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姚力 律师 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
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可以从事的业务中不涉及减刑、假释案件。但在减刑、假释案件中罪犯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依然需要得到充分的保障。在减刑、假释案件中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空白,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等合法权利的任务难以充分实现,故本文结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减刑、假释案件中律师可以提供的法律服务作出具体分析,以求为进一步保障罪犯的合法权利提供有益的意见和建议。
引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下称《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律师可以从事的业务包括:(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由此可知,《律师法》规定的律师可以从事的业务中不直接涉及减刑、假释案件。经查阅,其他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也缺乏减刑、假释案件中律师可以介入的规定。比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减刑、假释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相应职责,但并未涉及律师代理罪犯参与减刑、假释案件程序的规定。因此,在减刑、假释案件中律师可以从事的业务仅有提供法律咨询和代写减刑申请书、假释申请书等(《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由此可知,在减刑、假释案件中,存在着相当大的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空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而罪犯的人权更是一个事关法治的大问题,对罪犯权利的保障能体现出一个国家法治的基本状况。因此,在减刑、假释案件中罪犯的合法权利也应当依法得到充分的保障。根据《律师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既然律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其他环节包括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审判等阶段都有权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那么在同样关系到罪犯合法权益的减刑、假释案件中律师也不应缺位。
在减刑、假释案件中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空白的具体体现
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减刑、假释案件是由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请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减刑、假释裁定进行监督。
(一)在减刑、假释案件的报请阶段
根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应当由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监狱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由监狱刑罚执行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或者《提请假释建议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下称《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列席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评议会议,根据需要发表意见。并且在收到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通过调阅复制有关材料、重新组织诊断鉴别、进行文证鉴定、召开座谈会、个别询问等方式,对案件有关情况包括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罪犯的财产刑执行等进行调查核实,并可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提请减刑、假释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在报请阶段,如上文所述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案件行使法律监督权,比如按照《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规定,监狱管理机关在办理减刑、假释过程中要及时向检察机关通报有关情况,监狱在决定提请减刑、假释前应当征求检察机关意见,依法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一是在评审环节,规定了在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刑罚执行部门审查提交的减刑、假释建议进行评审时,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二是在审议环节,规定了监狱在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和公示程序后,将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移送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后,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建议和评审意见连同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并报请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决定。监狱对人民检察院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三是在提请环节,规定了监狱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总之,在减刑、假释案件的整个报请阶段,监狱是程序的发起者和组织者,每个环节几乎都由监狱包办,人民检察院也有权行使监督权发表意见,但作为减刑、假释案件的当事人,罪犯对减刑、假释程序运行的具体情况无从知晓、无从参与,缺乏独立的发表意见的权利,无法对程序的进行产生有效的影响。根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后,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内,如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尽管如此,仍然没有明文规定罪犯有参与复核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下称《监狱法》)的规定,符合条件的罪犯根据不同情况可以或应当获得减刑、假释,但是并没有法定的必经程序来保障罪犯有效地参与到此过程中,发表自己的意见,以进一步保障其依法获得减刑、假释。减刑、假释程序的提起和决定关系到罪犯的合法权益,对此罪犯不但缺乏参与并发表意见的权利,更缺乏委托律师代理的权利。
(二)在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阶段
根据《刑事诉讼法》《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除了有必要开庭审理的特定情形外,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根据《减刑、假释案件规定》,检察人员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发表检察意见,并出示证据、申请证人作证,要求执行机关代表出示证据或作出说明,向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及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经审判长许可,检察人员可以发表总结性意见。此外,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案件事实、证据,需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的,应当建议休庭。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或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成合议庭作出裁定。对于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而言,除了作最后陈述外,缺乏其他诉讼权利,也缺乏委托律师代理的权利。与检察人员的上述权利相比,罪犯无权委托律师代理,律师更不可能在法庭上发表意见或提交书面意见,也不能如检察人员一般举证或要求执行机关作出说明等。
综上所述,在报请阶段,执行机关基本主导程序的进展,检察人员有权调查核实案件相关情况并提交意见;在开庭审理中,检察人员有权发表检查意见并举证,并在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等情况时建议休庭;减刑、假释裁定作出后,认为错误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但在提请和书面审理中,律师缺乏提交法律意见的依据;也缺乏出庭代理的法律依据;对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也缺乏提出意见的权利。同样,在撤销假释的案件中,律师也缺乏提供法律服务的依据。
在减刑、假释案件中罪犯需要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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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问题
在减刑、假释案件中需要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主要是通过在报请阶段提供代理和审理阶段提供代理(包括书面审理中提交法律意见或出庭代理)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及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参加庭审。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通知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人,公示期间提出不同意见的人,以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人员参加庭审。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的,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及相关人员参加庭审。
由此可知,庭审中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各方均可以发表意见。在减刑、假释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有权在报请阶段阅卷、提交意见或在审判阶段提交意见并举证,如果律师无权为罪犯提供代理,将不利于保障罪犯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律师如果有权介入的话,将可以代理罪犯发表法律意见,表达对罪犯进行减刑、假释的事实理由,比如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财产刑执行、附带民事裁判义务履行、退赃退赔等情况,拟提请减刑罪犯的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实,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是否系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有关主管机关确认,拟提请假释罪犯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和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以及相关法律依据。在报请阶段,律师应当有权通过调阅复制有关材料等方式,对案件有关情况包括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罪犯的财产刑执行等进行了解并发表意见;在庭审过程中,除了上述权利外,律师还可出示证据、申请证人作证,要求执行机关代表出示证据或作出说明,通过询问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以及可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人,公示期间提出不同意见的人,以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人员,依法向人民法院说明减刑、假释的事实、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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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问题
如上文所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判处不同刑罚的减刑、假释案件的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的机关、报请程序、庭审程序等制度有具体的规定。比如,根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刑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而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才能向法院提请,且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比如,人民法院在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三)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四)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五)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六)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因此,在报请程序罪犯参与程度有限和以书面审理为原则的法院审理方式下(即使是开庭审理,罪犯的诉讼权利也受到极大限制),罪犯参与减刑、假释程序的权利受到极大限制,故如何保障罪犯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问题更加值得关注。
在一个国家中,如果连处于社会弱势群体地位的罪犯的权利都能加以有效的保障,那么这个国家的法治状况是勿庸置疑。我们可以毫不犹豫的称其为一个法治国家。因此必须通过程序设置规范公权力,保障个人权利,故在减刑、假释程序设置过程中,必然要考虑罪犯的基本权利及权利实现,进而从实质上推动权利保障的目标。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国罪犯改造的状况》白皮书第二部分“依法保障罪犯的权利”中明确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表现好的有获得依法减刑、假释的权利。”《监狱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分别有条文明确规定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应当减刑”,而且具有程序性阐述。说明获得减刑、假释是罪犯的合法权利。比如,罪犯应该获得什么幅度的减刑,对于前一次被驳回的申请,罪犯可否提出复议,或者间隔多长时间才能重新将其列入计划之内等等。这些都关系到罪犯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以及律师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
因此,对报请程序、审理程序中违反法定程序,包括应当开庭审理但采取书面审理方式等侵犯罪犯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情况,律师可发表意见并代理申诉、控告。具体而言,在提请阶段中,律师可对减刑、假释是否依法经过相关程序由相关机关审核、决定了解情况并发表意见,在审理阶段可对是否依法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发表意见,以及对应当开庭审理但采取了书面审理方式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等等。以及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或确有错误的,律师应当有权依法代理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结论
综上所述,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减刑、假释案件中律师可以提供的法律服务仅有提供法律咨询和代写减刑申请书、假释申请书等,故存在相当大的空白,导致罪犯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得不到最有效的保障。根据上文分析,在减刑、假释案件中,在报请、书面审理和开庭审理中,律师需要提供的法律服务有通过调阅复制相关材料、提交法律意见、代理罪犯参加庭审等方式,表达对罪犯进行减刑、假释的事实理由及其法律依据,同时对案件中的程序问题发表意见,并对侵犯罪犯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代理申诉、控告。此外,在撤销假释案件中律师也可以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只有将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贯彻到整个刑事案件过程中(从侦查阶段直至刑满释放),包括提供辩护以及在减刑、假释案件中提供法律服务等,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些都有赖于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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