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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23 00:52:07
国晖代理原告起诉,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南宁律师推荐好文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男,汉族,住址:广西临桂县。
被告一:北海市海城区XX餐饮店,经营者:张某甲,经营场所:北海市。
被告二:张某乙(北海市海城区XX餐饮店实际经营者)


原告诉称,2017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一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二张某乙,其邀约原告向其位于北海市XX广场X楼X号的XX餐饮店供应生鲜牛蛙,原告应允。2018年1月18号,双方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下单,原告根据被告的下单运送新鲜的牛蛙给被告;协议期限一年。2018 年12月21日,被告二在北海市XX路X号X层X号商铺开业,被告二要求原告向被告一供货,原告应允。截止目前,两被告尚欠原告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的货款未结,其中4月16至30日24292元,5月1日至15日9935运,总计金额34227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账,但被告均拒绝支付。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虽未签供货协议,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与原告结清货款。被告一未结清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虽然被告一登记的经营者为张某甲,但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二:被告一登记经营者与被告二之间为父子关系,被告一经营者从未与原告进行结账,所有账款均由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因此,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实际经营者应与被告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4227以及利息(利息以3422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之前签订有合同,双方正常履行合同。被告开了分店之后,合同继续履行,分店法人是被告儿子,被告是实际经营者。我们要求送达的产品是合格的经过检验的,但是原告还把病死的牛蛙卖过来,随后还派人还闹事,且后期牛蛙价格过高,微信上均有记录。

【争议焦点】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处理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经过庭审后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支付货款33147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31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3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周某;
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张某乙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国晖律师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提供牛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是已经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后被告拖欠货款拒不支付,属于违约行为。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牛蛙质量不好,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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