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652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11:新法:善意不当得利,利益灭失,就不用归还了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原《民法总则》中,关于不当得利制度只有一个条文“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民法典》扩充这项制度为4个条文。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与前面提到 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条文相比较,《民法典》本条主要是增加了排除事由。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即假如要求返还,那么这种要求是有违社会一般观念和有违社会道德的。具体还是要放在具体案件之中来分析。这里的道德义务,更多的是体现在法条规定外,确认一定的社会风俗观念。这种道德义务的认定,从理论上来看,有可能是某种地方性的,但是不应当是违反普遍的社会观念的。在法院诉讼案件时,这类条文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前提是:债务关系存在,但未到期。在债务到期之前,并非意味着债务不存在,只是债权人还无权要求债务人履行。
这一规定,一是有利于社会诚信,不能出尔反尔,二是节约社会成本,防止无谓的返还。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摘录几个案例:
1、北京法院网站文章中提到的案例:
2012年7月29日11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某村内,徐某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冯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南右转弯,徐某的自行车前部与冯某的电动自行车左后部接触后徐某连人带车摔倒。在该诉讼中,原告冯某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南右转弯时看到了被告徐某,双方均采取制动措施,被告徐某用脚支撑将车停下后身体右倾倒地,原告冯某考虑到双方系同村邻居关系,出于好心帮忙,便给父亲打电话。父亲到后帮忙将被告徐某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随后至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报案,我与被告徐某自行车未发生接触,被告徐某受伤与我无关。2012年8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事发后徐某与冯某均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案,经勘验双方车辆没有明显接触痕迹,双方车辆是否接触无法确定,且双方叙述事故事实不一致,故不确定冯某与徐某的责任。现冯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0797元。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冯某在自称并未发生碰撞的前提下,依然主动支付了被告徐某的部分医疗费用,在此期间被告徐某及其家属并未要求原告冯某予以支付,此种支付应视为原告冯某对自身财产的处置,现原告冯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徐某予以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2、(2020)宁0104民初420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在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中,利益所有人对利益取得人有返还利益的请求权。但是有些情况下当事人一方虽没有给付义务,而为给付,另一方的得利也不构成不当得利,如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交付财产,因为在现代经济社会中,每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是经济理性人,其明知自己没有交付财产的义务,而将财产交付于人,其行为更符合赠予的意思,构成赠予的条件。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对自己以言词作出的各种表示负责,不得随意作出否定在先言词的言论或行为。刘某2018年诉讼时向法院提交的诉状明确表示诉争的15050元是在其劝说康某续保无果的情况下,自行转账15050元到康某保险代扣银行账户作为续保费用,因此刘某在本案所述的汇错事实不存在。刘某明知康某不再续保,仍然向康某账户转账15050元,其行为属于前文所述的不当得利例外情形,故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这个不当得利的3个排除情形,目前《民法典》的规定还是较为概括的,未来应当会有更具体的法律解释或者法律理解出台。
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本条可以称为“善意不当得利人”的规定。须符合2个要件:一是善意,即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取得利益没有法律规定;二是取得利益已经不存在。
“利益已经不存在”,是指这种利益在法律上的“灭失”。比如说,一个苹果,已经被吃了,这个苹果就是灭失了。假如这个苹果是不当得利,但是不当得利人是善意的,那么他就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假如不当得利人将这个苹果卖出获利,那么这种利益仍然是存在的,只是转换了一种形式。
关于本条,在2017年时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再审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中曾经详细论述过。当时是在没有这类立法规定的,所以,法官是对当时的法律规定进行了多个角度的司法解释,最后作出了善意得利人不承担返还已经灭失的不当得利的义务的结论。
(二)市政公司是否因此负有返还刘忠友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
虽市政公司无法律根据取得600万元利益,致刘忠友受到600万元损失,二者之间构成不当得利,但因市政公司在取得600万元的次日,即按照辛国强的指示将该600万元转出至辛国强掌控的博世强公司,就市政公司而言,其所获利益已不存在,是否仍应负有向刘忠友返还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还应在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层面,尤其在不当得利受益人的返还义务范围上予以检视。
就不当得利受益人的返还义务范围而言,现行法律中,除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有“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有“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外,并未针对受益人应当返还的不当利益的范围设置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亦仅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未规定在原物毁损、灭失或者因其他法律或者事实上的原因返还不能的情况下,应当返还的不当利益的范围如何确定。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法律未规定的事项,均当然地构成法律漏洞。所谓法律漏洞,是指违反立法计划导致法律规范的不完整性。是否构成法律漏洞应视此种未规定的事项是否违反了法律规范的目的,以及是否立法者出于立法技术等方面的考虑而有意不设置条文而定。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如一旦构成不当得利即不问过错一概由受益人负全部返还义务,既欠缺法律依据,混淆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这两个本属不同层面的问题,也违反了不当得利调节财产价值不当移动的规范意旨和价值指向。故,现行法律未就原物毁损、灭失或者因其他法律或者事实上的原因返还不能时,受益人应当返还的不当利益的范围作出规定,已对法律适用造成困扰,构成法律漏洞。
具体而言,法律漏洞可以区分为开放的漏洞和隐蔽的漏洞,前者指针对某一事项欠缺法律规定,后者指虽有法律规定,但依据该规定的目的,不应适用于某一事项。在法律适用中,不同性质的法律漏洞,主要通过类推适用、目的论的限缩等不同方法加以填补。本案所涉事项系因法律未作规定而构成的开放的漏洞,应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来填补。即,对法律未规定的事项,参照、援引与其性质相类似的法律规定,加以适用。本案中,市政公司本身亦为辛国强合同诈骗犯罪活动的对象,其系基于对与辛国强合伙投标进贤产业园排水工程的信赖而收取并转出600万元。现无证据证明,市政公司对该合伙项目属辛国强虚构知情,亦无证据证明其对辛国强采取虚构市政公司为发包单位的进贤G320绕城公路工程,虚构与路桥公司、刘忠友之间的内部承包、合伙关系,指示路桥公司向市政公司缴纳进贤G320绕城工程保证金600万元的方式诈骗刘忠友的情形知情,其在对该600万元款项的收取、占有以及嗣后的转出上,主观上均为善意。市政公司作为善意受益人,在其收取的600万元已于次日转出、所获利益不存在的情况下,其对受损人刘忠友所负返还义务的范围问题,在法律性质和基本权利义务结构上,与占有关系中占有人和权利人,尤其占有物毁损、灭失之际,权利人可向善意占有人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具有相似性,甚至会产生一定程度的竞合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上述规定,与该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关于“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共同构成了占有人与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则。上述规则的体系解释表明,法律对占有关系进行调整时,无论占有人使用占有物时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占有物毁损、灭失时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抑或权利人对占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均区分占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分别对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赋予不同的权利义务、课以不同的责任方式和责任范围。如,占有物毁损、灭失场合下,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善意占有人仅负有返还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义务。同样地,不当得利关系中,亦应区分受益人的善意与否,确定不同的返还义务范围,如受益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其返还义务的范围应以现存利益为限,没有现存利益的,不再负有不当利益的返还义务;如受益人主观上为恶意,即使没有现存利益,也不能免除其返还所受不当利益的义务。事实上,这一结论,在比较法解释的层面上,亦能获得充分的支持。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中,市政公司作为善意受益人,因其在收到600万元的次日即将该款项转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不应向刘忠友负有返还义务。二审判决关于市政公司无论过错与否均需返还600万元及其利息的认定,适用法律已有不当;在此之外还依据路桥公司对刘忠友作出的“月息2分”的承诺来计算市政公司未返还款项的利息,认定事实更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本条是关于恶意得利人得利返还义务范围的规定。
第九百八十八条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如得利人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的,那么得利人可以同时适用本条以及上一条的规定,即第九百八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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