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24条规定,具有五种具体行为+非法占有目的,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第四种行为是: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此种行为被认为无论是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诈骗的故意非常明显。而逃匿行为本身也很好理解,无非就是失去联络、更换手机号码或者住址、躲藏起来等几种常见方式,以逃避债务的履行及司法机关的惩处。
但是否所有的逃匿行为都认定具有诈骗的故意呢?逃匿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关联又是什么?哪些“躲避”情形不属于逃匿?我们通过以下案例来看。
一、构成单位犯罪的,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失去联系,法定代表人主动承担债务并且应诉的,不属于逃匿。
案号:(2017)鄂01刑终1280号
基本案情:2012年7月2日,被告人A公司的股东李某与B、C公司合作土地开发。
2014年9月4日,D公司(被害单位)与经人介绍结识了李某,欲承包上述两公司剩余的地块开发,李某同意,冒用了B、C公司的名义与D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并收取D公司的保证金500万。后李某将该500万用于支付公司的日常开支、工程款、货款等,就变更了A公司的办公地址,随后失去联系,未能办理相关手续,导致D公司不能进场施工。
2014年10月中旬,D公司与李某的儿子取得联系,要求返还500万元保证金,李某的儿子同意退换200万,剩余300万表示正在积极筹措。
2014年11月29日,D公司就500万元的保证金提起民事诉讼,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对李某进行网上追逃。
法院认为,李某的失联行为不属于逃匿,理由在于:
第一,在认定本案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李某作为A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虽然离开当地,与D公司失去联系,有躲避债务之嫌。但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自李某离开公司后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且多次与三星公司商谈退还保证金事宜,并偿还了200万元。
第二,对A公司搬离办公室的行为,A公司曾租赁房屋用作售楼部销售项目中已建成的房屋,在办公地址搬离后,售楼部仍在继续处理销售房屋过程中的纠纷。
第三,在D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中,A公司委托代理人积极应诉,并就500万元保证金的支付达成了调解。
故结合上述三点,不能认定A公司去向不明,在法定代表人并未回避、失联的情况下,也不能以李某的失联来推定A公司逃匿。
二、离开所在地期间不知本人涉嫌犯罪,委托近亲属参与基于同一事实的民事诉讼,不属于逃匿。
案号:(2014)滨刑初字第4号
基本案情:王某(被告人)自2011年3月起担任A公司总经理助理一职,负责保管A公司业务专用章,该业务章仅针对公司内部使用,无对外效力。
2012年8月9日,王某与李某(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加盖了A公司业务专用章。合同载明借款人为A公司王某,并约定以A公司与B公司的入库合同协议书中的货物为抵押,向李某借款280万元,用于购买运输车辆,同时约定于2012年11月8日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
2012年8月10日,李某向王某汇款252万元人民币。8月13日王某向李某账户转入43.2万元,其余款项均被用于还款、提现或POS消费,未按照约定购买运输车辆。
2012年12月18日,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12月19日立案侦查。
2013年1月5日,李某就同一事实向提起民事诉讼,将王某及A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王某的母亲作为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民事庭审,并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就还款事宜与李某进行了多次协商。
2013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将王某抓获。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当庭辩解称,其曾陆续还款给李某100余万,当时也未离开天津,但由于李某要求过高的还款数额,并为了追讨剩余款项限制其人身自由,跟踪其父母,其为了父母人身安全才于2013年3月份去了鞍山,且其在鞍山期间并不知道自己行为涉嫌犯罪,还委托其母亲参加与李某之间的民事诉讼,其行为不构成逃匿。根据王某的辩解及相关证人证言,结合在王某父母与李某协商过程中双方意见立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系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逃匿。
三、只更换了号码,未更换住址的,不属于逃匿。
案号:(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226号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曾某(原审被告人)结识了某村主任向某,双方商议在樱桃水村等地发展种植辣椒,双方约定:由曾某提供辣椒种子(400包,价值共30200元)和相应种植技术服务,向某雇请当地农户种植辣椒,待辣椒成熟后,曾某以保护价每斤0.7元进行收购,另须支付收购价每斤10.7元的人工费用。
2014年农历正月起,农户开始种植,曾某雇人提供技术指导,并事先支付了9000元的防病害农药,向某发放至农户手中。
2014年8月,辣椒成熟后,曾某支付了现金10万元的收购款,开始收购装车,将17车辣椒运往市场进行批发。
2014年9月25日,曾某与向某因辣椒收购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曾某不辞而别返回湖南老家中,并与其妻张某先后更换了电话号码,其居住地、经营场所均无变化。
向某称其从农户手中收购辣椒共536693.80斤,曾某未支付足额收购款,故报案案发。
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曾某与向某因辣椒收购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曾某离开向某家,回到湖南省自己家中。原审被告人曾某虽更换了电话号码,但并没有逃匿,也没有变更居住地和经营场所,向某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
四、经常关机也有可能是一般躲债行为,不一定被认定为逃匿。
案号:(2015)丽松刑初字第105号
基本案情:2013年1月23日,A(被告人)约定以618万元的价格将一栋别墅出售给B,并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房产过户手续。
2013年10月8日,A向C提出借款550万,C同意借款,并要求A将别墅做抵押担保。A隐瞒了其将别墅出卖给B的事实,与C签订合同,并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交还本息。当日,C向A账户转账550万元,A归还了贷款。次日,A与B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后告知C。
C要求A归还550万借款,并于2013年10月16日以A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未到双方约定的1个月还款期限,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后A归还了C借款304万元,并签订余款还款协议,让D、E为余款提供担保。后A离开松阳前往湖北,并经常将手机关机。C通过D联系转告A,表示其愿意与A就200多万元欠款签订借款合同。
2014年8月18日,A回丽水与C商量归还欠款一事,并被抓获。
法院认为,被告人离开松阳前往湖北后经常将手机关闭,一方面其松香生意主要在湖北经营,另一方面,其因面临上千万个人外债,以关机躲避债权人追债并非刻意隐瞒行踪,该行为属于一般的躲债行为。
结 论
上述4个案例认定不属于逃匿的共同点在于:显性的躲避行为+隐性的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显性的躲避行为如前所述的几种类型,而隐性的能证明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行为则包括:第一,民事诉讼的应诉;第二,躲避的方式和原因。
具体而言,案例一和案例二说明,大部分的合同诈骗案件,被害人都会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手段追回款项,那么对于行为人而言,应诉与否成为是否认定为逃匿的关键。个人犯罪中,亲属应诉是法院认可的有效应诉方式;而单位犯罪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参与管理的股东应诉是法院认可的有效应诉方式。
案例三和案例四说明,更换住址和更换号码哪一个更让人感觉逃匿故意明显,其实应了一句老话,“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法官基于生活常识和经验判断,倾向于认定更换住址逃匿故意更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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