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背景】
某公司组建合同约定,某股东以某实验室研究的水稻抗虫转基因生物技术出资。后由于该公司实际处于停业状态,其他股东也拒绝解散公司,导致该股东出资的技术不能发挥效益。股东该如何破解困局,笔者受托,出具下述二份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之一[1]】
致:某生物学研究所领导
时间:2006年7月1日
鉴于您就某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出的如下问题:
一、本所可否转让(包括与其他方合作)其他实验室研究的水稻抗虫转基因生物技术;
二、本所可否以出资技术未经过评估为由,否认公司的法人资格;
三、本所能否退出公司出资;
四、退出公司的后果。
现根据法律,逐一提供如下意见:
1.根据《关于成立某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第2条约定,贵所出资资产界定为:“某实验室现有及未来抗虫转基因的生物技术研究成果在水稻上的独家商业开发权”(此处的“商业开发权”实际是技术,因为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27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规定,股东可以以技术出资,但不能以“商业开发权”出资,此处的文字表述不妥),该约定很明确,贵所的出资范围仅限于某实验室的相关技术,其他实验室的类似技术不在出资范围内,当然不受该条约束,贵所完全可以予以转让。当然,公司其他股东也许会对贵所转让其他实验室的类似技术提出异议,但贵所可以以该条的约定予以抗辩,必要时还可以以某实验室技术与其他实验室类似技术之间的差异进行抗辩。
2.西方国家法律一般都建立有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但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不过,我国理论界和一些司法案例支持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他们的理由是: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2],《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条件和程序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所以,如果公司设立程序有瑕疵,则应当认定公司设立无效。
因此,根据《公司法》第27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的规定,贵所可以要求法院确认公司设立无效。但是,我国法律毕竟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如果涉诉,法律风险还是存在的。
再者,贵所技术是否经过评估,应当到公司登记机关查阅登记资料。因为一般而言,股东用于出资的技术要经过法定验资机构验资,验资的前提是评估,未经评估的技术,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贵所若以技术未经评估而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应当首先到公司登记机构调阅资料。
3.一般而言,贵所退出公司有三条途径。一是转让出资;二是解散公司;三是认定公司设立无效。根据《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贵所没有在公司章程或其他文件中限定转让股权,贵所完全有权转让,其他股东无权限制。第二条途径解散公司,要股东一致同意或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条件,由于没有见到公司章程,律师无法做进一步的分析。第三条途径,如前所述,认定公司设立无效,需经过法院认定,有一定的法律风险,且需要调查收集有关材料。
4.贵所采取不同的退出途径,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采取上述第一种途径退出公司,股权受让方应当向贵所支付资金,但作为出资的技术依然是公司的。采取第二种途径,贵所可以要求分取用于出资的技术,也可以要求分取公司剩余资金,技术由各股东按份共有。现实中已有案例是,技术出资方要求分取剩余现金,技术由各股东共有。采取第三条途径如果成功,各股东应将各自出资收回,有损失的,按照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以上是对您所提问题的答复,如有不同意见,再进一步沟通、研究。
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鉴于律师手中只有一份《协议书》,有关公司的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如公司章程、登记资料、股东会议记录等均未看到,律师不清楚这些文件的内容,也不了解贵所因公司问题对其他股东作出过何种承诺,而这些内容和承诺将直接影响到贵所的权利义务,影响到贵所采取何种方式退出公司更为合法、有利,所以该答复仅仅是一个初步的意见,随着资料的进一步完善,以上答复也许会发生变化。
【法律意见之二】
致:北京某生物学研究所科技处某处长
时间:2006年12月30日
遵您委托,现对贵所拟撤出对北京某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技术出资问题,提供如下意见:
一、撤出的途径
1.否定公司法人资格,也就是请求法院宣告公司成立无效。据现有信息,贵所请求的理由可以是用于出资的技术未经评估。因为根据《公司法》,以技术出资的,必须经过评估。以未经评估的技术出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这一途径的优点是贵所可以完全收回出资的技术。缺点是这种途径有一定的风险,理由是:虽然《合同法》认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是无效行为,但我国《公司法》没有建立公司成立无效制度,实践中也鲜有类似案例。对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
2.申请法院撤销《关于成立某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进而撤销公司。理由可以是贵所技术潜在商业价值巨大,《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可撤销合同,提出撤销的时间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可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贵所可以研究找一个恰当的撤销理由。这一途径的优点也是贵所可以完全收回出资技术,但缺点也是有一定风险。因为:(1)理论界本身对公司成立是一种合同行为还是其他行为,争议很大,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2)我国《公司法》没有建立撤销制度,实践中也没有看到类似案例可供参考。
3.申请法院解散公司或通过其他途径清算公司。解散或清算公司的理由是,公司连续多年不经营。这一途径的优点是申请解散或清算公司没有法律障碍。缺点是清算公司必须对技术进行评估,评估后的技术价值和公司其他财产在清偿债务后,由股东按投资比例分享。这种情况下,如果经评估,技术价值很高,贵所要想完全收回技术,除非其他股东同意,否则需付出资金购买。
4.购买其他股东的股权,然后注销公司。这需要贵所付出资金,资金数额需要与其他股东协商。
5.界定出资技术范围,对超此范围的技术,贵所可以自行处置。根据公司章程,贵所出资的技术是某实验室现有及未来抗虫转基因生物技术成果在水稻上的应用。因此,对其他实验室及某实验室的其他技术,贵所可以自行处置。
二、对您提出几个问题的正面答复
(一)某实验室的法律界定答:如前述,公司章程对出资的技术范围还是明确的,此范围外的技术,贵所可以自行处置。但这需要到工商登记部门查验资报告,如果能查到评估报告最好。如果有,并能得到这些文件,对正确界定出资范围大有好处。
(二)30年的协议,《合同法》认定有效性时间
答:《合同法》只是对租赁合同期限有规定,对租赁合同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本公司经营期三十年的约定,不影响效力。
(三)法人单位变更,贵所曾是由两个单位合并而来,可否作为理由,更改或变更组建公
司协议相关条款
答:可以变更协议主体,但不影响协议内容效力,贵所应当履行合并前单位签订的协议。
(四)个人可否入股
答:按照国家规定,技术入股的,可以由技术研发人持有一定的股份。
(五)核实技术入股评估事宜
答:这应当到工商登记部门查阅档案,未经评估的技术入股,是否能影响公司的效力,详见上述一、(一)的相关内容。
三、结语
随着国家放开对生物转基因技术在农产品上的应用,贵所出资技术的商业价值越来越大,但公司的存在,一方面因公司没有经营,使技术不能得到收益;另一方面也因出资限制了贵所对该技术的转化,这严重影响了贵所的利益,且必将随着国家的解禁,更加影响贵所利益。因此,贵所目前拟尽快采取措施解决此问题,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要选择合适途径解决此问题,需要占有详细资料,仔细研究。鉴于您要求出具意见的时间紧迫,加之资料所限,现仅作如上初步分析。如果贵所确定要马上采取措施,解决此问题,律师建议还是要首先到公司所在地,调取工商登记资料,然后再做进一步的分析、研究。
【手记】
案涉公司成立于2001年。组建瑕疵比较明显,比如以研究所某个实验室的研究成果作为出资,界限不够明确,导致研究所对其他实验室类似技术的开发顾虑重重,不能很好地发挥效益;所出资的技术包括未来研究成果不符合技术出资要求;用于出资的技术没有进行评估,违反法律规定等。
对能否以此否认公司人格问题,2005年修改前的《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可见,无论是2005年修改前的《公司法》,还是修改后的《公司法》,均规定以知识产权出资,必须进行评估,但均未规定没有评估是否影响公司人格。不过,在2011年1月27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经明确,知识产权未评估不影响公司人格。
那么是不是因此就能确定案涉公司人格没问题,也不尽然。因为涉案公司投入的知识产权是“某实验室现有及未来抗虫转基因的生物技术研究成果在水稻上的独家商业开发权”,也就是说出资的知识产权包括未来的科研成果。作为对公司的出资,必须是可确定价值的资产,未来的科研成果显然是无法确定价值的。因此,即便《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也不能说涉案公司设立没有瑕疵。
不过,由于法无明文,且司法否认公司人格影响较大,以此要求法院判决公司组建无效,风险依然很大。也就是考虑到这些因素,研究所为了收回技术,参考法律意见,最终还是采取协商的方式,争取其他股东同意解散公司。2013年8月事情终于有了进展,各股东同意对公司进行解散清算,并成立了清算组,且原则同意技术出资方收回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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