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成某邓某之间曾为恋人关系,2020年邓某有意向成某借款,先后借出去三笔钱。
2021年5月底,成某委托律师发函,要求邓某偿还23万。邓某后来也陆陆续续向成某返还了部分欠款,截止今日,当成某向邓某要求返还借款时,邓某明确表示拒绝。无奈之下,诉至法院。
【办案过程】
本案在二审庭审当中,我方向法院出示证人证言,通过与法官反复沟通,释明一审判决有误,希望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最终案件得以返回重审。后案件发回重审后完全胜诉,不仅诉讼请求全部支持,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由对方承担,最终也当事人也拿回了属于自己的款项。
【相关法律文书】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24民初2304号
原告: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季,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
原告成某诉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陕0124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成某不服判决,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22)陕01民终228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欠款支出的合理费用139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累计金额达2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元,尚欠230000元。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21年3月11日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邓某今借到成某230000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元整,应在2021年6月30日归还本金,除应还本金外,还应支付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违约产生的实际费用等),任何一方均可向债权人所辖所在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负有上述借款本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债务全部偿还为止。借款人:邓某。借款人身份证:42112519881120521X。出借方:成某,出借方身份证:610124199001070045。日期:2021年3月11日”。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上诉请。
被告邓某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交往期间被告邓某多次向原告成某借钱周转。2021年3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邓某今借到成某230000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元整,应在2021年6月30日归还本金,除应还本金外,还应支付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违约产生的实际费用等),任何一方均可向债权人所辖所在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负有上述借款本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债务全部偿还为止。”另有2021年5月的录音一份证明被告确实欠原告230000元。后被告于2021年6月1日还款100000元,除此之外原被告还有其他的债务往来,被告经常刷原告的信用卡,再通过转账的方式给原告的信用卡还款,还有一部分转账为二人恋爱期间的正常经济往来。证人任欢的证言及其与被告邓某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也印证了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一审中原告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保全费1180元。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欠款支出的合理费用28960元,其中律师函费用2000元,一审律师费12000元,二审律师费9600元,一审诉讼费3180元,保全费1180元,担保费1000元。
上述事实,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电子回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邓某因个人需要多次向原告成某借钱,2021年3月11日被告邓某出具一份手写的借条,载明向原告成某借款230000元,后经当事人提交证据并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28900元。后原被告除本案诉讼的借贷关系外还有其他的借贷往来,经核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28900元借款未偿还。另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被告除应还本金外,还应支付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违约产生的实际费用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承担原告为追索欠款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某借款128900元;
二、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某为追索欠款支出的律师费236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保全费1180元、担保费1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邓某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 倪安民
陪审员 韩亲民
陪审员 田春峰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艺萌
书记员 田怡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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