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何某甲,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梁平区。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深圳市某某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汇公司)系由余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注册成立,该公司以“扶贫济困、均富共生”的名义,依托某某汇网站“某某汇众扶互生大系统”会员管理平台,以高额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为诱饵,通过网上宣传等方式诱导群众注册成为会员,注册会员需支付300元向推荐人购买一颗善种子激活账号,形成会员等级,参与到静态和动态模式二个系统中。
动态模式要求会员发展下线,可以分别拿到其发展的一代下线会员、三代下线会员、五代下线会员完成资助金额的6%、4%、2%的奖励提成,所获提成的一半可提现,另一半在平台内存为善币,可用于某某汇商城购物。静态收益模式要求会员从网站以100元一枚的价格购买善心币“某某某某施”(即排队向某某汇网站匹配的受助人打款)完成某某施后可成为受助人,等待其他人向其“某某施”,从而可获得其“某某施”金额5%至50%的收益。公司会员除了通过以上动态模式和静态模式获取收益外,还可以缴纳一定会费,晋升为某某汇公司不同等级的“某某主”和“某某会员”,以4.5折至8折的价格购买公司平台里的善种子和善心币等,再以原价卖给新会员或者其他会员,从中赚取差价获利。
被告人何某甲于XX年7月注册成为某某汇公司会员后,在重庆市某某大楼等地通过口头、微信发送链接等方式积极宣传“某某汇众扶互生大系统”平台,诱使他人加入该平台从事传销牟利活动,通过上述动态收益模式、静态收益模式以及转卖善种子和善心币等方式牟取利益。
经鉴定,被告人何某甲在某某汇会员网络中属于B轮某某主,在整个会员网络中处于第7层,下级网络有25层,9465个会员账号。被告人何某甲的账户共完成17次赠与,累计647500元,14次受助,累计1032200元。截止2017年7月24日,已支出善种子3741个,剩余善种子67个,已支出善心币46606个,剩余善心币613个,已支出善金币10300个,剩余善金币394616个,管理钱包已支出305700元,管理钱包剩余96456元。
民警根据所掌握的证据线索,于XX年6月25日12时30分,在本市渝北区将被告人何某甲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下线人员表、到案经过材料等书证,证人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证明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未达情节严重。2.何某甲参与程度较低、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且积极退赃、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一致。
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家属已代为退缴何某甲违法所得赃款305700元;何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材料、发展会员名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许某甲、于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王某某、许某乙、李某某、陈某甲、白某某、唐某某、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钱某某、陈某乙等多人的证言,电子证据勘验笔录以及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参与传销组织“某某汇”,并通过多种方式发展下线成员以获取高额返利,在该传销网络中处于第7层,下级网络25层9465个会员账户,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情节严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未达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甲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已达120人以上,属情节严重,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缴违法所得305700元并主动向本院缴纳600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量刑辩护意见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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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以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
而且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改)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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