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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局涂改档案应该找什么的律师,劳动局涂改档案应该找什么的律师呢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20 22:57:49


荐读|公司两次篡改合同,仍没逃脱赔偿

《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对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按照本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蒋克是一位老资格的服装制版师,其所在公司老板熟知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公司为规避赔偿责任两次篡改此前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企图造成蒋克一直在岗、原劳动合同一直有效的假象。

然而,纸里终究包不住火。由于作假时不细心、老板的解释又前言不搭后语,故仲裁、法院一再判其败诉。11月26日,公司不得不向蒋克支付未签合同二倍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合计72415元。

重新入职未签合同,还被老板无故辞退

蒋克是湖南人,今年48岁,从事服装制作业务近30年时间,是一位资历较深的制版师。7年前,即2011年8月29日,他应聘到蔡老板在北京创办的服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专业从事服装制版工作。当时,双方签订了一年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1年8月29日开始到2012年8月29日终止。

在公司工作3年后,蒋克于2014年2月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蔡老板表示尊重他的选择,并欢迎他有机会时再来北京二度合作。

2016年2月23日,即蒋克离职两年之后,他果然再次来到北京,并找到蔡老板要求重新入职。蔡老板没说什么,直接安排回原岗位上班,月工资标准继续按8260元发放。

可是,蒋克重新入职后公司并未与他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4月30日,蔡老板突然找蒋克谈话,并毫无理由地说与他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他尽快离开公司。

面对老板这个意外决定,蒋克一时不知如何是好。经咨询,他决定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向他支付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违法解除赔偿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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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篡改合同时间,忘记变更合计年限

仲裁委立案后,蒋克来到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申请援助。该中心经审核认为其符合条件,就指派张洁律师为他免费代理本案。

张律师了解情况后告诉蒋克,由于其缺乏索要加班费的证据,此项请求获得支持的可能性比较低。由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支付二倍工资受时间限制,其该部门请求可能因部分月份超过仲裁时间而无法获得法律支持。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只要公司不能提出合理合法的证据,应该能够得到支持。

蒋克表示能够接受律师分析出来的结果。交换证据时,蒋克从仲裁委领取了公司提交的证据。但他发现公司不仅提供了与他签订的劳动合同,而且是他7年前入职时的劳动合同。

经详细查看该劳动合同,张律师发现合同的起始时间没变,仍是2011年8月29日。但是,终止时间由2012年8月29日变更成了2018年8月29日。不过,由于时间比较久远,蒋克已经找不到自己手中当时的合同。

2017年8月,仲裁委开庭审理本案。

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老板出庭应诉。针对蒋克的请求,蔡老板辩称公司与蒋克之间签订了期限为7年的劳动合同,蒋克再次入职依然在合同期限内,没必要重新签订合同,故对其所要求的二倍工资主张不予认可。

蔡老板辩称,由于蒋克多次在工作中出现错误,并给公司带来一定的损失,所以才与他解除合同。该解除合同行为属于合法行为,不应向其支付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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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律师在庭审质证阶段表示,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有涂改痕迹。仲裁员询问蒋克是否做司法鉴定,张律师表示合同上的签字是蒋克签的,涂改痕迹也是很明显的。因蒋克系再次入职,应当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并不影响案件结果的情况,没有鉴定的必要。

对于涂改合同之事,蔡老板坚称:“从未涂改过!”

张律师提出,尽管公司涂改了合同起止时间,但在合同期限一栏中仍然写着“一年”,不符合公司解释的“七年”时限。

蔡老板辩称:当时只是划了一笔,并不是表示“一”的意思。

考虑字迹鉴定会拖延诉讼时间,而且没什么鉴定的必要,蒋克和张律师决定不做鉴定。尽管如此,半年后仲裁才作出裁决。

该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支付蒋克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68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729元,两项合计72415元。仲裁委驳回了蒋克的其他仲裁请求。

法院庭审再改合同,公司输理被判赔偿

对于仲裁裁决结果,张律师并不太满意。因为,裁决蒋克的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直接适用了时效。对于时效问题,如果对方不抗辩,仲裁员是不应当提示或直接适用的。

“从蔡老板对法律的知悉程度看,他是不太清楚时效问题的。因为蔡老板始终未提出时效抗辩,所以,仲裁可支持蒋克11个月的二倍工资。”张律师说,蒋克的部分工资是提前借支的,并非全部通过打卡的形式支付,因此,仲裁委按照实际打卡数额计算的未签合同二倍工资以及平均工资,不仅数额降低,还明显与工资标准应由单位举证的规定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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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蒋克对裁决结果很满意,不想再起诉了,张律师表示尊重他的选择。可是,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出乎意料的是,公司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对合同进行了改动。这一次,公司将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合同年限合同由“一”改成了“七”,而这正是张律师当时质疑的重点内容。

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蔡老板不再出庭,而是聘请了律师出庭。该律师可能不知道公司变造合同的事实,继续按变造后的合同进行答辩。张律师则将仲裁阶段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作为证据提交,并明确告知对方律师公司存在修改合同的行为。

张律师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公司明显提供了与仲裁阶段不同的合同,而合同是重要证据,法院应当对其进行处罚。

案件审理中,法院虽然支持了张律师的答辩意见,但没有对单位进行处罚。公司为了拖延诉讼,在一审法院作出与裁决内容一致的判决后又提起上诉,而其上诉的理由依然是双方签订了7年的劳动合同。

在二审庭审中,公司主张在一审阶段提交的合同可能有所涂改,这是其不懂法造成的。不过,其仲裁阶段提交的合同确实是真实的。另外,在此次庭审中,公司又提出一个新观点,即蒋克当时并未办理离职手续,只是暂时离开,并不能算离职。

对公司的答辩,张律师提出,在仲裁阶段公司提交的答辩状中已经承认蒋克离职的事实,蒋克在离职后与其他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也缴纳了社会保险,从社保权益记录中可以看出。因此,蒋克不存在一直未离职的事实。

二审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后于近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中工网——《劳动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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