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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立遗嘱找哪个律师,广州立遗嘱找哪个律师好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27 15:51:03

我们时常能感受到“远亲不如近邻”的温暖,可是“血亲不如情近”的想法能有几个人接受。有些人信奉婚姻之外的“真爱”,可是法律并不认可,更不会保护。法律虽然赋予了你处分个人合法财产的权利,但是,不是你想给谁就能给谁。

你多情你任性,遗产你能做主吗?

8名律师深入分析80个真实案例,从法律规定、法院观点、国情风俗、人情常理等多维度解读、探讨、热议,求精进、提能力,以便更好的运用到实务中。以下8个精选案例分享给大家,供读者们参考。

01

法定继承人依法办理继承后,被遗赠人能够因遗赠遗嘱推翻法定继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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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公民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设立遗嘱,实现公民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权,避免后人争夺遗产。遗赠遗嘱是遗嘱的一种,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结合本案,即使法定继承人依据法定继承已对遗产进行分割,但也不妨碍受遗赠人依据遗赠遗嘱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受遗赠人要做的是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遗赠遗嘱合法、有效,且其也在法定期间内表示接受遗赠。

戴少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深圳大学法学院毕业,中国人民大学心理学研究生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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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防观点

原告伍某(攻方)称,被继承人谢某1死亡5个月后,经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查档并于2019年5月14日领取到谢某1生前所立遗嘱才得知,谢某1生前于2012年4月1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公证遗嘱,言明在其去世后,将依法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路××号×××房交由原告承受。原告享有继承权。

被告叶某1-3(守方)辩称,涉案房屋已经通过行政确权的程序依法确认房屋的所有权给被告叶某1、叶某3。现在请求办理过户手续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障碍。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其在2019年5月14日领取到遗嘱才得知其受遗赠的事实不属实,其实2012年4月原告是陪同谢某1一起到公证处办理立遗嘱的,原告对于遗嘱的内容包括受遗赠的事实是早就明知的,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知道受遗赠的事实之后做出过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视为放弃遗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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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是谢某1的丈夫叶某4去世多年后购买的,不属于谢某1与叶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屋属于谢某1的个人财产。2018年12月16日被继承人谢某1去世后,原告向公证处申请查档,2019年5月9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向原告提供谢某1的公证遗嘱,原告才知道遗嘱的内容,原告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取得该房屋,由于原告在知道受遗赠后没有超过两个月表示接受谢某1的遗赠,而且原告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原告也以实际行为表示接受谢某1的遗赠,故谢某1上述房屋的产权应由原告伍某受赠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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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原型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5022号,案由:遗赠纠纷。

02

五保户也能立遗嘱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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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单方签名是遗赠而非遗赠抚养协议,本案中法院从该遗嘱的种类、定性、被继承人的诚信、良俗方面驳回了原告的诉求。

无保户经济来源、生活辅助来源于基层经济自治组织的供给,虽然没有履行形式上的申请及协议的签署,但实质上双方已经在履行各自的责任义务,此时不应当允许享受权利的一方反悔,另行订立遗嘱。

张红丽律师,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武汉大学法律硕士毕业,深圳市律师协会信托专业委员会委员兼秘书、股东诉讼研究会及婚家诉讼研究会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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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防观点

原告诉求:黄后昌并非法律所规定的“五保户”,黄后昌以其个人收入供养自己;黄后昌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签订抚养协议,其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黄后昌没有向村委会提出五保户申请,其被列为五保户,违反了法律规定。黄后昌在利用自己的收入供养其本身,遗嘱有效 。

被告辩称:遗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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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黄某1称遗赠扶养协议实际为遗嘱,是代书遗嘱,应核实其是否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遗嘱载明“特委托我侄儿黄某1代我订立本遗书,由我阅后签名确认、盖指模”。

黄某3、黄某2与黄某1为同胞姐弟关系,受遗赠人与见证人有利害关系,黄某3、黄某2依法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因此,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代书遗嘱应属无效。

同时,即便黄后昌所立遗嘱系其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黄后昌自1997年起由苏埒第四经济社、吴栏经联社、吴栏村委会五保供养,黄后昌明知承担生养死葬义务的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但黄后昌仍将其遗留的全部财产赠与黄某1,且未告知集体经济组织相关事宜或偿还相应费用,违背了诚实信用、恪守承诺、公序良俗等民事活动基本原则,该行为不应提倡及予以包容。

综上,黄某1不能依照遗赠取得黄后昌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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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原型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民终252号,案由:遗赠纠纷。

03

被继承人将名下两套房产留给自己的同居女友,而非留给自己与前妻所生的两个子女,可以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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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正常情况下,在现实社会中,一个人去世,没有立下遗嘱的,按照法律规定,遗产一般由与其存在血缘关系直系亲属继承;而如果立遗嘱的,也一般都会将自己的遗产遗留给与自己存在血缘关系的直系亲属。但凡事都不是绝对的。

这个案件当中的被继承人,不是正常死亡,而是自杀身亡,据说其生前患有抑郁之类的严重疾病。自杀身亡前,留有“遗书”将自己的两套房产赠与同居女友,而并未将房产遗留给健在的母亲,或者前妻,或者亲生的两个孩子。“遗书”最终也被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所以,生前同居女友获得该被继承人的两套房产。

这个被继承人之所以没有将两套房产留给母亲、前妻、两个亲生儿子,而将房产留给生前与他同居的女友,想来有他的原因。法律也赋予当事人合法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权利,所以,最终法院也认定该继承人遗书合法、有效。

本案中,更值得我们思考的是,为什么被继承人没有将他的财产留给与他存在血缘关系的两个孩子,而是留给跟他不存在任何血缘关系的同居女友,毕竟,这不符合常识、常情、常理。是因为母亲年级太大,是因为与前妻存在矛盾,是因为与前妻所生的两个孩子关系不和,是生前同居女友在他自杀身亡之前给他带来更多感情慰藉和寄托,还是其他?都未可知!但是,还是希望这样的不合乎情理的故事不要再发生!

李军泽,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权益合伙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毕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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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防观点

原告林某2(曾用名林某4)(攻方)诉称:

1、登记在林青雄名下的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沈某(曾用名亚年,系林青雄之母)、林某3、林某1(系林青雄之子)(守方)辩称: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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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公民有立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的权利。林青雄于2018年3月4日亲笔书写的《遗书》格式规范,内容真实,其中所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林青雄自愿将涉案房产赠与原告,故原告提出的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承担本案诉讼费,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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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原型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8)粤0511民初651号,案由:遗赠纠纷。

04

作为非赠予人也非受遗赠人,其签名与否并不影响遗赠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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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本案为被继承人生前与受赠予人以及子女签订赠送授予书,将其所有的房产赠与给原告,该授予书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作为受遗赠人,其同日在该授予书上签字,故其已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被告并非赠予人也非受遗赠人,其签名与否并不影响赠送授予书的效力。

贺敬,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高级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毕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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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防观点

原告(攻方)称:确认我享有被继承人邓承略拥有的湛江市××房的产权(价值约100000元)。

被告答辩称:被告邓某1辩称,本案的赠送授予书不是一份协议,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赠送协议的构成要件,我虽然有签名,但我当时患有××,所以我的签名是无效的。被继承人邓承略后期都在护老院度过的,由护工照理,原告没有对其尽到照顾义务,故该份赠送授予书无效。

被告邓某2辩称,本案的赠与书是我父亲组织我们三姐弟一起签订,经过我们签名确认,故本案赠授书是有效的,我同意按照赠予书执行。我父亲住院和请护工的费用都是父亲的钱,与被告邓某1没有任何关联。而且涉案房屋是我父亲的财产,无论赠与给谁都是他本人的意愿,我们作为子女,应该尊重父亲的意愿。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书面辩称,其系邓红坚与李兆芬生育的独生女儿,邓红坚与李兆芬于2015年2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邓红坚于2017年7月12日死亡,邓红坚生前确实签订了授予书,其同意邓承略的处理意见。我作为女儿和邓承略的外孙女,我遵循外公邓承略的赠送的意愿,即我同意湛江市××房赠送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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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是遗赠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的规定,本案邓承略生前与原、被告签订赠送授予书,将其所有的404房赠与给原告邹某,该授予书系邓承略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

邹某作为受遗赠人,其同日亦在该授予书上签字,故其已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被告邓某1提出授予书不符合协议的构成要求,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邓某1又辩称其在签订该份赠送授予书时患有××,其签名无效,由于被告邓某1并非赠予人也非受遗赠人,其签名与否并不影响赠送授予书的效力,而且被告邓某1当时作为人民教师,其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缺乏劳动能力及缺乏生活来源的情况,故对被告邓某1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邓某1辩称原告对被继承人邓承略未尽照顾义务,但遭到被告邓某2否认,且目前尚无证据证明邓承略生前因邹某未对其尽照顾义务而要求撤销该赠送授予书,故邓某1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据此要求按照授予书继承404房所有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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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原型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9)粤0802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案由:遗赠纠纷。

05

当《遗嘱协议》遇到《合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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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原告与被继承人签订的《遗嘱协议》违反了被继承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且《遗嘱协议》的签订日期在前,《合同书》的签订日期在后。所以《合同书》的条款对《遗嘱协议》的内容有约束力。

张伟强,广东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权益合伙人。北京邮电大学毕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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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防观点

原告诉称,1.确认李秀连与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签署[塘厦镇四村社区第二期公寓](编号:110)《合同书》中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无效2.确认东莞市***********“四村社区二期公寓”,门牌号7栋1单元401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房产总价值1479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东莞市*****股份经济联合社辩称,一、《塘厦镇四村社区二期公寓合同书》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是根据被告社区居民代表表决通过的分配方案制定,也是遗赠人李秀连与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遗赠人李秀连与原告签订的《遗赠协议》无效,原告无权享有案涉房产的居住和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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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案涉房产属于福利房,原告认为案涉房产不属于福利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房产为农民公寓,从购买主体、购买价格可知该房产属于四村村民的福利房,被告要求案涉房产不得出租、出售、赠与或转让给非亲属关系人员,权利与义务相当,该要求合理合法。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书》是李秀连与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书》合法有效。

案涉《合同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且形成时间在后,应当视为李秀连通过《合同书》改变了其《遗赠协议》的部分内容。

原告不是李秀连的亲属,亦非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鉴于该《合同书》第四条第2点的约定为有效条款,原告依据《遗赠协议》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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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原型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2272号,案由:遗嘱纠纷。

06

少了这一步,受遗赠人将只剩空欢喜一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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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遗赠不同于遗嘱,遗赠的对象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所以法律对于其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与遗嘱有着截然相反的规定。

继承人只有在放弃继承的时候才需要做出明确表示,不做任何表示则默认接受继承遗产。而受遗赠人则是必须明确表示接受遗赠,不做任何表示则默认放弃接受遗赠。并且必须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做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超过60日,也将丧失获得遗赠的权利。

但是60日的起算点应该是什么时候呢,结合民法典和实际判决案例、公序良俗,60日的最早起算点应该是被继承人死亡之日,也就是继承开始之日,而并非做出遗赠表示之日。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本案判决于民法典生效之前,依据的是《继承法》,《民法典》规定的是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做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两个月内做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表述更加精准。

刘波,广东诚公(坪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兰州大学法学院毕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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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防观点

攻方(原告)称:原告在获悉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接受遗赠,符合法律规定。自获悉受遗赠以来,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协助办理接受遗赠公证手续、房产过户及股权变更事宜,但各被告拒不配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广州市番禺县沙头镇东沙村下黄坊二巷**的房屋中属于黄XX所有的产权归原告;2、广州市番禺区东××东沙村经济合作社股东编号:0941的20股股份归原告所有;3、各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及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守方(被告)答辩称:1、被答辩人没有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应视为放弃接受遗赠,被继承人的遗产应该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2、被答辩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前曾声明其不愿意承担被继承人的住院治疗费用,并愿意放弃接受遗赠。3、被继承人在生前就有修改遗嘱,不将遗产遗赠给被答辩人的意思表示,涉案遗嘱并非被继承人黄秋棠生前最后的真实意愿。4、退一万步说,即使法庭认为该遗嘱合法有效,被继承人的遗产应该由被答辩人继承,那么法庭也应该首先将属于被继承人妻子的那一部分财产先予以分割,并从被答辩人所继承的遗产中先行支付被继承人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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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系黄XX于2014年9月5日在广州市番禺公证处所立的公证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及原告是否放弃接受上述遗赠。首先,黄XX于2014年9月5日在广州市番禺公证处所立的公证遗嘱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将自己所持有的财产份额遗赠给原告,该遗嘱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其次,遗赠是遗赠人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遗赠的相关规定,受遗赠人也不宜在遗赠人生时表达接受的意愿,故受遗赠人表达接受遗赠的最早起算点,应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计算。被告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6认为原告应在知道公证遗嘱两个月内表示接受遗赠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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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原型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683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由:遗赠纠纷。

07


因未交诉讼费而被裁定按撤诉处理,也可被法院认定为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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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本案遗赠人关某在三位见证人的共同见证下,在医院立下口头遗嘱,将遗产留给原告,并用手机拍摄了视频。关某于2018年8月29日亡,原告曾于2018年10月23日向法院申请立案,要求继承其全部遗产,因原告不缴纳受理费,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9年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根据民法典,接受遗赠需要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遗赠后60天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但民法典并未要求向何人以何种形式作出遗赠。在司法实务中,公证表示接受、诉讼或者实际占有、使用遗赠物,都可被法院认定为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柳晓燕,广东诚公(坪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北京师范大学毕业。心理学硕士、心理咨询师、社工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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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防观点

原告(受遗赠人、攻方)主要诉求:

1、判决遗赠人关某的遗赠遗嘱有效;

2、判决遗赠人关某名下402房归原告所有;

3、判决遗赠人关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以下账号存款归原告所有。

被告(遗赠人关某生前工作单位、守方)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关某所作意思表示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口头遗嘱不成立,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如法庭认定原告主张的口头遗嘱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受遗赠人没有在法定期间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视为放弃受遗赠。原告未对关某尽到较多扶养义务,不得分得关某遗产。关某的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嘱的,归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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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虽不具备作为立口头遗嘱的构成要件,但综合该视频中关某的意思表示、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分析,可知关某生前确有将遗产留给原告的意愿。原告亦在关某死亡后两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接受关某的遗产。且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在关某生前有作出虐待或者其他损害关某利益的行为,故关某的遗产应归原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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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原型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12668号民事判决书,案由:遗赠纠纷。

08

经典案例——遗赠能够随意,想赠与谁就赠与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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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人不仅受法律的限制,还受道德的约束。所谓法律是最低的道德,道德是最高的法律,道德的内容也可能会直接成为法律,约束人们的行为,譬如:《民法典》中第八条确立的“民事法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就是将道德内容直接作为法律条文。行为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处分自己的财产时不仅要合法,还应当遵循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道德要求。

属于个人的合法私有财产就可以随意处置,与谁感情好就可以赠与谁了吗?显然不是。法律保护婚姻家庭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将其名下财产赠与“小三”,不止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利,也有违公众朴素的价值情感追求,尽管是遗赠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也会因违背公序良俗而被法律否定。

肖强,广东诚公(坪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多年公司法务经验,婚姻家事调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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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刘某生前分别于2016年8月4日自书《刘某遗嘱》:死后将其名下回迁房及持有的某股份公司股权赠与保姆杨某;2017年6月19日自书《房产继承遗嘱书》,再次明确前份遗嘱内容:因妻子陈某迷恋打麻将,导致双方长期争吵,引发夫妻感情破裂,后陈某有外遇,双方分居。因生活需要,刘某聘请保姆杨某照顾其生活,双方相处中产生感情,遂同居生活17年。同时因为,子女不孝,故待其死后将其名下财产赠与保姆。2017年8月27日,在刘某与妻子陈某二审离婚诉讼期间因病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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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防观点

原告(攻方)称:杨某起诉要求确认刘某所立遗嘱有效,刘某名下回迁安置房由其继承。一审判决支持了杨某部分诉求,双方不服提起上诉:杨某上诉请求与一审一致;陈某则上诉请求确认遗嘱无效,遗嘱有违公序良俗;处分了夫妻共有财产。

被告(守方)答辩称:陈某对杨某的上诉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应认定杨某持有的两份遗嘱有效。两份遗嘱落款虽为刘某本人签名,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遗嘱落款日期却不是刘某本人书写,可见遗嘱在形式上不合法,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认定有效,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刘某与杨某存在长期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事实。刘某出轨行为违背了夫妻相互忠诚的义务,刘某的遗赠行为严重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权,出轨行为与遗赠行为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刘某的前后行为均明显违背了公序良俗。

杨某对陈某的上诉辩称,一、刘某与陈某感情破裂、长期分居及与子女之间的矛盾,并非由杨某造成。根据刘某生前所立两份遗嘱及刘某与陈某1第二次离婚诉讼的民事判决可知,在杨某开始照顾刘某时,刘某与陈某1已分居数年,而双方分居系因陈某1长期沉迷于麻将而忽视家庭,双方因此而经常吵架,引发感情破裂;刘某的子女对他亦不孝顺,打骂、恐吓他。刘某曾于2015年和2016年两次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试图解除其与陈某1的婚姻关系,明确表示其与陈某1感情早已破裂,长期分居且不和。陈某1与其子女自与刘某分居以来未对刘桂发尽到扶养和赡养义务。即便法院认定刘某以遗嘱处分了他人所有的财产,该部分内容为无效,但遗嘱中部分内容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就有效部分,杨某完全有权依刘某的遗嘱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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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遗赠纠纷。《继承法》(同现行《民法典》)对受赠人的身份和主体资格没有限制性规定,赋予了公民遗嘱的权利,任何公民生前均有权依法处分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被继承人所有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与他人财产进行区分。

本案中,刘某死亡时,继承即开始,此时刘某的个人合法财产即应当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区分,刘某作为遗赠人遗赠个人财产以及杨某作为接受遗赠人接受受遗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杨某主张刘某的遗产由其继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确认刘某于2016年、2017年出具的两份遗嘱中关于刘某遗产的部分合法有效;办理三套房产过户等手续时,原、被告有相互协助的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遗赠纠纷,争议焦点为刘某自书的《两份是否有效。对此,本院认为,即便事出有因,刘桂发与杨某长期同居的行为也违反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

同时,刘某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杨某明知刘某有配偶而与其长期同居并接受大额财产的赠与,显然也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因此,刘某自书的两份遗嘱,既违反了《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剥夺了陈某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和陈某对刘某的合法财产继承权,也违反了《民法总则》(同《民法典》)第八条关于公序良俗的规定,综上,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刘某以自书的遗嘱的方式作出的遗赠行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杨某关于确认两份遗嘱合法有效及继承涉案三套房产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陈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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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原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21725号民事判决书,案由:遗嘱纠纷。

本会简介

你多情你任性,遗产你能做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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