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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职务侵占罪需要找律师吗,审判实践中,应如何准确界定职务侵占罪与合同诈骗罪?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24 09:36:11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七十条的相关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1)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本公司企业的财物,这种财物实际上已被行为人所掌握;而后者的犯罪对象是不为自己实际控制的合同相对方的财物。(2)犯罪手段不同。前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而后罪则是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合同相对方的财物。所以,审判实践中,法官应从犯罪对象和犯罪手段等方面准确界定职务侵占罪与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06年4月下旬,A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授权被告人杨某某为该公司代理人,负责某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调配件的跟踪及业务洽谈。后于2007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了经销协议书。协议约定,杨某某为A公司的经销商,负责A公司的经销销售业务,对外以A公司的合同与客户签约,并按A公司指定的账户进行货款结算。后杨某某私刻A公司及该公司法人代表的印章,伪造了以其个人经营的承联公司为代理人的“法人代表授权书”,并以承联公司名义,分别与承接某市市民中心工程空调安装工程项目的B公司、C公司机电工程分公司、D公司、E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了合同。
  2007年8月至2009年6月,A公司根据杨某某的要求提供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余万元的空调设备至上述四家公司。此后,杨某某将上述四家公司在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间支付给承联公司的货款合计1542976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还债、投资经营及开销等,后关闭手机逃匿。


法院判决

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其与A公司的经销协议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A公司财产,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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