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14篇文字
与人合伙,错以为可在个体户入股,能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协议吗?
做生意、办企业,需不需要掌握一些相关的法律基本知识呢?
这问题并不好答,因为历史和现实都是复杂的。
不过,假设在法治相对完备、市场竞争相对充分的环境里,假设你并没有什么垄断地位、也没有什么特殊的身份和圈子,那么,掌握一些相关的法律基本知识,一定有利于提高竞争力。
从小处来说,掌握一些相关的法律基本知识,至少可以避免被人忽悠,也可以防止因自己无知而发生错误。
正像我昨天在笔记里提到的,很多法律上的错误,是没有机会修正和重来的。另外,也不是任何事情都随时可以向专业人士提前咨询的。经常,有当事人来咨询解决问题,但是他(她)在来咨询之前已经操作了一部分,发现有障碍或者有麻烦,于是才来咨询,可往往这时候事情已经被搞得很难收拾了。所以,自己掌握一些法律知识,在这个时代,是完全有必要的。
在“公司”、“股权”、“合伙”相关的法律事务中,常见的低级法律错误,就是对这些名词的法律意思和区别搞不清楚。用公司法律规则去套合伙,用合伙法律规则去套公司,用有限公司法律规则去套股份有限公司,用上市公司规则去套非上市非公开的普通公司,还有用外国法律来套中国公司的,……这些“乱套”,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社会上一些滥竽充数但又会营销包装的培训课程推广开来的。
今天要说的这个案例,就是一个因为没有法律基本常识而引发混乱的故事。
甲方(本案一审被告),与乙方(本案一审原告)签订《暗股协议》一份,约定:
第一条共同投资人的投资额和投资方式
1、甲、乙双方同意,以甲方为法人注册成立的A餐饮店公司为项目投资主体,投资主体资产,销售渠道,商标,知识产权等共计贰佰万元。
2、乙方投资陆拾万元参股(暗股)于甲方名下。折合乙方在该企业股权的30%,双方合作投资于餐饮项目。
第二条利润分享和亏损分担
1、乙方按其出资额占资产总额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
2、投资人各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共同投资承担责任,乙方以其出资总额为限对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条事务执行
1、乙方委托甲方执行共同投资的日常事务。
2、甲方有义务向投资人报告投资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协议尾部甲方处被告签字并加盖瀛润餐饮店公章,乙方处原告签字并捺手印,协议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日。自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2月9日,原告先后向被告转账共计540,645元,交付现金149,900元,向“某某私房菜”账户转账1万元,共计出资700,545元。
“暗股”,并不少见。虽然名称里有个“暗”字,但是并不是违法的意思,只是表示不做明面上的股东,不把姓名登记到公司的股东名册上,更不登记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上。使用“暗股”这种方式,有很多原因,有些不违法,有些违法,还有些带些灰色。
仅仅从上面这份《暗股协议》的内容来看,乙方投资陆拾万元,很明显应当是在一家“公司”入了暗股,占股30%。
但是真实的情况并不是这样。《暗股协议》里写的这家“A餐饮店公司”,根本不是公司。
A餐饮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1月16日,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原、被告一致确认瀛润餐饮店原经营名称为“三岛私房菜”的餐饮店,后因扩大经营,被告寻找投资人,原告同意投资后,双方签订了《暗股协议》。2019年原告投资后,门店扩大经营,新增“某某大食堂”店面,经营地点扩大,两个店面均以瀛润餐饮店的名义经营。
之后发生的纠纷就是常见的合作纠纷:经营状况不好,双方失去信任,最后打起官司。
在本案之前,双方已经打了一场官司。
的前一场诉讼中,本案原告认为自己所投资的店铺系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非公司法人,不具备股权转让的条件,因此认为《暗股协议》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认为根据《暗股协议》,其投资的是瀛润餐饮店,但瀛润餐饮店系个体工商户,不具备股权转让的条件,故《暗股协议》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当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暗股协议》明确双方以瀛润餐饮店为投资主体,原告投资60万元,占股30%,而协议签订前瀛润餐饮店已成立,并经工商登记,该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原告理应知晓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次,原告投资后,瀛润餐饮店扩大了经营,除了保留原来的“三岛私房菜”外,又新增了“三岛大食堂”店面,经营地点也,经营地点也发生了变化资的已非工商登记中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的瀛润餐饮店,而是扩建经营后的餐饮店。最后,《暗股协议》亦明确原告按其投资所占比例分享利润、分担亏损。因此根据《暗股协议》及餐饮店实际经营情况,《暗股协议》虽名为原告投资瀛润餐饮店,实为原被告双方以瀛润餐饮店的名义合伙经营扩建后的餐饮店,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情形,当属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暗股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前一场诉讼的败诉,原告没有上诉,但没有罢休。既然不能认定《暗股协议》,那么能不能请求法院撤销《暗股协议》呢?于是,原告又提起了本案,请求法院撤销《暗股协议》。这次,原告的理由是“重大误解”:
在2020年8月12日4734号案件开庭庭审过程中,原告才了解到相关事实,即瀛润餐饮店是个体工商户,原告以为投资的是成熟的价值200万的餐饮店,但实际投资的是两家不成熟的还未拿到营业执照未装修完毕的新店和旧店。故原告在签订《暗股协议》时对投资标的的企业性质、标的物、合同目的均存在误解,使其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如继续履行无法办理股权变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原告损失,应当认定原告对《暗股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该误解直接影响到原告的权利和义务的承担……
很明显的是,原告在签订《暗股协议》的确是有“误解”,或者说是“不懂”,把个体户当成公司在操作股权。但是,“误解”不等于“重大误解”,日常语义的“重大误解”不等于法律上的“重大误解”。
一审法院还是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了撤销权。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原告认为在签订系争协议时,对投资标的企业性质、投资的标的物、合同目的均存在误解,该误解系其在某某号案件的审理中,即2020年8月12日知晓的,且原告认为其可以先行使无效后再行使撤销权。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所言,其在2020年8月12日开庭时才知晓有重大误解,应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撤销权。该三个月的规定没有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原告的撤销权在2021年5月6日起诉时已经消灭。且重大误解和合同无效事由之间并不存在先后选择顺序。
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芳芳的诉讼请求。……
想要能准确理解一审法院上面这段论述,也是需要一些法律知识储备的。特别是“行使撤销权的三个月期间,没有中断、中止的情形”的表述,只有知道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有区别,才能理解。
而且“认为可以先行使无效后再行使撤销权”这个问题,原告在提起前一场诉讼之前应当研究,而不是等到在这个诉讼的判决书中才被法院提醒。这说明,原告前一场诉讼的准备是非常不充分和非常不专业的。没有具备法律基本知识的人,往往在一件事情里不会只犯一个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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