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7月,柯某(工人)与多名老乡一起开始为吴某(老板)砍伐林木,约定工作内容为将砍伐的林木堆放到指定地点,劳务费为每吨65元,油锯等采伐工具由工人自带。吴某为柯某等人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保单“层级名称”栏中载明“伐木工”。2020年8月24日,柯某在搬运树木过程中意外跌倒致伤,抢救无效当天死亡。事故发生后,吴某支付柯某家属丧葬费40000元。
争议焦点
1.吴某与柯某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2.吴某是否应对柯某家属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如承担,应承担什么责任?
审理情况
关于吴某与柯某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某项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工作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工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柯某从事的按照吴某指挥将砍伐后的树木搬至指定的地点等待装车的工作只是普通的重复体力劳动,并不包含技术或创作成果在内,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要件。且吴某为柯某等人投保团体人身保险,显然具有通过保险减轻自己作为雇主的风险的考量,亦说明吴某实际认可与柯某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因此,法院认定吴某与柯某之间属于劳务关系。
关于吴某是否应对柯某家属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如承担,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该规定,在认定吴某与柯某之间系劳务关系的基础上,柯某在砍伐树木过程中意外跌伤后死亡,吴某与柯某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柯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砍伐树木过程中存在风险应有一定的预见性,但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亦未做好自身防护,对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吴某作为雇主,未向雇请的工人提供安全帽等防护装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本案系因意外事故导致,并非人为因素造成,法院最终认定:吴某应对本案事故承担40%的责任,柯某自行承担60%的责任。
裁判结果
广西高院再审判决:撤销原判,吴某赔偿柯某家属经济损失34468.8元。计算方式为:应赔偿损失34468.8元=经济损失936172元(丧葬费39756元+死亡赔偿金694900元+被扶养人A生活费86364元+被扶养人B生活费115152元)x40%-保险公司已理赔保险金300000元-吴某已支付丧葬费40000元。
李伟钊
广西高院审监一庭法官助理
法官提醒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日益深入,自然人之间提供劳务已经成为十分普遍的现象。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的情况时有发生,意外发生后,雇主和雇员按照法律规定均应承担各自的过错责任。那么,雇员和雇主应当如何防范有关风险呢?
作为雇主
(一)雇佣有相应资质和职业技能的雇员,为雇员提供充分的劳动安全保护,不对雇员进行违章指挥
雇员因劳务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按照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而雇主的过错,往往就在于雇请的雇员不符合相关工作的强制性要求、未能提供安全合规的工作条件,包括工作场地、工作设备和工作程序,或者雇主本人的故意和过失直接或间接的造成了雇员的损害。本文所涉案例中,雇主吴某未向从事林木砍伐工作的雇员吴某提供安全帽等防护装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正是其应承担高达40%的赔偿责任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购买雇主责任保险,为雇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雇主责任险是雇员在被雇佣期间,从事保单列明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伤害,或者患有与工作相关的职业性疾病导致工伤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依法应由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购买雇主责任险,能够有效转移雇主的用工风险,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雇主主动为雇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亦同理。本文所涉案例中,如吴某未为柯某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保险公司已理赔的300000元,只能由雇主吴某自行承担。
(三)可以通过第三方机构雇请雇员
通过第三方机构如劳务公司、家政公司雇请劳务人员,不仅可以雇请到相对专业的劳务人员,还可以防范劳务纠纷风险。派遣单位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雇主与派遣单位签订派遣服务协议,劳务人员的培训和劳动保险保障均可由劳务公司负责。此种模式下,相较于雇主直接雇请雇员开展劳务,雇主可以充分借助劳务派遣“不求所有、但求所用”的特征和优势,降低采购劳务服务的成本和风险。
作为雇员
(一)与雇主签订书面劳务合同
实践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多为完成临时工作而达成口头协议,较少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是,雇员作为相对弱势一方,与雇主通过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的方式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将更有利于保障雇员后续履行合同中取得劳务报酬、获得劳动保障。本文所涉案例中,柯某与多名老乡一起为吴某提供劳务,且吴某为柯某等人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证据充分。若非如此,柯某家属还须举证证明其与吴某存在劳务关系。
(二)遵守安全规章制度,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
安全规章制度是雇员劳动安全和身体健康的“保险带”“护身符”。同时,是否遵守安全规章制度、是否正确使用劳务保护用品、是否按照行业规定和雇主要求进行作业,也是雇员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后裁判机关认定雇员应在多大范围内对事故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本文所涉案例中,柯某未做好自身防护,未佩戴安全帽等防护装备,既与其伤亡悲剧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也是人民法院确定其自行承担60%事故责任的依据。
(三)事故发生后,注意保存证据,必要时报警或咨询律师等专业人员
虽然劳务过程中的事故是大家不愿意看到的,但是,倘若事故发生,雇员和家属都应当积极应对。既要积极就医防止损害扩大,又要视情况决定是否报警请警方协助固定有关证据,还要妥善保管病历和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支出凭据,以便日后索赔。同时,因为劳务提供者普遍欠缺专业法律知识,因此倘若事故情形较为严重的,可以考虑寻求律师等专业人员帮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广西高院
作者:李伟钊
摄影:林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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