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工商登记程序
(注意律师事务所是在司法部门登记,但亦可参考本文内容)
总的来说,合伙协议及其变动、入伙退伙、财产份额转让类协议的成立和生效均不受工商登记程序影响,但工商登记与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相关。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3条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合伙企业法》第95条第3款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除此之外,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参照《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股东变更“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可以推出:合伙协议变更未经登记也难以对抗善意第三人。[1]
例如,合伙协议已经约定原合伙人A于2020年5月1日起正式退伙,但未经变更登记,假设在2020年5月1日之后至变更登记之前,对债权人来说,原合伙人A仍需要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其他合伙人来说,根据约定A不应该再承担这个债务的责任。
除了合伙人的变更以外,实际上合伙协议的内容是否登记对债权人等第三人影响不大,合伙协议也无法通过约定排除、影响第三人本来就存在的权利。
注意:
1.如涉及合伙协议的类似“阴阳合同”的操作,也就是合伙人之间的私下约定与登记的合伙协议不一致的,该私下约定仍有效。但为减少争议,尽量不要采取这种作法,私下约定与登记的合伙协议一般不要有实质性冲突。
2.未按规定变更登记,可能导致限期更正、罚款等行政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95条第2款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如果合伙企业并未设立,那么各方签署的合伙协议仍有效,但实际上就是《合同编》所规定的“合伙合同”,相应纠纷案由可归于“合同纠纷”而非“合伙企业纠纷”。[2]
4.关于挂名合伙人。
挂名合伙人其实就是一个“登记与私下约定不符”的具体体现,即虽然登记的合伙协议、合伙人中体现为合伙人,但是各方私下约定并无真实的合伙人权益。只要明确约定了,这种约定是有效的,挂名合伙人按约定不具有合伙人的权益,其权利义务取决于约定(例如合伙企业可能要按约定向挂名合伙人支付一定报酬)。但对于善意第三人(例如债权人)来说,只要是登记的合伙人,就应该依法承担对合伙企业债务的连带责任。尽管尚无挂名合伙人(合伙财产份额代持人)的法律规定,但司法实践基本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有关股权代持的规定进行处理。[3]
因此,各方应当就挂名合伙人的权益、风险承担与追偿等作出明确、书面约定。
此外,对于隐名合伙人的“显名”问题,司法实践中,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3条的1款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否则应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4]。这显然增大了“显名”之难度。
02 合伙人之间的通知、同意程序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方面变动,需要涉及目标公司的股权内部登记(内部公示)、工商登记(外部公示)以及其他股东同意与优先权三方面程序问题。
合伙企业与之相比,少了“内部公示”程序,但其他合伙人不仅可能有“优先权”,还往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这是因为,合伙企业并非法人,且治理结构往往简单,因此就没有企业层面的程序问题,直接通过合伙人之间的通知、同意程序来处理即可。
1.典型情形说明:
(1)合伙协议及其修改、补充。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9条,合伙协议的签订、修改、补充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财产份额转让。
关于有限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的说明:
《合伙企业法》第73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转让,仅有该条规定就对外转让方式作出了提前30日的通知要求,就对内转让方式没有任何法定限制要求,且未赋予有限合伙人优先购买权。
关于财产份额转让与入伙退伙的说明:
如果财产份额转让构成了原合伙人退伙、新合伙人入伙,那么就必须同样遵循入伙退伙的程序要求,此时构成了“财产份额转让+入伙退伙”两个程序的迭加。但在实务中,转让全部合伙财产份额是否属于退伙,存在不一样的认识[5]。
(3)入伙退伙。
入伙: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退伙:合伙人退伙的情形有很多种,包括《合伙企业法》第48条、第49条规定的法定退伙(当然退伙+除名退伙),第45条、第46条规定的声明退伙。如果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即可依法操作,并非必须签订退伙协议。
一般而言,在有限合伙企业(包括各类有限合伙基金)的合伙协议中会约定,有限合伙人的入伙、退伙、财产份额转让授权由执行事务合伙人处理,并不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4)有限合伙人转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转为有限合伙人。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82条,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
(5)财产份额出质。
对于普通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合伙企业法》第25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合伙企业法》第72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未履行其他合伙人同意程序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合伙企业法》第25条明确规定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财产份额出质无效。
其他的交易类型,如未按法律或合伙协议约定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合同效力如何?以合伙人对外进行财产份额转让为例,答案应该是:协议仍然有效,但是协议将无法实际履行,当事人只能依据协议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
合伙协议的约定经过工商登记是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这意味着合伙企业有权依据合伙协议拒绝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受让方无法取得合伙人身份。
具体争议中可能还会更加复杂。[6]
从合同起草审查的角度来看,没有依法或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相关程序而签订的财产份额转让、出质、入伙退伙等协议,风险肯定是很大的,应该避免。
3.注意事项:
(1)签署合伙协议,应该全体合伙人一致签署。
(2)普通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出质,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3)其他情形下,可查询合伙协议有无特殊约定,无特殊约定的,应履行法定的程序。
普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因为涉及较重要的权利义务,即使合伙协议有特别约定,也最好能争取由全体合伙人一致签署或一致书面同意。
(4)如协议签订时,尚未履行其他合伙人同意的程序的,可将取得其他合伙人同意作为先决条件。
03 关于合伙人身份的取得时间点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4条,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财产份额受让方如果想取得合伙人的身份,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除需签订一份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外,还需修改合伙协议。合伙人的身份取得,以“修改合伙协议”生效时间为准。
除了当然退伙、除名退伙之类事由以外,如果是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退伙、入伙,应该以全体合伙人一致确认的时间点为退伙、取得合伙人身份的时间点。
如前所述,工商登记程序只是对合伙人身份的一种确认,影响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但并不影响合伙人身份的“有无”。工商登记中有的合伙人,可能事实上并非真实合伙人(挂名合伙人),工商登记中没有的合伙人,可以是法律保护的、有效的真实合伙人(只是未登记)。
虽然如此,从新加入合伙人的角度,还是有必要在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办理变更登记(登记合伙人身份)期限与责任,由合伙企业出具出资证明书”等事宜。
资料:合伙企业作为合同主体的特殊性
这里主要是指合伙企业作为一般合同主体,与其他市场主体签订和履行一般民商事合同时(非《公司卷》所分析的合同),相对于一般民商事主体(如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有所不同的地方。涉及合伙企业自身设立、入伙退伙、财产份额转让的协议不在此处讨论范围内。
一、《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1.关于合伙企业相关交易的内部权限的规定:
(1)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第31条;
(2)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第21条第2款。
2.竞业限制方面规定:
第32条规定: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70条规定: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71条规定:
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另外,第68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二、综合上面这些法律规定,再结合实务经验,就合伙企业签订一般民商事合同,应注意:
1.从相对方的角度:
接受合伙企业的担保(为他人债务)、受让合伙企业的不动产/知识产权/对外投资股权等重要财产时,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必须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如果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上述合同是否有效,不好一概而论。在舟山普利惠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天津瑞格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申39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在华泽智永合伙与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华泽智永公司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对于债权人韩远而言,可以得出华泽智永合伙通过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作出了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要求韩远作为外部人查明全体合伙人是否形成“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不具有合理性。将控制合伙人越权担保风险的义务分配给合伙企业,更具有法律上和经济上的正当性。
《合伙企业法》第21条第2款提到“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使如此,对第三人来说还是存在一定风险。对于合伙企业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而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则风险更大,担保合同有可能无效。
因此对于相对方来说,最优的情况下是要求由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签署此类合同,或者将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文件作为合同附件一并附上。在面对有限合伙企业时,如果有合伙企业的盖章及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盖章/签字,且相对方不知悉且不应被合理预计能知悉签字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无权代表合伙企业处理该事项,则相对方有较为合理的理由来主张构成表现代理。作为进一步加强的手段,相对方可考虑在购买该等资产的协议中明确要求合伙企业及其签字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作出陈述保证,确认其有权签署本协议,不需其他合伙人或者外部第三方的同意。此外,如果是向合伙企业出售资产,并不需要这一特别手续。
如果是普通合伙人自身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或者与其他主体签订的合同涉及与合伙企业的竞争,则需要征得其他全部合伙人同意,或者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
2.从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角度:
合伙企业由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管理,所以“从合伙企业的角度”常常就等于“从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角度。
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提供担保(为他人债务)、处分/转让合伙企业的不动产/知识产权等重要财产,或者是进行其他法律要求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宜时,应取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的文件,否则导致合伙企业受损害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要承担责任。作为一个解决措施,执行事务合伙人也可以考虑在合伙协议中,事先就该等事项获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般性处置授权。
[1]谢秋荣:《合伙企业实务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64页。
[2]可参考贵州明大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王道金、徐均国合同纠纷再审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申字第679号民事裁定书。
[3]参见:湖州共恒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鼎汇通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合伙企业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6860号;绍兴柯桥中凌晟银壹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诉凌国军合同纠纷案-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6729号。
[4]参考案例:绍兴柯桥中凌晟银壹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诉凌国军合同纠纷案-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2017)浙0603民初6729号。
[5]可参考谢秋荣:《合伙企业实务全书》,中国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49页-第152页。
[6]谢秋荣:《合伙企业实务全书》,中国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33页-第1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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