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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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案件
案情要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不应限定在往返工作地与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或单位宿舍之间的其中一个合理路线,而排除其他两个路线的认定。
基本案情
刘某系西安某食品公司员工,被派往咸阳市销售店工作,2014年1月30日,春节放假当日中午12点下班后,刘某从咸阳市工作地点返回到西安的宿舍,收拾行李后乘坐文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回其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途中,在1月30日下午17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
2014年11月21日,刘某家属向雁塔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4年12月8日,雁塔区人社局出具受理决定书,后因刘某与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民事诉讼,工伤认定程序中止。
2015年12月18日,雁塔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刘某工伤(亡)予以确认。
2016年1月31日,食品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向西安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刘某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应为咸阳市工作地与西安宿舍之间,2014年1月30日中午12时下班后,14时左右刘某返回西安宿舍,其下班途中已经结束,因此刘某17时在四川省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和合理路线上,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西安市人社局审理后认为,刘某在春节放假后,从工作所在地西安返回在四川的住所地途中,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遂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食品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向西安铁路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宣判后,向西安铁路中院提出上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刘某下班后返回其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应当认定刘某死亡是在上下班途中,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刘某系食品公司的员工,其配偶、父母、子女的居住地均为四川省犍为县,故刘某在食品公司春节放假当日即从西安的工作地返回四川省犍为县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食品公司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特定限缩于工作岗位与宿舍之间合理的路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启示
关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在1996年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6]266号)中第八条第(九)项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0年修订后,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01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2016年发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于上下班途中认定的范围、条件等在不断扩大:第一,从1996年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到2014年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第二,对于上下班途中的往返地界定为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等多个地点,均为上下班途中,并且这几个地点之间是并列关系,而非排他关系。第三,主要强调以上下班为目的,在途中从事其他生活所需要的活动,没有直接回居住地,也应认定为工伤,同时对于因故提前下班或加班,超出正常工作时间范围,只要是工作结束以下班为目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应认定为工伤。第四,对于交通事故,不限定在机动车事故,自行车、电动车之间以及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乘坐地铁、轮渡、火车等交通工具受伤的,均可以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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