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中山、广州三地律所举办的《毒品案件成功辩护的几个关键点》线上+线下主题分享活动,于2020年10月25日成功召开。
此次活动由大湾区毒辩大律师团主办,羊城毒辩、大湾区青年律师成长沙龙协办,广东瀛亘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承办,律媒社提供媒体支持,全国各地近1000名律师同仁同时在线收听。
此次活动也是羊城毒辩10月活动,系“羊城毒辩”第十七期。
大湾区青年律师成长沙龙发起人兼导师、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媒社战略顾问林叔权律师,首先简要介绍了本次活动的背景、主题、活动议程等内容,并依次介绍了参与本次活动的嘉宾,且对他们表示欢迎及感谢。
大湾区毒辩大律师团发起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执行委员会委员/刑事一部部长、广东泓法刑辩律师战队负责人、广东省/广州市律协经济犯罪辩护委员会委员洪树涌律师,首先简要介绍了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其次,介绍了羊城毒辩律师团队的由来以及团队成员,包括羊城毒辩沙龙举办情况,并提出此次活动也是羊城毒辩本月活动,系第十七期沙龙;最后,作为大湾区毒辩大律师团的发起人,洪律师希望大湾区毒辩大律师团的活动可以越办越好,走向全国。
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合伙人/执行副主任/刑事与民事交叉法律事务部主任、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理事张广阔律师:
今天的时间很宝贵,很荣幸能参与到今天的活动中,作为分会场之一,非常感谢各位大咖给予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这样一个机会。随着律师行业的分工,专业化越来越重要,我们通常说的是要追求一厘米的宽度,一公里的深度。毒品犯罪已经做得这么细,我就不耽误各位大咖的发言,期待各位的精彩分享。
广东瀛亘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瀛和律师机构刑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东莞“三人行”毒辩沙龙发起人仰宗洲律师为大家分享了《特情介入侦破毒品案件的辩护》。
仰律师提到,毒品犯罪案件跟其它的刑事犯罪不大一样,有自己的特点,比如:隐蔽性特别强、各环节比较封闭、对方侦查意识比较强、网络比较复杂,因此,利用传统手段侦破毒品案件比较困难。故,在侦破毒品犯罪过程中,都会使用特情介入侦查手段。
关于特情介入对侦破毒品犯罪案件的必要性,我国《刑诉法》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都有相关规定。
仰律师认为,律师在办理毒品案件过程中,对特情介入问题要予以识别,进行研究,进行辩护,这是比较重要的关键点。
一、特情介入的几种类型
1、正常的特情贴靠
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案件。正常的特情贴靠,可能有机会引诱的成分,但不会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问题。
2、机会引诱
指行为人本来就有毒品犯罪的故意和行为,特情引诱仅仅是给行为人提供了机会,从而发生了犯罪。这种情形是实践当中最常见的特情介入。
3、犯意引诱
西方国家又称为“警察圈套”、“侦查陷阱”。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
判断是否存在犯意引诱:
第一、要看行为人手上有无毒品。
第二、行为人手上毒品的来源。
第三、行为人产生这个犯意之前有何表现。
最后,综合起来判断是否存在特情引诱,到底是数量引诱还是机会引诱,或者特情贴靠。
4、数量引诱(犯意扩大型的诱惑侦查)
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
5、双套引诱
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
上述1、2两种情形(特情贴靠、机会引诱)属于正常的特情介入,3、4、5三种情形属于特情引诱,在定罪量刑时要予以考虑。
二、司法实践中,对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
根据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主要有四方面的规定:
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三、如何识别特情介入
1、识别的困难
作为律师来说,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确实需要从案卷材料中发现这个案件是否有特情介入侦查手段,这需要有经验,特别是侦查经验、大量的案件办理经验以及生活经验。
现状:(1)在案卷中,一般是不会体现有特情介入,包括普通的机会引诱、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双套引诱;(2)公检部门在庭审过程中不会承认有特情介入,更不会承认有特情引诱的问题;(3)隐匿身份进行侦查,律师有时会误把技术侦查当做特情介入;(4)在司法实践中,庭审、裁判文书中,法官有时会忽略,且是有意地去忽略。如果没有确切的证据显示有特情的话,法官往往不会进行一个从宽的处理。
2、可能有特情介入的情形
神秘人物,比如:有些特定的外号的人,老是以一种影子似的出现,但又没有实际的抓到人。
还有另案处理、蹊跷被抓、没有落网、匿名举报、明抓暗放、先抓后放、先到案再协助抓捕的······
遇到上述情形,一般都要大胆怀疑是不是有特情介入的问题。
3、如何发现特情线索
一是审查证据,二是有效会见。
审查证据,主要是从一些证据材料来发现问题,比如:《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毒品毒资来源去向等说明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有效会见,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发现案件涉及到的毒品交易的非常规性、巧合性等信息。
仰律师通过分享自身经办的两起贩毒案件,为大家讲述了如何发现特情线索,如何抓住案件中特情贴靠、双套引诱以及犯意引诱等问题,提出辩点,实现有效辩护。
★备注:仰宗洲律师分享的贩毒案件,具体内容详见直播回看(律媒社直播间,小鹅通平台)。
四、特情介入侦破毒品案件的辩点
犯意引诱与数量引诱是否必须有确切的证据?不需要,只要不排除怀疑就行。
《大连会议纪要》: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1、对于犯意引诱问题,个人认为应该坚决做无罪辩护。
原因在于犯意引诱违背了基本的人性,它通过一个强烈的引诱,促使人性弱点暴露。但人其实是经不起诱惑的,为什么大多数人没有犯罪,或者没有犯错,那是因为诱惑不够。犯意引诱起到了教唆犯罪的作用,是违法的。
【案例】
“贩毒导演”马进孝、陈传华的不同处理
604吴晴兰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1014号刘继芳贩卖毒品案的矛盾观点
2、数量引诱
对于数量引诱,《大连会议纪要》明确规定要从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关于数量引诱,其实是一种扩大犯意的引诱,“人为”增大了行为人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客观上起到了类似“犯罪教唆”的作用,应当在其原有犯意量刑标准和最终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之间进行综合考量。
【案例】
包占龙贩卖毒品案(第639号)——如何判断有数量引诱
3、双套引诱
“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4、机会引诱(特情贴靠)
不管是会议纪要,还是司法实践,或者是控方观点,往往认为机会引诱这种情况定罪是没有问题的,不需要从宽处理。
个人认为:1、机会引诱型案件中,虽然存在行为人不与特情交易,就会同其他人进行交易的可能,但在行为人事实具体行为前,与他人交易毒品仍只是一种可能性。正是因为诱惑侦查手段的运用,才使得该种可能性变为现实。所以,行为人危害行为的实施与国家权力的促使有关,在量刑时对该因素理应予以考虑。2、由于行为人的涉毒行为始终在办案机关的严密掌控中,毒品已在客观上不可能流入社会,故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自然状态下发生的贩毒行为明显不同,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在量刑上也应当考虑该情节。
有鉴于此,该种“控制下交付”的行为,有可能做未遂的辩护。
【案例】
(第208号)苏永清贩卖毒品案——为贩卖毒品向公安特情人员购买毒品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未遂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广州商学院特聘教授关欣律师通过分享“深圳查获万瓶新型毒品‘止咳水’”一案,为大家带来《成功辩护之关键因素——排名靠后》。
该案发生在深圳,据当时的统计,是建国以来最大一宗的走私止咳水的案件。当时,公安机关侦查完结以后,提出该案数量达到84箱,即:止咳水达到11915只。该案共有七个被告人,我方当事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名列前茅。经过律师认真阅卷、多次反复与办案人员沟通,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的起诉书中,我方当事人的排名推后。这意味着当事人的量刑、责任以及主从地位等相对于前面的被告人应该是轻的。排名,虽然不能绝对的看出什么、认定什么,有些排名也可能是第一、第二或者第三,两个责任相近的、刑期一样的也有。但不可否认,名字越靠后,法律的责任相对较轻,刑期也相对较轻。
今天的分享题目很通俗、直观,为的是让案子更简明易见,更清晰地体现办案过程。从排名来看,该案共七个人,想把排名往后推一个都不容易。要是没有过硬的事实和理论依据,根本无法办到。
一、案情补充
该案七个被告人,将分别用一号人物、二号人物、三号人物等来代替。首先,本案六号人物,从香港买了六十箱止咳水,但自己没有直接接触,而是安排他人去包装。包装品牌有金巴利、法拉利、可宝以及一些英文名字。包装好后,六号人物就联系了五号人物(我方当事人),要求其帮忙运到深圳。在会见我方当事人时,他说自己并没有认识到这是一个很严重的问题,就当成普通货物接了,一斤四十元,而且双方还约定按照合同条款来履行,有违约责任。然后,该批止咳水就在运输途中,被海关缉私部门截获了,案子就破了。
在审查起诉阶段,我方当事人是被列为第三号人物。该案还有一个情节需要交代一下,据当事人所述,这批止咳水,其并没有见过,而是安排两个人去处理送货问题。后来因为另一单止咳水被公安拘留,才知道运输止咳水是犯法的,在被释放后,就立即联系上家,要求终止此次运输,却被告知该批止咳水已销毁。我方当事人为了保险起见,还特意询问销毁过程,后来还因为此事赔偿一二十万给那两个帮他处理送货问题的人。至此,我方当事人以为没事了,货也烧毁了,钱也赔了,不会有人找,但没想到,很快公安机关就把所有人抓捕了。
二、律师介入
该案是由我和王红兵律师共同承办的,以王律师为主,我们是在当事人被逮捕后才接受委托的。接受委托后,立马展开阅卷,且是反复、认真地多次阅卷,把所有光盘都阅了。在阅卷过程中,找到了本案最关键的突破口,即:本案数量如此之大,公安机关在数量认定、提取过程中是否有违规行为,这是一个很关键的问题。通过阅卷并发现问题后,我们就确定了一个辩护思路,分两个方向来做这个案子。第一个方向是对案件的数量以及扣押、提取乃至鉴定整个过程提出质疑,即:技术辩;另一个方向是我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以及构成何种行为等。
三、律师工作
首先,在案子办理过程中,多次会见,了解案情。(会见过程以及内容,详见直播回看)
其次,反复、认真研究案件,提出辩护思路。即:该案数量这么大,且是共同犯罪,如能把整体数量打下来或者落实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量刑肯定会受到影响。
接下来,根据辩护思路,搜集相关证据。因当时看到的资料是不清晰、不完整的,故多次跟检察院沟通,调取关键证据,并从证据中发现问题,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内容部分展示】
第一、排除搜查笔录的理由是搜查证不是现场出示,而是事后制作。而排除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以及称量笔录等,则是因为其不是依法制作,也不是现场制作,而是事后补做。
第二、警方聘用的见证人是警方的聘用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见证人。
第三、提取笔录不合法。根据现场录像,警方在案发现场根本没有任何制作清单的行为,也没有二号人物的签字,都是事后补做。
我们请求排除的是案件中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这些都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数量。
后来,我们申请了侦查人员出庭,要求其对上述排非所提及的问题作出相关解释。
最后,我们提交了多份意见书。
【意见书所涉内容部分展示】
1、我方当事人在犯罪的过程中有终止的行为,即使对方不承认,也应该提出。
2、当事人知识水平有限,法律意识薄弱,根本不知道止咳水是一个违禁品,从运输货物价格一斤四十元就可以看出(当事人的观点)。
因本案仍有部分事实不清,且毒品来源不明,故我方要求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调取或是重新出示有关毒品的所有扣押、提取以及清点过程的笔录,以此证明本案毒品数量是准确的,但到目前为止,该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在此情况下,律师仍应坚持要求检察院在起诉书认定的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查清核实,把毒品数量、毒品重量查清楚。
四、毒品计算
对于本案毒品的计算,并不是一瓶止咳水就是一支毒品,而是按照重量来计算。重量是怎么来的?止咳水含的是磷酸可待因。磷酸可待因虽然是违禁物品,但是不能够直接折算毒品。折算毒品,需要通过可待因与海洛因进行折算,这是有法律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磷酸可待因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为一百比。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根据毒品成分含量认定毒品数量。2016年《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毒品的质量计算,要按照毒品的成分含量计算。
那本案的毒品是怎么计算的?到底是多少海洛因?(具体计算过程,详见直播回看)
本案,经过我方证据的多次提交,检察机关对案子的量刑有了一个建议,即:三至五年。通过该案办案过程的分享,我想告诉大家的是,作为一个毒品犯罪案件,尤其是止咳水类的犯罪案件,其数量可能是很大的,但是数量越大的案子越要注重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等。如果这个案子没有对称量、扣押以及数量对怀疑,就不会有检察院三到五年的建议。
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中山市律协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季春伟律师为大家分享了《毒品案件的辩点筛选和精准辩护》。
季律师提出,所有的刑事案件在做刑事辩护的时候,都会遇到一个问题,即:辩点有很多,怎样去应用这些辩点,让这些辩点发挥应有的作用。只有进行精准辩护,才可以达到一剑封喉的效果。季律师认为,刑辩都需要精准辩护,这应该是所有辩护的共性。
一、毒品案件的特点
首先,缉毒、禁毒是人民战争,也是国家严打以及群众非常痛恨的犯罪。这类案件,将极大影响公检法办案人员的心理,事实上也影响了案件的证据规则。比如:在公安阶段,更多的是公安特情介入、秘密侦查等等,是很多普通刑事案件没有的侦查“待遇”。
正如仰律师所说,特情介入可能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等诸多问题。但即使存在问题,大家从毒品案件的会议纪要可以看到,律师想要做无罪辩护,是很难的。按照会议纪要的规定,存在的那些问题,最多都是从轻处罚处理,而不会当无罪去处理的。对于法官来说,这种案件证据上即使有瑕疵,基本是可以忽略的。
因此,做毒品案件辩护的时候,一定要围绕毒品案件的特性,有针对性辩护,而不能当成普通的刑事案件去看。如果是按照普通的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和要求去辩护的话,往往达不到案件辩护的效果。
二、毒品案件辩护的思维模式
1、按犯罪事实去辩
按犯罪事实去辩,一般存在3种情节:一是事实全部成立,二是事实部分成立,三是事实全部不成立。案件到了审判阶段,事实全部不成立的情况几乎不存在,比较多的是事实全部成立或事实部分成立。
2、按法律适用去辩
按法律适用去辩,相对来说,比较简单。个人觉得一个案件最重要的还是事实层面,事实行为证据是前提和基础。把犯罪事实搞清楚了,法律适用自然水到渠成,往往没有太大的争议。
3、量刑辩护
量刑之辩,量刑情节有很多。另外,还要充分重视一些法律之外的因素和细节。
三、法外因素
1、给公检法好的印象
基于律师职业道德,律师应按照法律规定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在毒品案件辩护中,在与公检法沟通的过程中,律师不能一味跟办案人员过不去,以“死磕”的方式,去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应让办案人员意识到,律师同样痛恨毒品犯罪,但由于律师的角色定位,在有合理的事实依据情况下,律师不得不这样做。律师应将犯罪与犯罪嫌疑人的概念区别开,给公检法一些好的印象,打下沟通的良好基础。
2、引导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地认罪悔罪
通过证据的分析判断,如果构成犯罪,要引导其真诚地认罪悔罪。如何去说服当事人,让其认可我们,最重要的是运用专业知识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应告知其事实是怎么认定的,法律是怎么规定的,让其认识到法律的公正。
律师应在不断地会见及与当事人的交流中,去发现一些辩点。律师做刑事辩护,应尽可能充分利用一切对当事人有利的因素,比如:以往的表现、家庭情况等等。
四、辩点的运用
第一、充分会见、反复阅卷,把事实搞清楚,并在会见和阅卷之时将辩点记录下来。
第二、整理与深入地分析辩点。辩点往往有很多,需要将其整理,并针对每个辩护去分析论证,且深入思考这些辩点是否成立。
第三、在审判阶段,要以审判者的思维和认定规则去区别辩点的作用大小。辩点在审判阶段要按作用大小、主次等进行排列组合,去掉无效的辩点,重点论证一到两个辩点,一般不超过三个辩点。因为往往影响认定事实、定罪量刑的辩点不太多,只要重要的辩点起到作用了,案件基本都会有效果。
第四、辩点的选择和如何应用,一切都要回到说服法官的目的上。目的是为了说服法官,让法官采纳我们的辩护意见。因此,需要充分考虑法官可能会接收哪些辩点。
最后,季律师通过分享一个运输毒品案,说明重点抓住一个点,一个可能影响判决的很重要的点,且经过层层深入的分析,并打动法官,最终做到了精准辩护、有效辩护。
★备注:季春伟律师分享的运输毒品案,具体内容详见直播回看。
一、特邀嘉宾围绕孟祥瑞律师分享的案例以及提出的问题展开讨论。
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企业家刑事犯罪研究与辩护部主任/管委会成员、中山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孟祥瑞律师:
1、案情简介
委托人王某某本身是一个吸毒人员,因他所在吸毒人员的QQ群有人找他购买“冰毒”,故其联系上家,作为中间人,赚取差价,将货卖给下家,但货是直接由他的上家发给下家的,并没有经过他的手。根据他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王某某总共卖给四个人,毒品数量10克。其中有一次,是帮他亲属购买,没有赚钱,但毒品到了他亲属手上后,他和亲属一起吸食。
2、个人理解
毒品犯罪案件,根据刑法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刑期七年以上;不满10克,则刑期会在三年以下。10克,是甲基苯丙胺类案件量刑的一个重要节点。
本人作为该案的辩护人,在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候,曾询问其是否有存在未牟利而代购的情形。王某某称,为其亲属购买毒品的那一次是没有牟利的,有转账记录可以证明。根据王某某的说法,本人觉得,为其亲属购买的1克毒品是否有机会可以打掉,不认定为贩卖毒品。因为根据大连会议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而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规定的,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反之,如果数量没有达到非法持有的标准,就不构成犯罪。
但武汉会议纪要有一个说明,即: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因此,王某某为其亲属购买并一起吸食的1克毒品,到底算不算牟利,成为了本案的关键点。
个人认为,王某某与亲属一起吸食的行为,不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蹭吸的行为。虽然司法实践中,有部分观点认为为他人代购并蹭吸属于牟利,认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从该案本身来讲,个人觉得,这1克毒品不应该算是牟利,蹭吸应该要结合其他证据,例如:蹭吸的次数、是否为惯常行为等。另外,王某某的上家供述,每次卖给王某某的1克毒品,实际上分量都不足1克,最后一次被查获的1克冰毒实际只有0.98克。因此,在认定毒品总数的时候,也可以据此推定以前的也是不足数的,从而打掉部分数量,争取较低的量刑。
3、问题提出
对于王某某为其亲属购买的1克毒品是否可以打掉?本案毒品数量能否打到10克以下?
广东华商(东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东莞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李刚律师:
本案中的查扣是同一次查扣,还是分几次查扣?(孟祥瑞律师:本案是最后一次被查扣,在中山的时候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之前是没有查获现场,但有上下家沟通记录)
本案认定的克数是最后一次现场查获的?还是现场没有查获,而是完全根据同案人的供述来确认的?(孟祥瑞律师:这个克数目前来说,除了最后一次之外,其他都是根据同案人之间的供述来确定的)。
个人认为,不是很乐观,因为在大连会议纪要里有明确规定,在毒品犯罪被查获时,毒资毒物根据同案人的供述,如果能够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下是可以认定的。这是当前打击毒品的一个形势,证据标准相对来说,比较宽松,所采取的并不是一个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所以个人觉得,本案打无罪并不乐观。(孟祥瑞律师:我不是说打无罪,只是想把10克打掉1克)
在辩护策略上,确实是涉及到量刑的降档问题。但这一克根据刚才您对于证据情况的描述,个人觉得,根据大连会议纪要,对这种只有同案人供述、没有实物且已形成印证的情况,除非能够排除掉有非法证据,比如:有一份或者几份口供是非法取得的,才有可能辩护成功,否则,并不太乐观,这是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山市司法局人民调解工作专家库成员,2017-2022年度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第八届中山市律师协会青年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黄坤冰律师:
孟律师对案情介绍的关键点在于本案是打三年以下,还是七年以上,因为克数的问题。其实不管是从会议纪要,还是从贩卖的次数来看,本人更倾向于孟律师的观点。
如果基于犯罪嫌疑人王某有吸食的因素、以及亲戚的因素、再加上他表哥的证词以及王某的辩解的话,可能某种程度上,这一克有可能会被拿掉。这是我个人观点。
目前,这个案子还有几个问题需要解决,一个是贩卖次数的问题,根据孟律师的介绍,犯罪嫌疑人王某贩卖了好几次,这需要在审查起诉的时候重点关注。还有,卖给表哥的毒品是不是只有一克,是否有证据体现,这也是需要重点审查的问题。本人以前曾经办过一个类似的案子,主要是涉及三年以上或者以下的问题,且打的不是量的问题,而是次数的问题。
二、林叔权律师分别对分享的三位嘉宾提问
林叔权律师:1、特情引诱在刑事案件侦破中是否广泛应用而不限于毒品犯罪?
第一个问题是给仰律师的,仰律师刚刚介绍的是特情引诱。听下来以后,提出一个问题:特勤引诱在刑事案件侦破中是否广泛应用而不限于毒品犯罪?我在执业过程中、日常生活中,也会被告知说被钓鱼了,比如:保健按摩场所的老板被钓鱼,说涉嫌组织卖淫罪;还有些开麻将馆的也说,我被钓鱼了,你来帮我。也就是说,特情引诱是不是不仅仅在毒品案件的侦破中?我本人对特情引诱是非常不赞成的,首先,我们的嘉宾也讲了,是违法的,另外一个拉仇恨。回到刚刚季春伟律师讲的,怎么去跟公安搞好关系,取得公安的好感?办案机关先拉仇恨,然后要律师去博得办案机关、侦察机关的好感,怎么可能呢?所以我把这个问题给回仰律师。
仰宗洲律师:对于林律师的问题,我谈一下自己的看法。林律师可能更侧重于一个钓鱼执法的问题。但目前,特情介入的问题应该是只能应用于国际上一些有组织的犯罪或者重大的毒品案件犯罪。当然,国内也有用到,比如:贩毒、受贿(金钱交易/权钱交易)、洗钱、伪造货币等等。在普通的刑事案件中,个人认为,是不可以运用特情引诱的,但特勤贴靠是可以的,比如:卧底。
林叔权律师:2、排名靠后一定是靠谱的?
第二个问题给关欣律师,我也经历过一位老同事法官,就说他后边退休了,一直在办刑案。他说,检察机关、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上边被告人的排名是有规定的,但他说是不能够看排名的,看排名没有用。我们有一句话,公安买菜、检察官炒菜做饭,然后把菜端到法官面前,法官来吃饭。他就讲了这个观点,他们怎么买菜、怎么炒菜做饭、怎么送到我这里都没有用,最终还是我说了算。我了解到,关律师也是一个退休的法官,那么是不是排名靠后一定是靠谱的?
关欣律师:在司法实践中,首犯案件的主犯肯定是不可能排到后面,肯定是排在前面的。那么,主犯之后,依次是从犯。作为一个共同犯罪的案子,按照正常情况,排名越靠后,相应的刑期也要相应的减轻。因此,很多案件都会说主犯第一、第二,从犯第三、第四,依照该次序排列下去,排名绝对是有意义的,不是任意的。
对于侦查阶段的排名、审查起诉阶段的排名以及法院审判阶段的排名,必然不是完全一致的。这也是律师以及公检法在对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不断的根据案件事实、法律规定,逐步地厘清案件的当事人以及其在案件中的作用、地位。当然,证据的变化,也会相应地影响到案件中被告人的名次的排序。所以,这就更加证明了名字的排序是有严格的法律意义的。
林叔权律师:3、律师为什么要给公检法好印象?怎么给出好印象?
第三个问题,刚刚季春伟律师说其背景是前公安,并说到一个观点,就是律师在代理毒品案件时,要给公检法好印象。刚刚我也讲到,在特情引诱的情况下,这个仇恨就拉下来了。律师要给公检法好印象的前提是什么?我经常也是说不要去搞对立。我也会跟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家属交流。但是当他有仇恨的时候,他认为无罪或者罪轻,或者存在特情引诱和刑讯逼供的时候,他会传递一种情绪给到辩护律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律师按照季春伟律师刚刚谈到的去做,是有风险的。也就是说,假设要给公检法一个好印象,我的理解是怎么去讨好,是不是要去讨好,讨好了以后又怎么作无罪辩护?到最后怎么做无罪、罪轻辩护?
季春伟律师:首先,找到与办案人员的共同点,作为沟通的基础,拉近双方距离;
其次,运用法律知识、专业知识找出案件存在的问题,让办案人员认可,促进其改进工作,对加大打击犯罪力度是有利的。
与办案人员沟通,要在某一方面达成共识,且在发现辩点后,不与办案人员死磕,要有好的态度,且在细节方面做到位,才能获得办案人员的认可,影响案件结果。
至于如何做无罪、罪轻辩护,重点在于找准辩点以及精准辩护,只要抓住核心问题、关键问题,和平地去分析、辩护,才能说服法官,而对于办案人员的办案瑕疵,无需抓住不放。
三、特邀嘉宾针对本次活动做精彩点评
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刑事部骨干之一黄宗永律师:
刚才听了三位嘉宾的分享,觉得十分专业,听了很受启发。
对仰宗洲律师的分享主题:特情介入侦查毒品案件的辩护。
关于特情介入的问题,我也想结合我自己办理毒品案件的经验,谈谈我的看法。所谓特情,重点就在这个‘特’字身上,如什么特效药、祖传秘方之类的,均异于常规,并具有保密性。在侦查中,特情亦属于常规侦查手段外的措施,这种措施不符合常规推理,取得手段可能存在减损某些私权的情形,它不明示于人,过程也严格保密。我个人认为特情介入具有两个特点,一个是异,异即不同于常规侦查手段,是侦查的杀手锏;一个是隐,隐即不明示于人,具有严格保密性,既是绝招,当然不想让对手知道了,所以这种手段的使用,不管是在操作中,还是在侦办结束之后的卷宗里,我们都很难找到采用特情的相关证据,有时即使你找到点蛛丝马迹,侦查人员也不承认,法官采信率不容乐观。
但凡特效药、祖传秘方之类的,特效,就是关键卖点。同样,在毒品案件侦查中,特情就是侦查的绝招;而作为毒品案件辩护,特情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辩点,特别是在毒品死刑案件中,成功利用特情作为辩点,往往会使你的当事人死里逃生。但基于上述关于特情介入的特点,想要就特情的问题开展成功的辩护,还是有一定难度的。
如何在辩护中解决这个问题,我个人认为:
一、要解决发现特情存在问题。如何发现特情的存在,我认为:一是要在卷宗中发现线索,如另案处理、相关涉案人员的言词证据、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立案登记材料、相关审批手续等相关材料中发现线索;二是要善于在与嫌疑人、家属的谈话中发现线索;三是在侦办机关相关新闻报道或宣传中发现问题。
二、要解决特情有效使用的问题。发现了特情的蛛丝马迹,是否就能达到利用特情进行辩护的有效性,我看未必。以前在办案中,我也就特情存在的一些线索向法庭提出过存在特情的情况,但往往效果不佳,要么是法官忽视,不想深究,找个借口搪塞,要么是侦查机关出一个情况说明不承认打发了。我认为要想利用特情达到辩护的目的:1、不能仅单凭找出的那一点蛛丝马迹,还要就这点线索,组织收集一套证据,包括辩方提供一系列申请、分析与意见等,达到一定的量,这样才可引起法官的注意;2、要对相关的特情证据,结合其他关联证据,进行组合论证;3、充分利用调查取证申请的措施,要求相关办案单位提供有关特情的证据。如果我们不申请,则不提供线索、不提出要求,是我们的问题;但一旦申请,则后续的举证责任、合理解释责任就归侦查机关了。申请后,如果侦查机关不提供新证据或怠于作出合理解释的,则会产生一种无实体证据但又势必引起合理性怀疑的状态,我想这种状态也是一种证据,只不过它是无形的,这无疑是对辩方有利的。
对于关欣律师关于排名靠后的问题,我想谈一下我的看法。关于被告排名,特别是在一些死刑案件中,排名决定生死,特别是在上下家的排名上,是否上家就一定排名靠前,是否在量刑时就一定是上家重于下家,我觉得这个没有绝对性。我办过的案件中,就有过下家死刑,而上家不死的,常规下,上家是要比下家重,但在实际操作中,重点还是要审查上下家对行为促成的积极性、危害性。关于这一点,就要审查他们的行为特征,如谁送货的问题,还要看资金的支付时间点,特别是预付款、定金等的时间点,另外,还要看交易促成的主观源头是怎么产生的、数量及价格的形成等等。这些也是影响排名先后的关键要素。
对于季春伟律师关于辩点的分析与归纳,我觉得对律师来说很有意义的事情,这是一个再提升、再学习的过程。
洪树涌律师:关于特情介入,仰律师讲的非常好。在实践中,特情介入和技术侦查,在毒品案件中是普遍现象且大量存在。因此,律师在看卷宗的时候,一定要注意,特别是另案处理的案子,很有必要去调取该案的相关处理情况,或者一些材料,甚至需要申请调取卷宗内档。
关于关欣律师提及的排名,在实践中,辩护律师需要关注当事人在这个案子中的排名是怎么样的。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法院审判阶段,都需要关注当事人在案子中的排名、地位。特别是毒品案件,如果能够把当事人的排名往后靠,确实有可能保命。如果从这一点出发去辩护、去找到一些辩点,也是非常有必要的,是我们一直在做的工作。
季春伟律师提到跟办案单位是对话不对抗,不去纠缠一些细枝末节,要找到有效辩点,让其接受我们的观点,这个很难得。毕竟一个案子,只要仔细推敲,就能发现很多辩点,但我们需要分清主次,找出关键点,将最有利、最有效的辩点给到办案单位,这样所取到的效果就会比较明显。
在不同阶段,跟办案单位对话或者提辩护意见是不一样的。比如:侦查阶段,提意见需要慎重,毕竟卷宗尚未审阅;审查起诉阶段,需要分析、论证,所提出的意见或问题,对当事人是否有利,如果不利,则不提或换种方式提,如果有利,则需据理力争,要求侦查机关补强或补充。
对于孟祥瑞律师提出的案例及问题,即:蹭吸如何定罪。个人认为,在武汉会议纪要之前,基本都是定为贩卖毒品;在武汉会议纪要之后,基本都是不予起诉或者无罪,因为蹭吸不是以贩卖为目的,是可以做无罪的。
四、分享嘉宾、特邀嘉宾做最后的意见表达。
黄坤冰律师:刑辩律师本是不易,但我相信,我们刑辩律师仍要勇于辩、善于辩。
季春伟律师:刑辩律师要善辩。
李刚律师:通过研究毒品犯罪辩护,找到毒品辩护的共性和毒品犯罪的特点,是我们最终的目的。
仰宗洲律师:大家一起努力把刑事辩护做得更好。
关欣律师:毒辩大讲堂越办越好,毒品辩护效果越来越好,当事人的排名能靠后的就尽量靠后。
孟祥瑞律师:对于我刚才提出的问题,个人比较赞同洪树涌律师的观点,这个案件是有机会能在10克里打掉1克,把刑期降下来。
第一、大湾区青年律师成长沙龙采用导师制、开放式的机制,确立了“自发、自助、互助、开放、平等、赋能”六个宗旨。目前已有导师41位,在此诚聘各位嘉宾成为活动导师,并期待各位能多多参与。大湾区青年律师成长沙龙会围绕类罪进行交流,比如:毒品辩护、婚姻家事,如果大家有任何的建议,都可以向沙龙秘书长郑彬彬律师或我本人提出。
第二、今天活动的媒体支持是律媒社,律媒社是一个法律类的交流平台,大家可以关注律媒社的公众号,如有任何想交流或分享的,都可以和律媒社联系,律媒社将帮助青年律师成长,帮助成功律师更加成功。
第三、关于大湾区毒辩大律师团,到今天为止已经举办过多次活动。大湾区9个城市,除了佛山、肇庆、香港、澳门没有毒辩律师参与过,其他城市都已经有毒辩律师参与,我们期待到年底,佛山、肇庆、香港、澳门都有毒辩律师来参加我们的活动。如各位导师、各位毒辩律师、各位在线或不在线的朋友,有认识佛山、肇庆、香港、澳门等地毒辩或刑辩律师的,可以向我们推荐。
最后,感谢各位线上线下律师同行的参与,感谢各位嘉宾的分享与点评,感谢东莞、中山、广州三个会场台前幕后的工作人员,因为有你们,大湾区青年律师成长沙龙才会更加精彩,谢谢大家。
因活动时间有限,对于本次活动引发的诸多思考,受邀嘉宾与参与人员均表示意犹未尽,将继续在微信群里互动,并期待下一次活动的到来!
本文嘉宾发言根据录音整理,嘉宾意见不代表律媒社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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