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常识

善意取得制度,冒名处分可否适用善意取得赔偿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0-06 04:22:04
冒名处分可否适用善意取得

基本案情

甲、乙系姐妹关系,甲在菏泽市牡丹区购得房屋一处,产权证已登记于自己名下。2021年1月6日,乙持甲的居民身份证、房屋产权证,冒名其即为房屋产权人甲,冒充甲与第三人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共同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了转移登记,房屋登记已变更在丙名下。其后,甲起诉到当地法院请求依法确认甲与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注销买受人丙的登记,返还房屋。诉讼中,丙抗辩称根据《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不得返还房屋,甲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乙请求损害赔偿。

争议问题是:基于乙的冒名处分行为,丙能否依照《民法典》第311条规定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

观点碰撞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31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冒名处分中的善意第三人是否可以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

冒名处分行为适用善意取得。理由是:《民法典》第311条规定善意取得须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须是无权处分;2.受让人须为善意;3.须支付合理价格;4.须完成物权公示。冒名行为构成广义的无权处分,冒名者由于已经使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属发生变化,已做出事实上的处分,且第三人为善意并支付合理对价。《民法典》第311条未明确排除冒名处分行为,因此只要无处分权人形成了足以让第三人信赖的权利外观,就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第三人利益。

观点二

冒名处分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理由是:首先,不动产真实权利人并无交易的意思表示,其有权主张合同无效;其次,冒名处分时买受人是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产生的误信,不存在对虚假权利外观的信赖。在冒名处分行为中,不动产物权归属、内容并不存在错误的情形,其更加侧重的是处分权的判断问题;最后,冒名者冒充真实权利人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目的是骗取钱财,并非正常的交易行为。冒名处分行为严重违法,真实权利人不存在过错,倘若适用善意取得则违反公平原则。

争议解析

冒名处分行为,即行为人冒用特定他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并使相对人误认为行为人就是该特定人的情形。民法理论和实务界对冒名处分的法律性质存在不同观点,主要有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说(民法典第171条)、善意取得说(民法典第311条)、准用表见代理说(民法典第172条)等。冒名处分不动产所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问题,在制度层面涉及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选择适用,在价值层面关系到意思自治与信赖保护、所有权与交易安全价值顺位问题。

善意取得制度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在无权处分情况下的权利归属问题。善意取得制度违背了原权利人的意志,导致所有权消灭,是对民法意思自治基本原则的直接背离,因此需要充分的正当价值和规范基础。从外在条件看,冒名处分行为似乎符合,但是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动态交易安全,冒名处分相对人并非基于对不动产登记公示的信赖,而是对交易主体的认识错误,故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空间。

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前提,而“冒名处分”并不属于“无权处分”。无权处分是以自己的名义将他人的财产处分给第三人,要求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事,行为人制造的“权利外观”使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处分权;而冒名处分是指行为人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是行为人以权利人的名义行事,行为人制造的“身份外观”使第三人相信其就是权利人。本案中,乙是以真实权利人甲的名义与买受人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对于买受人丙而言,其真实意思表示均是以真实权利人甲作为相对人的,而非乙。所以,乙的冒名行为不符合无权处分人须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的要求。

第二,适用善意取得前提是真实权利状态与通过物权公示表现出的权利外观存在差异,而冒名者不具有权利表象。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解决物权变动中的权源瑕疵问题,其发挥作用的首要条件是存在错误登记或不适法的登记,例如实际权利人并非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等,即房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条件之一是“不真实的权利外观”。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就是对信赖物权公示而为交易行为的一种保护。而在冒名处分行为中,没有发生登记错误的情形,相对人信赖的是冒名人就是真实的权利人。假冒身份、伪造签章这些行为形成的是“权利主体外观”,而不是“权利外观”,并不存在真实权利人和物权公示表现的权利外观差异。乙的冒名行为导致的绝不是一种“不真实的权利表象”,确切地说,应是“不真实的主体表象”。换言之,冒名处分中物权公示表现出的权利状态是真实正确的,受让人对交易对象的所有权状态并不存在认识错误,其错误信赖的只是冒名人是否真实权利人。因此,冒名处分中不存在给予公示公信原则产生的信赖保护问题。

第三,冒名处分属于无效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冒名人假冒被冒名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事实上,被冒名人根本没有做出任何意思表示,故在被冒名人和相对人之间并不存在民事法律行为,不符合民法典第143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民法典第311条对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未作限制,对是否应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理论界也一直存在争议。但是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受让人主张善意取得的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表明最高法院亦认同合同有效为善意取得的前提,为冒名处分排除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提供了规范依据。另外,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来保护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故所保护的交易应当是合法正当的交易,这就要求善意受让人的行为和期待利益必须具有合法依据和正当性,否则会造成善意取得制度被过度适用。而合同无效制度所保护的法益,高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物权公示公信力所保护的法益。以牺牲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来保护合同无效情形下第三人的利益,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故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善意取得的适用明显不具有正当性基础。

第四,冒名处分不符合善意取得中原权利人具有可归责性要求。原权利人具有可归责性,从民法典对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可以得到佐证。对于不动产而言,则是存在登记错误。至于登记错误的原因,可能是原权利人自身的原因,也可能是登记机关的原因。对于原权利人自身原因造成的登记错误,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理由正当充分;如由于登记机关的原因,由原权利人承担不利后果则需有正当理由。因为不动产的相对稀缺贵重,当事人应对自己的权利特别关注,在登记机关登记错误时,应及时提出纠正或进行异议登记,否则在与交易安全的冲突中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冒名处分中,不动产权利证书登记与真实权利人一致,原权利人因此不具有可归责性。

结 论

善意取得制度是无权处分中对善意第三人信赖物权公示的保护;而冒名处分是相对人对交易主体的认识错误,不得直接适用善意取得。因此,对被冒名人而言,可以基于真实所有权要求返还原物,请求法院判令受让人协助办理涂销错误不动产登记,将不动产重新登记到自己名下。对相对人而言,因其与冒名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负担行为和转移登记的处分行为均无效,故其继续占有该不动产缺乏合法依据,不能对抗原权利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所以,丙不能基于乙的冒名处分而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至于如何保护善意第三人,则需要根据案件情况具体区分。如果冒名处分情形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则可以适用表见代理,认定物权变动合同有效,第三人可取得不动产物权;如果不构成,则合同无效,买受人可以向冒名人主张返还购房款。另外,如果登记机构未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材料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则存在过错,对第三人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作者:吴慧星 侯圣春

作者单位:菏泽中院

来源: 山东高法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