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某劳动者因公司涉嫌“单方降薪”等情形,发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函件,但之后却没有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而是以举报公司偷税漏税为由,多次要求公司支付巨款。公司出于恐惧心理给了数十万元,但劳动者仍不断要求继续支付其他款项。后公司报警,公安部门审核后予以受理,检察机关也提起了公诉。最后,经法院审理,劳动者被认定需承担刑事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3年3月起,L某担任H管理公司(曾用名H投资公司)人事总监。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其中 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L某从事人事总监岗位,月工资****元,每月工资包括周六加班费。
2018年7月,H管理公司因效益不好,将员工工资下调。
2018年8月22日,L某对H管理公司发函,提出因公司自2018年6月降低其工资,在其试用期没有缴纳社保,在其转正后没有以实际工资为基数缴纳社保,没有支付其加班工资,认为公司违反《劳动法》,决定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2018年8月24日,H管理公司作出《关于同意L某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通知同意L某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解除L某在公司的一切职务。
之后,L某没有申请劳动仲裁,也没有提起劳动纠纷的民事诉讼,而是以公司偷税漏税为由,多次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索要钱财。
2018年12月21日,税务部门通知H管理公司、H投资公司、S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派税务人员对公司相关涉税事宜及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调查取证。(注:H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郑某,曾用名H投资公司,S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黄某)
公司负责人郑某于是联系L某,并按L某要求,让何某1分七次向L某转款60万元。L某每次收到款后自己拿出一张经济补偿合同让黄某、何某1签字。之后,L某要求郑某等人继续支付其他款项,否则举报。
公司认为L某的做法涉嫌敲诈勒索,向公安机关报案获受理。
2019年3月20日12时许,L某在武汉市汉阳区xx餐厅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L某随身携带的包中搜出了两份公司同意支付L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劳动经济补偿金及奖金的空白合同。
2019年10月25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L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L某定罪处罚。
L某辩称,其系讨要奖金和劳动经济补偿,不构成犯罪。L某的辩护人则提出,L某向公司负责人要的60万元中的40万元系L某应得的补偿,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被害单位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
案件经审理,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L某构成犯罪,需承担刑事责任。
二、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刑事一审
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法确认的证据:
1、人员基本信息、前处情况查询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L某的基本信息及无犯罪前科记录的情况,其于2019年3月2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2、营业执照、工商信息证明,显示H管理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系郑某,曾用名H投资公司,S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黄某。
3、《劳动合同》证明用人单位H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与L某于2017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L某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从事人事总监岗位工作,月工资1万元,每月工资包括周六加班费。
4、单位社保最低缴费标准、L某签到签退表、L某2014年7月至2018年8月社保金额、***工资发放表、***工资发放表,证明2018年3月至8月L某在公司签到签退情况;2014年7月至2018年8月L某社保缴费情况;2018年3月至8月,L某工资发放情况,其中,2018年3-4月,每月工资实发约1万元,5-7月每月工资实发约5千元,8月份工资2841元未领取。
5、函件显示,被告人L某于2018年8月22日对H投资公司提出因公司自2018年6月降低其工资,在其试用期没有缴纳社保,在其转正后没有以实际工资为基数缴纳社保,没有支付其加班工资,认为公司违反《劳动法》,决定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6、H投资公司《关于同意L某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显示,2018年8月24日,H投资公司通知同意L某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解除L某在公司的一切职务。
7、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xx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证明,2018年12月21日,税务部门通知H管理公司、H投资公司、S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派税务人员对公司相关涉税事宜及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调查取证。
8、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xx稽查局xx处〔2019〕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武税xx〔2019〕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税务机关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处理决定,责成H管理公司限期将应扣未扣的个人所得税377112.53元进行补扣并解缴;同日,税务机关决定对H管理公司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处罚款188556.28元。
9、经济补偿金空白合同及相关说明,证明公安民警抓获L某后,从其随身携带的包中搜出了两份公司同意支付L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劳动经济补偿金及奖金的空白合同。
10、xx银行电子回单,证明H管理公司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于2018年12月14日、12月21日、12月27日、2019年1月18日、1月23日、2月2日、2月20日共7次向L某账户转款60万元。
11、证人郑某的证言:我到公安机关报案L某敲诈我的事。L某之前任我公司人力资源总监,2018年7月,我因公司效益不好将员工工资下调,当时L某也接受。后L某从公司离开,以公司偷税漏税为由多次向我索要钱财,并多次威胁我及家人。2018年12月14日之前,我接到武汉税务稽查局对我公司下属的H投资公司、S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税务稽查通知,意识到L某是对我来真的。L某说把前期举报的两家公司的事情处理完要75万元,不然还要举报我名下的其他几家公司。于是,我被迫安排何某1向L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从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2月20日,分七次向L某转款60万元。L某每次收到款后自己拿出一张经济补偿合同让黄某、何某1签字,签字时以举报相威胁。直到现在,L某还多次找何某1、黄某,以及我以前的司机蒋某,要他们给我带话并威胁他们。L某知道我公司的部分员工社保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没有足额缴纳,以此为由敲诈我。我公司转款给L某60万元后,L某还多次找何某1、黄某,要他们把前期75万元中剩下的15万元转给他。
另有报案材料印证郑某的证言。
12、证人蒋某的证言:我以前曾在H管理公司工作。2018年8月底,公司老总郑某打电话说人事部L某在辞职后以公司的各项税务和员工社保为名要到税务机关举报向公司要200万元,询问怎么处理。后我和郑某见面谈起此事,我认为L某是敲诈勒索未遂,要郑某报警,但是郑某出于公司的考虑说不报警要跟L某协商,并委托我跟L某协商此事,我同意了。后我与L某电话联系商谈,L某不愿意跟我谈。2018年9月30日,L某到公司来,刚好我也在那里,我们就在公司的小饭堂里谈这件事情。我以前当过警察就一直在录音,L某直接跟我说要270万元,后来我跟他谈成180万元,他同意了,并且答应把公司材料和公司机密以及设备机密都用U盘拷过来,L某还说180万元已经不错了,如果举报的话足够让公司倒闭,谈到后面我就问他是现金还是支付宝,或是银行、微信转账,L某要现金,我提出公司暂时没有现金,等过了国庆节给钱。国庆节后,L某不再与我联系,我发短信息问情况,他说不想跟我谈,后来,我听说公司陆续转给L某60万元。
13、证人何某1的证言:我是H管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公司老板叫郑某,L某以前在公司负责招聘和社保、工资业务。因为公司效益不好,公司高管的工资都有不同程度的降低,L某的工资是从2018年5月份开始降低的。2018年9月左右,L某给我打电话、发消息,在微信和电话里发一些图片及威胁的话语,并要我转告郑某,必须在指定的时间内把钱付给他,否则就向社保和税务部门举报公司,同时也在通话过程中威胁郑某及其家人。公司安排蒋某与L某商谈,由公司出200万元解决问题,L某配合公司进行税务检查。2018年12月初,公司和L某在一付姓股东家中商谈,商定的价格是150万元,要先付50%,等L某配合税务检查完之后再付50%。L某从9月份开始每个星期都跟我打电话或者发消息说这件事,我按照老板的指示给他汇钱,有时候账上没有钱就不给他汇,先后七次向L某汇款共计60万元。L某要我们转账时,拿出自己准备的东西要我签字,说不签字的话就向税务部门举报。期间我们一直和L某沟通想解决这件事情,但L某一直不满足,他要拿够150万元才行,我们就报警了。
14、证人黄某的证言:我在H管理公司担任人事行政副总,郑某是我岳父。2018年8月底,郑某说已离职的L某以公司税务及员工社保名义找公司要200万,与我商量如何处理。我说L某要200万元没有道理,但公司可以对L某进行适当补偿。郑某说L某坚持要200万元,他已将此事委托蒋某处理。后L某与蒋某没有协商好,10月,L某跟何某1联系要公司给150万元,并且一直说他手上有公司的税务资料。L某还举报到税务局,税务局也确实来人稽查,我们就同意给他150万元,L某要求给他75万元现金,我们以银行不能一次性提这么多现金一直拖着,L某就一直在电话中威胁何某1再不给钱就去税务局送资料,让郑某倾家荡产。我们以公司名义给L某转账17万元,L某要我在劳动补偿的收条上签字,说如果不签字就去税务局那边举报,我就把字签了。转款的第二天,L某问我们第二笔钱如何转,我们说公司的账上没有钱,要他给点时间,L某要我们尽快,并多次打电话催要,而且进行威胁。我们就又转了3万元,陆续转账60万元。L某收款后继续跟何某1打电话要尽快付完75万元,等H公司的税务问题处理完后再将另外的75万元付完。我们一直拖着没付,后郑某报警。
15、微信聊天信息截图,证明L某(微信号×××)与何某1(微信号×××)、L某与黄某(微信号×××)微信聊天的情况,与证人何某1、黄某证言中关于其与L某交流的内容相印证。
16、被告人L某的供述:我从2013年3月1日入职H公司,2018年8月我从公司离职。在职期间,我担任人事总监,负责集团公司的人力资源所有工作。后老板郑某将我的工资从1万元降到5千元,我认为郑某不该降低我的工资,就写辞职函离职了。在我离职前一个月,郑某说我给他的公司作了贡献,在缴纳社保这块为公司省下了一大笔钱,会给我不低于事业部部长待遇的奖金(每年40万元)。后来,我通过电话、微信、面谈的方式向郑某要钱,因我在公司工作5年,掌握了郑某偷税漏税的证据,我直接找郑某要钱的话他不会给,所以我就用掌握的偷税漏税的证据向郑某要钱。我对郑某说如果不给钱,就向税务部门举报。一开始,郑某不给钱,我向武汉市税务部门举报了两次,税务部门查了H公司两次。我再次告知郑某如果不给钱就把郑某公司所有的台账和社保台账交到税务部门去,让郑某将钱打到我工资卡上。郑某拖了很多次,我也催了很多次,郑某先后七次向我的工资卡银行账户转款共计60万元。期间,我不停地打电话催郑某,说要是不给钱就举报他偷税漏税的事,后来,他就陆续打款给我了。公司的财务总监何某1、副总黄某知道我向郑某要钱的事,他们还参与了调解的。我找郑某要钱都是通过黄某、何某1转告郑某。郑某给我的60万元,我用于炒股,现在股票亏了。
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L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9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L某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六十万元,发还被害单位H管理公司。
一审判决理由:
关于被告人L某提出其系讨要劳动经济补偿和奖金,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以及L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单位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L某向被害单位要的60万元中的40万元系L某应得的补偿,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L某与郑某的公司之间有劳动经济补偿和奖金方面的协议。本案中,L某以举报郑某的公司偷税漏税相要挟向郑某索要钱财。在郑某的公司付款前,L某向税务部门进行了举报,郑某的公司随后受到了税务部门的调查,郑某由此产生恐惧心理。L某再次告知郑某如果不给钱,就把郑某公司的所有台账和社保台账交到税务部门去,让郑某将钱打到其工资卡上。郑某被迫安排何某1分七次付款给L某60万元。期间,L某持续催要,称对方不付款就行动,在收款60万元后仍继续催要。上述事实,有公司负责人郑某的证言,证人何某1、蒋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L某的入职合同、领取工资明细、辞职函,税务机关的检查通知,L某与何某1、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L某亦有供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L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向相关部门告发郑某的公司相威胁,使郑某产生恐惧的心理而通过公司账户给付L某钱款共计60万元的事实。L某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实施了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L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L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L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L某提出其行为不是敲诈勒索,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单位的行为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L某敲诈勒索的数额为20万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刑事二审
L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二审上诉。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理由:
关于上诉人L某诉称其与公司存在劳动纠纷,没有敲诈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L某归案后的多次供述均证实其从2013年3月1日入职H公司,2018年6月,郑某将其工资从10000元降到5000元,其认为郑某不该降低工资,就写辞职函离职了。因其掌握了郑某偷税漏税的证据,所以就用掌握的偷税漏税的证据向郑某要钱,如果不给钱,就向税务部门举报。一开始,郑某不给钱,其向武汉市税务部门举报了两次,税务部门查了H公司两次。其再次告知郑某如果不给钱就把郑某公司所有的台账和社保台账交到税务部门去,郑某先后七次向其工资卡转款共计60万元。其要钱都是通过黄某、何某1转告郑某。证人郑某、黄某、何某1、蒋某的证言以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均证实,L某以掌握公司偷税漏税为由,不给钱就向税务部门举报相威胁向公司索要钱财,公司被迫先后七次向L某转款人民币60万元。上述一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L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公司钱财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举报公司偷税漏税相威胁的方法,迫使H公司向其转款人民币60万元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故上诉人L某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L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向税务部门举报公司偷税漏税相威胁敲诈勒索公司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L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简要分析
1.劳动纠纷案件中,经常有劳动者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只要是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等正常途径,在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可以获得裁判机关的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也仅仅是一种普通的民事纠纷。
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如,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提供劳动条件、规章制度违法、强迫劳动、强迫危险作业……等),劳动者可以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又称“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或“被迫辞职”),并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通过申请劳动仲裁、劳动纠纷的民事诉讼,诉求裁判机关裁决、判决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2.但是,如果劳动者缺乏相关法律知识,根据自己的理解自行操作“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在操作不当的情况下,尤其是不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等正常途径主张,而是以举报公司其他不当行为为由,要求公司支付高额款项的,有可能存在重大法律风险,在少数情况下,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涉嫌“单方降低工资”,“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下,虽然向用人单位发出了带有“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的函件,但却没有依法申请劳动仲裁,也没有提起劳动纠纷的民事诉讼,而是自行与用人单位协商相关补偿。
而且,劳动者在协商补偿时,并不仅仅是主张“被降低工资”、“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而是以公司涉嫌税务问题,要求公司支付高额款项。
在税务部门尚未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公司出于恐惧,按劳动者的要求转账支付了数十万元的款项。虽然公司在付款后,在劳动者提供的相关“劳动经济补偿金及奖金的合同”上签字,但这类因劳动者不当恐吓所签订的合同,裁判机关最终并没有采纳,认为双方并未达成任何经济补偿方面的合意或协议。
3.从劳动者的辩护意见来看,其对于公司支付的60万元,仅仅主张其中40万元为其应得的经济补偿及公司承诺的奖金,相当于自认剩余20万元的金额为“没有法律依据”的金额,这类辩护意见已经相当于“认罪”,仅仅是请求减少对于涉案金额的认定。
劳动者在收到了公司支付的60万元的情况下,仅仅自认其中40万为经济补偿,请求法院认定敲诈勒索的金额只有20万元。此时,劳动者的辩护意见,属于一种认罪,但请求从轻认定的意见。或者说,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劳动者并没有全部否认。
最终,法院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未采纳劳动者的辩护意见,认定全部金额均为涉案金额。
参考判例: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鄂0105刑初911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判决书,(2020)鄂01刑终604号
注: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仲裁、诉讼存在法律风险,操作不当可能导致相关诉求无法获得支持,读者请勿简单模仿。
作者简介: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专业方向民商事纠纷(股权纠纷、公司法纠纷、房产纠纷)、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刑事辩护、婚姻家事纠纷。如有咨询或建议,请直接在评论区留言或私信留言,我们会尽快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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