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某芳、王某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1号-2院内北房西数2.5间房屋归张某芳、王某莲所有。
事实和理由:张某芳与王某莲系母女关系,李某丽与王某国原系夫妻关系。张某芳与李某丽、王某国之子王某文于1991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结婚时,李某丽与王某国承诺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1号院内北房3间、西厢房2间给张某芳与王某文。婚后,张某芳与王某文一直在该院落内的北房西数3间居住生活,并生育一女王某莲。
1994年,李某丽与王某国离婚,法院诉讼中二人也认可上述宅院中北房西数3间及西厢房2间归王某文所有。1996年初,王某文因车祸死亡。自王某文去世至今,继承人对上述房产一直未予分割,上述房产一直处于共有状态。张某芳、王某莲认为,上述房产属于张某芳与王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文去世后,张某芳及王某莲有权要求对前述房产进行分割继承。为实现继承权,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李某丽、王某国辩称,不同意张某芳、王某莲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一、1号宅院没有王某文财产份额,院内房屋归王某国所有。1、涉案房屋系王某国父母留下的祖产,经其与李某丽在婚后1988年3月出资翻建,翻建后为北房6间,西厢房2间。王某文于1986年11月11日入伍,1990年退伍,其在涉案房屋翻建期间,没有出资出力。
2、李某丽在1994年的离婚诉讼中请求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北房6间予以分割,而不是张某芳、王某莲所称的3间,二人在庭审笔录中对北房6间均进行阐述。期间,王某国对共有房屋提出争议,认为原有祖宅瓦房3间的旧料主要用于北房东数3间的建设上,二人产生争议,后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并将婚后共同财产无争议的正房西边一间归王某国所有,正房西数第二间、第三间归李某丽所有,一并处分了其他财产。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涉及第三人财产权益,应另案处理,本案涉案房屋在离婚判决中已经处理,王某文及张某芳明知判决结果但仍未主张相关权利,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与王某文没有关系。
3、2017年10月3日,李某丽作出声明,自愿放弃对另外3间房屋的所有权,同意归王某国一人所有,并于2017年11月16日与王某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涉案房屋北房西数第二间、第三间卖与王某国,王某国支付李某丽100000元购房款。至此,涉案1号院内房屋均归王某国所有。故张某芳、王某莲起诉李某丽主体不适格。
二、1号-2为户口办理号码,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1号院内现有北房6间,均为王某国所有。
三、1号院内西厢房2间已经灭失。涉案院落内西厢房2间系李某丽、王某国于婚后1988年3月出资建设,不存在王某文份额。且,1993年9月13日,因夫妻吵架已经被王某国烧毁,之后已经坍塌,现为空地。
本院查明
李某丽与王某国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三人,即长子王某文、长女王某慧、次女王某兰,二人于1994年离婚。张某芳与李某丽、王某国之子王某文原系夫妻关系,与王某莲系母女关系,王某文于1967年9月17日出生,1986年入伍,1990年退伍,1996年1月16日死亡,张某芳于2002年再婚。
位于北京市怀柔区1号院内原有北房3间,系王某国父母祖宅,王某国与李某丽婚后在北房西侧先后建设房屋,1988年3月8日的村民翻建申请审批表显示,申请人为王某国,全家5口人,包括李某丽、王某文、王某兰(未成年)、王某慧,申请翻建北房6间。
1993年11月30日,原怀柔县人民政府向王某国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3年9月13日,涉案院落内西厢房2间被王某国烧坏。1994年1月,李某丽到原怀柔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1994年3月10日,李某丽与王某国经原北京市怀柔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分配为,婚后共同财产正房西边一间归王某国所有,正房西数第二、三间归李某丽所有。婚后共同债务由李某丽、王某国分担。
李某丽、王某国离婚后,王某国居住在1号院北房东数3间,李某丽携王某兰至父母家居住,王某文及张某芳、王某莲在1号院内北房西数3间居住。1996年1月16日,王某文因车祸死亡。2002年,张某芳再婚.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怀柔区1号院内北房六间中,西数第一间(西数第一间、第二间房屋为连二,没有隔断,西墙至中间南北两个墙垛为西数第一间,中间南北两个墙垛至东墙为西数第二间)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1988年3月8日的村民翻建申请审批表批准建房面积范围内的房屋,自西向东八分之三间的份额由张某芳、王某莲继承;
二、驳回张某芳与王某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首先,关于原北京市怀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处理的房屋位置问题。根据李某丽及王某国在该案庭审笔录中的表述,判决后王某国居住在东数3间,王某文夫妇居住在西数3间的事实,以及法院现场勘察的情况,可以确定该案实际处理的为1号院内北房6间中的东数3间。
其次,关于李某丽、王某国是否在离婚诉讼中将1号院内北房6间中的西数3间及西厢房2间赠与王某文、张某芳、王某莲的问题。张某芳、王某莲称李某丽与王某国承诺将涉案1号院内北房西数3间、西厢房2间给张某芳与王某文,但根据案件中1994年1月14日的最后一次问话笔录,李某丽与王某国对于1号院内西数3间房屋仅同意王某文、张某芳、王某莲在该房屋内居住,并未明确表示赠与王某文、张某芳、王某莲,且王某国在庭审中亦表示之前一直没有说过将1号院内北房6间中的西数3间及西厢房2间给王某文、张某芳、王某莲,故对张某芳、王某莲的上述诉称意见,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1号院内北房6间及西厢房2间中是否存在王某文的份额问题。鉴于生效判决已经对1号院内北房6间中的东数3间进行了处置,西厢房2间已经灭失,故仅对1号院内北房6间中的西数3间中是否存在王某文的份额进行处理。李某丽、王某国辩称其二人于1988年3月8日对涉案1号院翻建北房6间时王某文正值入伍期间,其对翻建没有出资出力,对涉案1号院不享有份额,但考虑到王某文已经成年以及当时的历史情况,其二人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王某文生前对涉案1号院翻建北房6间有贡献,应享有相应份额。
另,因王某慧在涉案房屋翻建时已成年参加工作,其表示在翻建时存在出资,王某慧亦为1号院内北房6间中西数3间的共有人。至于王某慧表示将自己的份额给李某丽和王某国,不持异议。故李某丽、王某国、王某文、王某慧对1号院内北房6间中的西数3间均享有份额,其中王某文享有北房西数第一间房屋西侧四分之三间的份额,因翻建涉案房屋时王某文尚未与张某芳结婚,其二人婚后又未对涉案房屋进行翻建,故该四分之三的份额不属于王某文、张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
现王某文已死亡,故王某国、李某丽、张某芳、王某莲作为王某文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王某文上述遗产享有继承份额,其中张某芳与王某莲对涉案1号院北房6间中西数第一间西侧享有八分之三间的份额。但考虑到双方争议较大,涉案房屋亦是王某国的唯一住所,故张某芳、王某莲继承涉案房屋的房产份额,但不适宜在涉案院落内居住。
关于张某芳、王某莲要求补偿西厢房2间折价损失5000元的主张,因涉案西厢房2间现已灭失,其二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西厢房的灭失系李某丽与王某国人为破坏,故张某芳、王某莲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张某芳、王某莲主张涉案院落内的门道、自来水及卫生间共同使用的问题,综合案件情况,考虑到张某芳与王某莲继承的份额不适宜居住,故对其二人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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