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何为抵销权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根据此规定,所谓“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相互负有给付债务,将两项债务相互充抵,使其相互在对等额内消灭。
在抵销中,主张抵销的债务人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动方债权;被抵销的权利即债权人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受方债权。
二、抵销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的比较法考察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抵销?各国法律规定并不一致。
《德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在最早可抵销或拒绝履行给付的时刻,请求权尚未完成消灭时效的,消灭时效的完成,不排除抵销和对留置权的主张。
根据此规定,抵销权有使双方债权在适于抵销的当时,视为已经消灭的效力,因为时效而消灭的债权,如果在时效还未消灭时,能与另一债权抵销,也可以进行抵销。
《日本民法典》
《日本民法典》第508条规定:因时效而消灭的债权,如果于其消灭之前适于抵销,其债权人可以实行抵销。
也即,抵销溯及于双方债务适于抵销之开始,因为时效而消灭债权,如果在它消灭以前就已经适于抵销了,那债权人也是可以主张抵销的。
《瑞士债法典》
《瑞士债法典》第120条规定: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债权,在实现抵销权时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也可以抵销。
我国台湾省“民法典”
我国台湾省“民法典”第335条规定:债之请求权虽经时效而消灭,如在时效未完成前,其债务已适于抵销者,亦得为抵销。
三、抵销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的学者观点
对于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是否享有法定抵销权的问题,部分学者给出了观点。
王利明先生的观点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已经成为自然债务,它和原债务已存在性质上的明显区别,允许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抵销,固然有利于保障权利人利益,尽量减少权利人丧失权利的可能性,但并不利于维护时效制度的适用的效力。
对于时效已经届满的债权,能否抵销应该区分两种情况:
一是如果被动债权的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而主动债权的时效期间没有届满,则可以抵销。在此种情况下作出抵销,可以认为债务人抛弃了时效利益。
二是如果主动债权的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而被动债权的时效期间没届满,则不可抵销,否则将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1]
韩世远先生的观点
抵销的效果是使对立的债权在相当额度范围内归于消灭,故以双方债务的有效存在为前提。
其中,主动债务须具有强制履行的效力,不完全债权若属于丧失执行力,则不得由债权人用作主动债权主张抵销,否则将无异于强制债务人履行不完全债务。
这样,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其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债权人不能以之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除非债务人抛弃时效利益。[2]
王家福先生的观点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否则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
如果被动债权已经罹于诉讼时效,就可做抵销。于此场合,可认为债务人抛弃了时效利益。[3]
四、抵销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的司法案例
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
【(2018)最高法民再51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源昌公司能否主张与悦信公司债务抵销的问题,虽然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的主动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动债权是否能主张抵销,有赖于对抵销权形成的分析。
就权利形成的积极条件而言,法定抵销权要求双方互负债务,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且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就诉讼时效在先届满的债权而言,其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对方的债权当已届至履行期;就诉讼时效在后届满的债权而言,其履行期届至之时,对方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
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已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
反之,上述时间段若无重合部分,即一方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对方之债权尚未进入履行期,则在前债权可履行时,对方可以己方债权尚未进入履行期为由抗辩;在后债权可履行时,对方可以己方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
如此,则双方债权并未同时处于无上述抗辩之可履行状态。即使在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在后债务已进入履行期,亦难谓满足该条件。
因被动债权诉讼时效的抗辩可由当事人自主放弃,故可认定,在审查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时,当重点考察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被动债权进入履行期的,当认为满足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反之则不得认定该条件已经成就。
钟某、陈某与廖某借款合同纠纷
【案例来源于:《深圳法院疑难案例精选(民事卷)》,2009年3月第1版】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定抵销权独立于请求权,因行使、放弃、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时效期间届满,请求权消灭,已经产生的抵销权并不因此消灭。
在本案中,双方债务均已到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及品质亦相同,符合法定债务抵销的条件,而且被上诉人钟某、陈某请求抵销的债务产生于其用以抵销的债权之前,在被上诉人钟某、陈某享有的债权产生之际,该债权已经适于抵销。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钟某、陈某对上诉人廖某享有的21.3万元本息的债权可以与上诉人廖某享有的债权相抵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廖某主张原审法院判决其与被上诉人的债权相互抵销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钟某、陈某对上诉人廖某享有的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该债权虽然可以用来抵销债务,但是已经丧失胜诉权,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履行,而且被上诉人钟某、陈某并未提出上诉人廖某清偿剩余部分债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廖某清偿剩余部分债权,既没有法律依据,亦超出被上诉人钟某、陈某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予以撤销。
钟某诉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2011)高新民初字第128号】
法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用于抵销的债务系原告在1997年11月18日向其前身合作信用社申请的5万元贷款,该贷款的最后还款期为1998年6月30日。
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第138条、第140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原告在1998年6月30日未向被告归还上述贷款,被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此起算,至2000年6月29日届满,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间有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同意履行该债务。
而由于原告所持存单上的款项并非其自愿存入被告处,故该事实不能视为原告具有自愿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由于该债务发生于2010年7月31日,此时被告对原告享有的上述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而原告也不同意抵销并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故根据《合同法》第99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无权将原告对其负有的案涉债务用以抵销其依据存单对原告所负的债务。
至于原、被告在贷款合同中关于被告在原告不能按期还款时有权从原告账户直接扣收贷款本息的约定,乃是对还款方式的一种约定,并不意味着被告可通过自行抵销的方式行使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作为主动债权进行抵销,但并不妨碍其作为被动债权被抵销,即主动债权必须具有可执行性。
时效届满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抵销,因为该债权已经成为自然债权,所以不得与对方享有的效力齐备的债权进行抵销。履行地不同的债务,虽然不妨碍抵销,但却可能因此造成对方损害。因而一方对因此而给对方增加的费用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
[3]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
特别声明:本文仅供读者学习交流和借鉴参考。案件具有特殊性,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本文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不形成专门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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