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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XX年11月25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XX年12月1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1。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XX年11月4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XX年12月1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XX年11月4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XX年12月1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9月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郑某1、袁某等人从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某某岛某某酒吧玩出来,后“郑哥”(不知真实姓名,在逃)开车经过某某酒吧斜对面的某某烧烤店时,由于车速过快,吓到正在某某烧烤店门口吃烧烤的郑某2、段某(另案处理)等人,郑某2就叫“郑哥”开慢点,后“郑哥”不得,“郑哥”遂邀约张某等人去殴打段某、郑某2。被告人袁某、郑某1在听到张某与对方争吵的声音,上去帮张某等人的忙,双方在追撵殴打过程中,用拳打脚踢及板凳互打,段某被追撵进某某烧烤店里,后段某用烧烤店里的刀又将追进去殴打段某的郑某1、袁某砍伤,在此过程中,致双方不同程度的受伤。经云南省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段某、郑某2、郑某1、袁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段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郑某2的伤情为轻微伤,郑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袁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为佐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郑某1、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郑某1、袁某的刑事责任。量刑方面,鉴于三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并取得谅解,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量刑方面鉴于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郑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郑某1、袁某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列举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XX年11月4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郑某1、袁某到案;XX年11月25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到案。案发后,被害人段某对被告人张某、郑某1、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郑某1、袁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郑某1、袁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郑某1、袁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段某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某、郑某1、袁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郑某1、袁某关于请求法院判处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张某、郑某1、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郑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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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是指行为人实施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行为,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损害结果,从而构成的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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