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规定,除律师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也可以担任辩护人。 (人民视觉/图)
实践中,辩护人与辩护律师经常被混淆,但其实并不是一回事。
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除律师外,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也可以担任辩护人。
此外,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据此,实践中,除了律师可以担任辩护人之外,不是律师的人也可以担任辩护人,只是这种非律师的辩护人与辩护律师相比,存在一些权利上的限定。
可以说,非律师辩护人有存在价值,但从实际运行情况来看,由于缺少机制约束和行业规范,使得这些“业余法律工作者”的法律服务质量良莠不齐,对其管理也比较边缘。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低于律师的资格准入门槛,加强对这一群体的规范化建设。
已经有了专业律师,为什么还要允许非律师的人担任辩护人呢?这是因为,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平衡,律师资源的分配也非常不均衡。目前,律师主要集中分布在大城市,中小城市和乡镇的律师力量还非常有限,不能完全满足当地需要。
律师分布的不均衡其实遵循了一个市场化资源配置原则,那就是律师更多地向案源更集中、收入更高的地方集中。小镇律师不断向中心城市集中,导致中小城市和乡镇法律服务的空心化。本来就稀缺的律师资源,在这些小地方显得更加稀缺。
但是小地方也会有案件发生,有案子就需要辩护,而普通人很难请得起大城市的律师,只能请本地律师,而本地律师又非常有限,很容易发生请不着、没处请的情况,这些人也一样享有诉讼权利,于是就产生了让懂一点法律的亲友、乡邻或同事“帮着”辩护的需求。
可以说,允许非律师辩护人的存在,是在充分考虑法律资源分布不均衡的国情下,实事求是地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平等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具体体现,是我国当下辩护制度的一个重要补充。
既然非律师辩护人的存在是客观的、不容忽视的,则对其权利的保障也是对辩护权保障不可分离的一部分。但是现行法律对非律师辩护人规定不甚完整,导致非法律辩护人无法充分履行辩护职责,进而也影响了对相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维护。
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允许聘请的辩护人只能是律师,这可能是因为侦查阶段的秘密性,非律师的辩护人因为缺少行业规范、职业操守的约束,不能充分保障侦查秘密的安全。而律师虽然也有泄密的可能,但巨大的违法成本会促使律师更有效地遵守职业纪律和道德。
非律师辩护人的最大问题,一个是非专业性,另一个是不容易约束和惩戒。他们一般不以此为业,因此难以纳入行业规范中。对律师行之有效的职业惩戒措施,不容易对其产生约束力。
不专业,不容易管理,就带来了某种程度的不信任。这也是刑事诉讼法规定非律师辩护人的阅卷、会见都需要经过许可的原因。
对于阅卷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解释中又有进一步的限定,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这里边就没有包括非律师的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29条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这里边也没有提到非律师的辩护人。
不过,从实践上看,既然刑事诉讼法允许经许可而阅卷,那就是完整的阅卷意思,将讯问录音录像和技术侦查材料作为证据排除在外,就会导致非律师辩护人连证据都不能掌握完整,也就无法履行基本的辩护职能。而且从泄密角度来说,除了这两部分证据,案卷中的其他很多证据都可以导致泄密,关键程度和机密程度未必低于这两部分证据。如果那些证据都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唯独只限定这两部分,似乎意义不大。
还有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那就是调查取证的问题。目前刑事诉讼法既不允许非律师辩护人直接调查取证,也不允许其申请司法机关进行调查取证,这个限定有些僵化。
如果说阅卷权、会见权是辩护的基础,那调查取证权就是其自然延伸。调查取证不仅是为方便辩护,也是为还原事实真相,保障司法公正。
近年来,律师的辩护权呈不断强化的趋势,但是非律师辩护人的辩护权却缺少关注。从辩护权一体保护的角度来看,非律师辩护人虽然不是律师,但同样是辩护人。保障非律师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也是落实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权利平等保护的需要。
事实上,非律师辩护人除了上面提到的这些权利,其余的辩护权利大都与律师没有区别。但是辩护权是一个紧密相连的体系,缺少了一部分就不完整了。有鉴于此,特提几点建议:
首先要实现从“业余”到“规范”的转变。可参照律师协会的组织模式,建立非律师辩护人协会,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归口管理,对于非法律辩护人通过相对简单的认证和登记方式,确认身份,纳入组织当中。这并不是要人为提高非法律辩护人的门槛,而是建立行业管理的基础。
其次,要逐渐实现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平等规制。非律师辩护人与律师在专业能力上无疑存在差别,在组织管理上也难以短期内完全等同,因此在实现其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平等规制上,可以是渐进和相对的。但这种区别不宜过大,而且应尽可能地创造条件缩小甚至弥合这种区别,如将完全禁止非律师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改为原则上应允许其担任;在不允许非律师辩护人直接调取证据的同时,应当允许其依法申请调取证据;对非律师辩护人可以在年检收费等问题上给予减免,但对其职业道德的要求不应降低。
最后,应该实现非律师辩护人和律师的资源共享。如同堂培训,非律师辩护人也应可以分享辩护律师的培训资源;辩护律师可以为非律师辩护人进行业务培训,对于专业法律问题也可以进行法律帮助。这样,一方面将非律师辩护人这支“业余法律工作者”组织起来、规范起来,另一方面又将这支队伍与律师队伍进行适当整合,使其获得战略与制度支持。
帮助非律师辩护人就是帮助那些请不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这对于实现刑事辩护的全覆盖、提升国家整体法治水平都是有益的。
(作者分别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刘仁文 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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