代理人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ZXX-4-009),约定系争房屋性质为私房,认定建筑面积全幢54平方米;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并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获得房屋价值补偿款4,759,016.40元(其中评估价格3,016,278元、价格补贴904,883.40元、套型面积补贴837,855元),房屋装潢补偿16,20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3,239,632.87元,包括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58,600元,搬家费补贴81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224,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居住全货币方式奖励2,745,655.74元,限定选房补贴80,000元,签约搬迁利息98,067.13元。
经结算,该户另获得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0,000元,临时安置费12,000元。
上述征收补偿款共计8,166,850元。
后原、被告就被系争房屋补偿利益分割产生纠纷,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及实际居住人均为被告李音扣、缪某红、李5、李某4。
审理中,被告李音扣、缪某红、李5、李某4提供了1990年11月6日的《协议书》,证明1990年系争房屋翻建时系李音扣夫妻出资。
《协议书》的双方为系争房屋李家和中华新路XXX弄XXX号(乙)马家,主要内容为因李、马两家多年失修房屋,现已面临倒塌危险,得重新翻建,因两家隔一座山墙,现两家互相同时新建房屋,山墙也要重新翻建,新建后山墙产权为双方共有,各有一半。
该《协议书》落款处协议人为李音扣和高权友。
原告对该《协议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无法证明系争房屋翻建由被告李音扣夫妻出资。
同时,被告李音扣、缪某红、李5、李某4申请证人李某1、余某1、邵某某、余某2出庭作证,证明系争房屋由被告李音扣一家于1990年翻建。
证人李某1陈述称:李某1与被告李音扣一家是邻居,1990年是五家人家一起翻造的,翻建前系争房屋是一层加一个小阁楼的茅草房。
翻造时,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人是李音扣及其老婆和小孩,李音扣的父母当时住在苏北,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翻建是李音扣夫妻出资的,是五家人家一起找的包工头。
李音扣父母回乡时,李某1去看望他们,当时李音扣的父亲表示系争房子以后就给儿子一家住。
证人余某1陈述称:余某1与被告李音扣一家是邻居,1990年翻建前系争房屋是一层的矮平房。
后因房屋居住困难,邻居五家人家一起翻建。
系争房屋翻建是被告李音扣夫妻出钱的,协商过程也是李音扣夫妻参与的。
翻建费用是交给包工头的。
翻建之前李某2夫妻居住在其中,翻建的时候李某2夫妻回到苏北,翻建好之后,没有长期在系争房屋居住。
李某2有退休金。
李某2回乡前,余某1去看望,李某2表示房子是儿子翻建的,以后房子就归儿子。
证人邵某某陈述称,邵某某与被告李音扣一家是邻居,系争房屋翻建时被告李音扣向邵某某借款1,000元,邵某某将家中现金借给李音扣,被告李音扣一家付钱给造房子的施工人员时,邵某某在场。
证人余某2陈述称,余某2与被告李音扣一家是邻居,与证人余某1系兄弟关系。
余某2家是当时参与翻建的五家之一,翻建金额共七千左右,被告李音扣家翻建金额也差不多,五家人家一起付钱给翻建人员,余某2亲眼看见李音扣出资,李音扣父母当时已经搬离上海。
系争房屋由李音扣夫妇及其儿子三人居住,李某2夫妇上海与乡下两头居住。
关于系争房屋翻建情况,原告主张系争房屋翻建均是以李某2名义申请,当时李某2和王某某居住其中,且李某2是退休工人,有相应的资金来源,翻修中应有出资,对翻建后的房屋应享有权益,故应按照被征收时系争房屋的产权面积来确定李某2的动迁利益。
被告范英称,其对系争房屋翻建时的情况不清楚。
关于征收款项领取情况,被告缪某红表示已领取5,787,341.80元。
被告李音扣、缪某红、李5、李某4表示,四被告内部征收利益不需要法院进行分割。
原、被告均表示对李某2的遗产不同意均分继承。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因系争房屋征收时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标准,征收部门并未认定受安置人员,故受安置人员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系争房屋征收时实际居住人为被告李音扣、缪某红、李5、李某4,结合系争房屋为李某2取得的私房,本院认定李某2、李音扣、缪某红、李5、李某4为本案的受安置人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李某2的遗产范围。
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翻建均是以李某2名义申请,当时李某2和王某某居住其中,且李某2是退休工人,有相应的资金来源,翻修中应有出资,对翻建后的房屋应享有权益,故应按照被征收时三层建筑来确定李某2的动迁利益,但未针对上述主张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李音扣、缪某红、李5、李某4认为系争房屋原为一层平房,由被告李音扣一家实际居住并出资出力翻建,并提供了1990年的《协议书》、《民房建筑执照申请单》、《民房建筑执照》、四位邻居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李音扣、缪某红、李5、李某4提供了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结合翻建时李某2夫妻已七十多岁,系争房屋面积小,大部分时间由李音扣家庭居住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李音扣、缪某红、李5、李某4主张系争房屋由被告李音扣一家于1990年出资出力翻建有事实依据,亦符合常理,故对上述主张予以认可。
因此,根据本案系争房屋来源、1990年翻建情况、居住使用情况、人员结构等实际情况,对于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酌情确定被告李音扣、缪某红、李5、李某4取得征收补偿款6,366,850元,李某2取得征收补偿款1,800,000元。公众号“旧改征收律师”
因李某2已于1997年10月7日报死亡,由于原、被告均不同意均分,故李某2可得征收补偿款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另案进行继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上海市中华新路XXX弄XXX号房屋李某2(故)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款1,800,000元为李某2的遗产。
【律师分析】
公众号“旧改征收律师”,上海动迁法网首席顾问雷敬祺律师认为:
1、在实务处理中,征收房屋来源、翻建情况、居住使用情况、人员结构等因素对补偿款的多分少分有重要影响因素,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2、征收房屋的权利人死亡的,其份额可以依法确定为遗产,应当另案通过继承法律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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