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原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向我咨询,发生交通事故后,伤者在诊疗过程中又发生了医疗损害,伤者的损失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已得到部分赔偿,还可以要求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责任人赔偿扩大部分的损失吗?如果再次起诉算重复起诉吗?我可以从法律规定以及下面这个案例的判决中找到答案。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1日,谷某因车祸致双踝外伤入住某市中心医院治疗,该院对其实施左外踝骨折开放复位内固术后,创口I期愈合,后于同年12月7日治愈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
天有不测之云, 2014年2月17日,谷某又出车祸了,凌晨2时33分,入某市中心医院骨科住院治疗。三天后,该医院对其实施“开放复位加内固定术”,共住院治疗32天,于同年3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股骨颈骨折。
某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某无责任。双方经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车辆损失凭定损单,由胡某自行承担。(2)谷某检查治疗等费用由胡某承担,胡某共支付医疗费用36379.20元。(3)此事故无遗留问题,各方无异议,签字生效结案。
谷某感叹上帝对其不公,第二次车祸接受左股骨骨折内因定手术后,疼痛并未远离她,出院后不久,便出现手术侧肢体疼痛肿胀,被迫第三次入住某市中心医院骨科治疗。该医院于 2014年11月2日对其实施“股骨内固定取出、股骨骨折端抗生素人工植骨及外固定架固定术”,谷某此次住院治疗501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左股骨头坏死?共花费医疗费188450.11元。
因谷某与某市中心医院对手术效果产生争议,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达成一份《医疗争议调解协议书》,该医院同意预付谷某医疗争议赔偿款50000元,然后通过第三方协调或法律途径解决。经第三方协调未果,谷某将某市中心医院诉至一审法院。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鉴定和法院判决情况〕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鉴定,谷某左股骨中下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某市中心医院在谷某左股骨中下段骨折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过失参与度约为30%-40%”。
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判决:一、某市中心医院应赔偿谷某各项损失44988.84元,某市中心医院已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不再承担给付责任;二、驳回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谷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某市中心医院依据过错责任比例赔偿谷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包括矫形手续、多次股骨骨头置换及其他相关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73368.11元,扣除某市中心医院已垫付医疗费183368.11元和预交赔偿金50000元,某市中心医院还需向谷某支付赔偿金140000元,该款于2017年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
〔交通事故鉴定情况〕
2016年2月18日,某交警支队直属交警大队委托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谷某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日、等级、营养时限进行评估。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伤残程度符合IX(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0-14万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止,另加后期两次手术120日;护理日为原住院日+后期两次手术住院60日;营养日按原住院日计算。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观点〕
这是一起继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治疗过程中又造成医疗损害的复合型侵权案件。对交通事故和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害,能够区分的应由各侵权责任主体各自按责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谷某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股骨颈骨折以及在续后治疗过程中因医疗过错造成左股骨中下段骨折骨不连,构成十级伤残,为两种两次不同侵权类型的损害结果,应当分别予以计算。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案件系针对谷某左股骨中下段骨折骨不连所作的医疗过错责任认定,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仅是对某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谷某术后出现左股骨中下段骨折骨不连的因果关系进行的鉴定,并未涉及谷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左股骨中下段骨折伤情加重,其损害事实独立于交通事故,涉及的赔偿费用谷某已经获得。
据此,胡某只在谷某发生医疗损害发生之前形成的交通事故损害导致的损失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系谷某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在诊疗过程中又发生了医疗损害而产生多因一果的侵权纠纷。
在谷某与某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某医药学会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谷某左股骨中下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某市中心医院在谷某左股骨中下段骨折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过失参与度约为30%-40%”,该鉴定书并未对谷某的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进行认定,故无法确定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系因交通事故抑或是医疗损害造成的原因力大小,本院认为谷某的损失应当依据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结合交通事故及医疗损害综合予以审定,并依据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过错进行分担,一审法院仅对谷某受到的交通事故损害进行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民事证据种类之一,其对责任的划分是基于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违反文明规范的驾车行为作出认定,并不必然对车内其他人员进行审查,故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胡某属好意同乘行为,谷某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原因力,酌情认定胡某和谷某按照70%和30%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谷某各项损失合计635638.01元,扣除谷某在与某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已获得的赔偿373368.11元后,余下损失262269.90元,由谷某自行承担30%损失,胡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183588.93元,扣除胡某已支付的36379.20元医疗费,胡某还应赔偿谷某损失147209.73元。
〔律师评析〕
第一、受害人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某市中心医院赔偿损失,经调解,受害人的损失得到了部分赔偿,之后受害人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责任人胡某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两次诉讼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也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
第二、作为该案定案的证据“鉴定结论”提示,无法确定受害人谷某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系因交通事故抑或是医疗损害造成的原因力大小,法院结合交通事故及医疗损害综合予以审定,并依据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过错进行分担责任。也就是说,若无法确定扩大的损害是交通事故造成还是医疗损害造成的,受害人可以要求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责任人赔偿交通事故后扩大部分的损失。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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