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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23 22:07:29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关于非法经营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

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江某某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将自己位于罗平县的房子一楼提供给他人堆放烟叶,XX年4月1日13时许,被罗平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及罗平县烟草专卖局查获。经称量,查获的烟叶净重100公斤、烟梗净重671.5公斤、片烟净重21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5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情况下,仍然为他人提供地点存放烟叶,经鉴定涉案烟叶、烟梗、片烟价值人民币12851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江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犯情节。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亦对指控无异议,认为江某某犯罪较轻,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XX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江某某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将自己位于罗平县的房子一楼提供给他人堆放烟叶,XX年4月1日13时许,被罗平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及罗平县烟草专卖局查获。经称量,查获的烟叶净重100公斤、烟梗净重671.5公斤、片烟净重21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5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举证、质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称量纪录、鉴定意见、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规定,帮助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属于提供储存便利条件,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某系从犯。鉴于被告人江某某系从犯,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罗平县公安局扣押的烟叶100公斤、烟梗671.5公斤、片烟2100公斤,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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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罗平刑事律师辩护 云南非法经营罪立案标准

非法经营罪是指行为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述非法经营活动,从而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量刑标准: 违法经营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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