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湖北省宜昌市远山县人民法院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
被告人黄某某。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11月,被告人韩某某在远安县“某某景区”附近从一妇女(身份不详)手中购买了约一斤干罂粟果,存放于其与丈夫黄某某共同经营的“某某卤菜店”中。韩某某、黄某某在明知干罂粟果为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非食用物质的情况下,仍在制作卤菜的卤料包中添加干罂粟果。同年12月,韩某某将一部分干罂粟果添加到卤料包中,卤制了牛肉、猪脚等食品在其店内进行销售。XX年12月19日,韩某某在销售了卤牛肉、卤猪脚(销售金额约50元)后被远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经湖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韩某某、黄某某所卤制的卤制食品中,卤牛肉、卤鸡爪、卤猪头均含有吗啡成分;卤猪脚、卤料均含有罂粟碱、吗啡成分。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建议对二人宣告禁止令。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韩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韩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能认罪认罚;三、被告人韩某某主观恶性小,且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且能认罪认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起诉人认为,二被告人为牟取利益,非法生产、销售含有罂粟碱、吗啡成分的有毒、有害食品,足以危害不特定人体健康,侵犯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韩某某、黄某某停止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2.判令被告韩某某、黄某某在市级公开发行的媒体上赔礼道歉。
二被告人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XX年11月,被告人韩某某在远安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景区”附近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袋”干罂粟果,存放于其与丈夫黄某某共同经营的“某某卤菜店”中(位于某某镇某某路10号)。为提高卤菜口感,增加收入,韩某某、黄某某明知干罂粟果为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非食用物质,仍商议在制作卤菜的卤料包中添加干罂粟果。同年12月,韩某某将一部分干罂粟果添加到卤料包中,卤制了牛肉、猪脚等食品在其店内销售。12月19日,韩某某在销售了卤牛肉、卤猪脚(销售金额约50元)后被远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经湖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韩某某、黄某某所卤制的卤制食品中,卤牛肉、卤鸡爪、卤猪头均含有吗啡成分;卤猪脚、卤料均含有罂粟碱、吗啡成分。
同时查明:一、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涉案事实并在远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二、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韩某某预交了罚金五千元,黄某某预交了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5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冲筒;2.书证:营业执照、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张某、杨某、宋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湖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6.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7.远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一、关于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在加工食品的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二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节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之有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非法生产、销售含有罂粟碱、吗啡成分的有毒、有害食品,足以对不特定人体健康产生危害,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本院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二被告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即缴纳。)
对涉案违法所得五十元予以追缴。对作案工具冲筒予以没收。
禁止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经营活动。
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停止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市级公开发行的媒体上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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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不仅指行为方式(生产、销售)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选择。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地一律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根据行为特征,确定犯罪罪名,如生产有毒食品罪、生产有害食品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等。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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