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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找著作权律师,文艺作品著作权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25 16:54:48

前不久,上海市文联第四期“文艺两新”会员学习会在文艺会堂多功能厅举行。学习会以“为文艺工作者撑腰——新修正《著作权法》的亮点与实务”为主题,邀请上海君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知识产权法专委会轮值主任方皛律师开设专题讲座,来自上海市文联所属各协会的部分“两新”会员参加了学习会。

为文艺工作者撑腰,新版著作权法就这么硬气

讲座充分结合今年6月1日起施行的《著作权法》最新规定,从作品的定义与类型、著作权权利与归属、邻接权、著作权与邻接权的保护、时事热点五个不同角度,对文艺工作者们普遍关注的实质问题进行了深入浅出的讲解与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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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皛律师认为,新修正的《著作权法》总体而言,降低了维权举证责任,增加了文艺工作者营利方式,提高了侵权赔偿金额,同时也强化了行政执法机制。解决时代问题,体现时代前瞻;完善版权体系,提升立法质量;加大保护力度,平衡举证责任,是新修正《著作权法》为文艺工作者撑腰的主要体现。

主讲人:方皛

上海君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轮值主任,长江教育研究院、华中师大国家教育治理研究院研究员,江汉大学教授(兼职)。上海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法律顾问。中国执业律师,美国纽约州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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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保护怎样的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首次颁布于1990年,最近一次修订于2020年11月,今年6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法更大力度地保护了文艺工作者的权利,可以说它是“一部为文艺工作者撑腰的法”。

这次修法有个重要突破,以前是“作品类型法定”,就是说只有法律规定好了的作品类型才能得到保护。修法后,法律保护的范围扩大到那些可能还没有被明确界定的作品类型,同时在技术保护手段上也扩大了。

当年在美国,作家写完书稿后,常常要把书稿封起来寄给自己。因为在寄回的信封上就会有邮戳显示的日期,以此来证明创作这部书稿的时间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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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科技发达了,国内的“联合时间戳认证”和“区块链”技术在实践中也已被司法界认可。“时间戳”可以通过一种技术认证,把作品创作时间固定下来。“区块链”有一种叫“NFT”的玩法,简单说就是有一串代码从创作到之后的复制、买卖等所有流转过程中都会始终附着在你的数字化产品上,为艺术家提供了新的权证保护思路和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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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说,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含四个要素——

第一,确定了领域类型: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删掉了技术领域。为什么?因为技术领域受专利法保护。一项技术,只要把它撰写成文、印刷成册,就要保护著作权人终身外加50年,是否感觉太久了?专利法只保护20年。

第二,我们要求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具有独创性,必须是作者个人意志的表达。你临摹了一幅作品,仿得特别像,连专家都鉴定不出真伪,这个作品具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创性?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它没有你个性化的表达,也就是不具备独创性。

那么如果我把一幅简笔画作品改成一幅浮雕作品,把二维变成了三维,这是否属于独创性的表达?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这个“改动技术”已经成型多年,它有一套现成的技术和流程,它更多的是你额头抹汗、体力劳动的付出,而不主要是你的智力投入,因此这种“改画”不具备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第三,它必须是以一定形式表现的。以前我们是讲“以一定形式复制”,这次修法的时候改成了“以一定形式表现”,只要能承载于某种介质上,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就可以了。

第四,必须是“智力成果”,这个“智力成果”还必须是人类的。这话在以前听起来像废话,但现在不一定了,现在有“人工智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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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微软小冰”出了一本诗集,其中有一篇《一支烛光》,我觉得写得真好。这样的“诗集”属于著作权法所说的“作品”吗?

“人工智能”实际上是人类编写的算法,通过各种学习(技术采样),再以一套逻辑把这些信息整理出来……如此这番被创造出来的“作品”,到底能否得到法律保护?这个问题在法律实务界也引起过巨大争议。

当年在学界多数人认为人工智能作品“不受保护”,但到了法院,就出现了“利益的平衡”。著作权法本身就是一部关于利益平衡的法律,它的初衷是要增进文化艺术科学领域的勃兴,所以当有资金投入这些领域,希望人工智能能为人类服务、为人类创造新价值的时候,司法界认为它可以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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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一个来自深圳市南山区的案例。腾讯做了一个软件叫“Dream Writer”,目的是仿照新闻记者的笔触,整合信息,写成文章。其中有一篇文章叫《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 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居然被其他媒体抄袭和引用了。

这对腾讯来说是一件很厉害的大事——人工智能作品终于被人抄了!于是腾讯告到法院,看看人工智能作品能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结果还真告赢了。

法院说,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主要经历数据服务、触发和写作、智能校验和智能分发四个环节,这个过程是数据整理的过程。这个创作过程与普通文字作品创作过程的不同之处在于创作者收集素材、决定表达的主题、写作的风格以及具体的语句形式的行为也即原告主创团队为涉案文章生成作出的相关选择与安排和涉案文章的实际撰写之间存在一定时间上的间隔。涉案文章这种缺乏同步性的特点是由技术路径或原告所使用的工具本身所具备的特性所决定的。

所以法院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的东西实际上是法人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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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子很有名——琼瑶诉于正《宫锁连城》抄袭《梅花烙》。于正抗辩说:琼瑶指控侵权的人物关系、所谓桥段及桥段组合属于特定场景、公有素材或有限表达,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我认为这样抗辩是欠妥的,为什么?当你被诉侵权时,你怎么办?第一件事就是“往前找”。于正说这个是“公有素材”,那么你还要论证它为什么是公有素材,这个很难论证。但是如果你是用“往前找”的方法,结果就会截然不同——你只要找到历史上存在过的类似的东西,就意味着那部分东西就不是原告的“独创性表达”,就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如果你是一名编剧,一旦被人诉讼抄袭,那么你最好不要去论证那些被指控侵权的部分属于“公有素材”,而应该“往前找”,历史上有没有类似的东西?

法院最终认为,《宫锁连城》剧本侵害了原告就《梅花烙》剧本和小说享有的改编权,《宫锁连城》电视剧侵害了原告的摄制权。

文学作品的表达,不仅表现为文字性表达,也包括文字所表述的故事内容,但人物设置及其相互的关系,以及由具体事件的发生、发展和先后顺序等构成的情节,只有具体到一定程度,即文学作品的情节选择、结构安排、情节推进设计反映出作者独特的选择、判断、取舍,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确定文学作品保护的表达是不断抽象过滤的过程。

著作权侵权需满足“接触”加“实质性相似”两个要件。文学作品中,情节的前后衔接、逻辑顺序将全部情节紧密贯穿为完整的个性化表达,这种足够具体的人物设置、情节结构、内在逻辑关系的有机结合体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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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鬼吹灯》系列小说作者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将该系列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全部转让给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后来,张牧野自己创作了《摸金校尉之九幽将军》。经比对,《鬼吹灯》系列小说与被控侵权图书均为盗墓探险小说。被控侵权图书中老胡、雪梨杨和胖子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与《鬼吹灯》一致。但两者故事情节、故事内容完全不同。

原告认为,被告创作、出版、发行的涉案图书大量使用了原告作品人物名称、人物形象、人物关系、盗墓方法、盗墓需遵循的禁忌规矩等独创性表达要素,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法院认为,文字作品中的人物形象等要素往往只是作品情节展开的媒介和作者叙述故事的工具,从而难以构成表达本身。只有当人物形象等要素在作品情节展开过程中获得充分而独特的描述,并由此成为作品故事内容本身时,才有可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也就是说,人物形象只有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得到保护,也就是这个人物必须放在一个背景的故事里面,满足了故事的铺陈展开,它才可以得到保护。仅仅是名字相同,它得不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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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是否可以得到保护?以前是得不到的,就连游戏界面也得不到保护。但在近两年的司法实践中,体育赛事得到了保护,但出现一个新问题,体育赛事究竟是“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

因为著作权规定,作者享有的是著作权,表演者享有的是邻接权。著作权被侵犯了,由刑法、行政法来保护你;而邻接权被侵犯了,只有民事权利来救济你。

如果你拍的是照片,你的摄影作品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你拍的是录像,你的MV则属于录音录像制品,可能无法完整地被著作权保护。很多人都觉得奇怪,拍照片固然有人物素材的取舍、场景的选择、光圈快门的技术操作,拍视频不是同样需要这些创作步骤吗?确实有点令人费解,但是现行国家法律就是这么规定的。

为什么影视作品是作品?而同样用摄影机拍摄的体育赛事就没有相同的“待遇”?因为前者有导演执导、编剧写脚本、摄像拍摄……可能还有词曲创作——这些共同组成了一个作品。但在体育竞赛的画面里,运动员只是在场上跑,并没有剧本,没有事先的设定。那么“体育赛事”究竟是个什么东西?

其实这个问题尚存争议,新浪诉凤凰网的一个案子非常著名,这个案件确定了:第一,体育赛事可以作为视听作品“类电作品”(以类似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加以保护;第二,电竞游戏的整体画面,可以作为作品进行保护。

这个案件发生在著作权法还没有修订之前,法院还要解释说,以类似电影的方式进行摄制,它强调的是表现形式而非创作方法,因此可以广义地解释“类电”。现在法律修订了,不用再说什么“类似电影方式”制作的作品,它直接就叫“视听作品”,把以前难以界定的内容全部包括进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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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一类作品比较特别——模型作品。前面提到即便是“精准临摹”,也是得不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因为你没有独创性。但是,该案审判法院却认定它具有独创性,而且还说“模型与原物的近似程度越高或者越满足实际需要,其独创性越高”。

在我们自己的艺术表达中,如果是临摹或者仿造作品,这种仿造本身一般是不具有独创性的,唯独在模型作品领域,是个例外,模仿的相似程度越高,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越高。

这次著作权法修改,把法律保护的作品类型扩大了,跟艺术家们有没有关系?

请问一束插花是否属于作品?你把一束插花买回家,拍了一张照,发了个朋友圈,你是否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如果插花是作品,我拍了照,只是放在家里算不算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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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说,插花也有著作权,它也是个性化地筛选、取舍、表达。如果你买下它,发朋友圈作正常的展示,并不侵权,但如果另外一家插花店,照着你买的插花样子插了一束,并且出售了,那就侵权了。

这次修法为各位文学艺术界的工作者,尤其是对有独创性、创新性表达的艺术作品,创造了更有力的法律保护环境,相信法律修订的初衷也是希望能够激励艺术家们创造出更多更新的艺术佳作。

著作权法被称为“鬼权法”,因为它常常有别于直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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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例说,你开了一家咖啡店,想在店里播放一点背景音乐,于是你去店里购买了一张CD(CD里有一首歌,由甲作曲、乙作词、丙演唱、丁唱片公司出版发行)。你拿这张CD在咖啡馆当背景音乐播放,请问这一系列行为有没有侵权?如果有,侵犯了谁的权利?

如果在著作权法修订之前,你在自己家里听不侵权,但拿到公众场合给公众来放,这就叫“机械放映”,“机械放映权”是一项需要著作权人许可的权利。那么甲乙丙丁哪个人拥有著作权?

曲作者对曲子有著作权,作词者对词有著作权,所以你侵犯了他们二位的机械放映权。

其中演唱者不是著作权人,他是邻接权人。所以演唱者一旦灌录了唱片得到了相应报酬,就不在对网络传播和机械放映享有二次许可的权利了。

关键在于唱片公司,在本次著作权法修订之前,唱片公司是没有相应权利的,但这次修法使唱片公司也拥有了相应的权利。

所以如果你在没有得到曲作者、词作者和唱片公司三方许可的情况下,机械播放了这张CD,它可能就侵权了。

著作权人有哪些权利

著作权人有密密麻麻的十几条权利,其中有4项这次被修订了,它们是复制权、出租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实际上就是加了三个字“数字化”,实际上实践中早就已经有了数字化的权利,也是复制的一个形式。

广播权加了一个新的内容,就是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加以传播,这是极大的进步,因为以前我们认为的广播都是无线的,但如果现在互联网公司转播有线电视台的新闻,侵犯的是什么权利?是信息保护传播权还是广播权?以前是混为一谈说不清楚的。现在著作权法修订后,广播权扩大,即无论有线还是无线都属于广播权的范围。只有那种具有“交互式”的行为,被认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而非广播权。没有“交互”的按照视频流的方式单向传播都叫广播权,与传播路径无关。

以是否具备交互式特点,而非以有线和无线的技术细节,来区分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这也是法律回应了时代技术发展的要求。

另外,原来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说“提供作品”才叫侵权,修法后把“作品”两个字去掉了,这就意味着“提供链接”也可能是侵权行为。比如A网站在播出的片子,B网站即使没有把整个片子复制到自己的服务器上,而只是把这个片子的链接引用过来,这就不是“提供作品”,而是“提供链接”。修法前这种情况就不好判,现在法律把这个问题说清楚了,只要“提供”就算,所以“提供链接”也算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什么权利属于谁

著作权的一般归属,这次修法也做了新的规定。这也是说“为艺术家撑腰”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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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规定意味着,如果你被告侵权的话,你只要证明我在作品上签了字、署了名,那么这个作品的权利人就推定是你。对方认为你不是权利人的话,对方有举证的义务。邻接权也是参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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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部舞蹈作品《碇步桥水清悠悠》,在创作者个人和单位之间产生了著作权纠纷。法院查明:第一,作品的获奖证书上写的是:编导李佳雯、作曲杨波;第二,浙江省舞蹈家协会也颁给这个作品荣誉证书,上面载明:编导是李佳雯,表演单位是浙江音乐学院,表演者是江祈安;第三,浙江音乐学院舞蹈系出具了证明,说这个作品是由李佳雯创作,杨波作曲,特此证明该作品的作曲人为杨波,编导为李佳雯;第四,他们自己在公众号里留言:……没有浙江音乐学院授权,原版音乐不可以购买使用权、不可以外借。

一审法院认为杨波、李佳雯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作品系浙江音乐学院原创作品,李佳雯是作品编导,杨波是作品受委托的音乐创作者。由于在诉讼中,杨波、李佳雯就其与浙江音乐学院之间就著作权归属未充分举证,且所举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故不能确认浙江音乐学院还是杨波、李佳雯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但可以肯定的是本案杨波、李佳雯是创作者,杨波、李佳雯在涉案作品上至少享有署名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分析认为,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舞蹈编导负责设计、编排舞蹈动作,通常情况下,编导是著作权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杨波、李佳雯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即便涉案作品属于职务作品,其著作权也应由李佳雯、杨波享有。

这个案例的法官很智慧,但并不是所有法官都如此智慧。这意味着艺术家们在平时处理自己的作品,甚至是获奖作品的时候,相关合同一定要写清楚,尤其是当这个作品需要“背书”,甚至是被社会公认的重要组织开具相应证明,或者是给予相应嘉奖文书的时候,一定要把人写清楚。如果在合同上留下漏洞,就会给糊涂官制造判糊涂案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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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作品权属推定

视听作品是这次修法的重要内容,它把电影、电视及类电作品重新统称为“视听作品”。现在我们的手机里很流行“小视频”,无论是曲艺工作者,或者舞蹈家,都可能会创作小视频放到网络平台上,那么这个作品就是视听作品。你是需要把里面的音乐选择、人物肖像、摄影者、脚本作者等,都要获得他们的许可。这一点要非常清晰。

在实践中,一部电影常常有很多联合制片者,还有所谓摄制单位、联合制作单位……这些商业用语、专业术语跟法律用语常常不一致,那么如何统一呢?

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是这么说的:如无相反证明,在电影作品上署名为出品单位(包括联合出品单位)的为“制作者”。那在有证据证明其出资方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况下,那么制作者或者制片者可以是摄制单位联合制作单位。有约定从约定,约定不清或者约定不明的话,我们现在有了新的规定,就由制作者享有,制作者一般来讲要看合同。

# Tips

上海市文联“文艺两新”会员学习会

上海市文联“文艺两新”会员学习会于2020年下半年开办,至今已举办四期,旨在通过政治理论、文艺政策、项目推介、创作分享等内容的学习交流,积极搭建联络服务新文艺群体和新文艺组织的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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