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民众也越来越倾向于使用电脑进行文字录入并通过打印的方式来形成一份书面文件,打印遗嘱也因此应运而生。那么,打印的遗嘱有效吗?看下面这则案例。
一、案情
李某蔚、李某松、李某琦、李某健为李某行的子女。自李某行去世后因财产继承纠纷诉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某琦出示1993年8月20日李某行亲笔立下的遗嘱一份。李某蔚亦提供了一份李某行于2010年2月21日所立“遗嘱”,该份遗嘱为打印遗嘱,据李某蔚陈述,该份遗嘱系其以轮椅推父亲李某行到某打印部找打印员打印,后李某蔚先将李某行送回家,之后李某蔚请律师杨某莉、段某到家,在杨某莉、段某的见证下,由李某行亲自对该遗嘱签字确认,李某蔚向两位律师支付了见证费200元。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李某蔚提供的遗嘱的效力产生争议。
二、裁判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2015)渝高法民抗字第00004号
案 由:继承纠纷
裁判年份:2015年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健。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琦。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蔚。
争议焦点
李某蔚提供的李某行于2010年2月21日所立“遗嘱”的效力。
审理经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李某蔚出具的李某行的第一份“遗嘱”,既没有见证人在场(李某行口述遗嘱内容的现场),也没有代书人打印员的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关于该“遗嘱”能否认定为自书遗嘱,该院认为,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而李某蔚提供的该份遗嘱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该份遗嘱无效。
李某蔚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李某行于2010年2月21日所立的遗嘱,虽非李某行亲笔书写,但鉴于立该份遗嘱时李某行已年逾90,亲自书写有一定困难,打印后由其本人签名并按捺手印是现代社会自书惯用方式,该遗嘱应视为李某行的自书遗嘱。且李某行对该遗嘱的签字确认过程经两名律师见证,证明该遗嘱是李某行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该遗嘱有效。
李某健、李某琦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2014年8月29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渝检民抗[2014] 56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李某行并未亲自操作电脑和电子打印系统将其主观意思转化为文字记载保存即固化于书面文件上,李某行只是口述,制作该打印遗嘱的行为由打印店他人实施,从遗嘱的形成方式看,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要件,故其不应认定为自书遗嘱。从该遗嘱的形成方式看(李某行口述,而由他人实施制作该打印遗嘱),该遗嘱与代书遗嘱相似。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此遗嘱由打印店打印员实施了制作该打印遗嘱的行为,打印人应为代书人,在场人员除了李某蔚、李某行外只有打印人,之后在该遗嘱上签字的二律师并未见证该遗嘱的形成制作过程,二律师既不是遗嘱的代书人,也不能称为法律意义上的遗嘱见证人,二律师只能作为证人证明李某行在该遗嘱上的签名为真实的,由此,该遗嘱无代书人签名,也无二见证人见证,故李某行2010年2月21日打印遗嘱因缺乏代书遗嘱的法定必备要件,属无效遗嘱。
裁判结果
判决李某行于2010年2月21日所立“遗嘱”无效。
三、评析
一、打印遗嘱的概念与性质认定
打印遗嘱是指遗嘱内容全部或部分用电脑排版、打印机输出而形成的遗嘱书面纸质文件。(张萱、陶海荣:《打印遗嘱的法律性质和效力》,载《法学》,2007年第9期,139-141页。)一般意义上,打印遗嘱应认定为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中的一种。
二、打印遗嘱的形成过程
具体而言,打印遗嘱的形成过程主要有三种情形。
情形一:遗嘱人本人懂得如何操作电脑等电子设备,亲自录入遗嘱内容然后将其打印为书面文件、最后在遗嘱上签名同时注明日期。
情形二:遗嘱人不会使用电脑等电子设备,先将遗嘱内容亲笔书写完成,再由他人将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内容输入进电脑并打印,最终由遗嘱人与代为录入遗嘱内容的人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情形三:由遗嘱人将遗嘱内容进行口述,并由他人将遗嘱内容录进电脑再打印,最后由遗嘱人与代为制作打印遗嘱之人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以上主要参见自林宁:《打印遗嘱法律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8年6月。)
司法实践中,情形一一般认定为自书遗嘱;情形二与情形三认定为代书遗嘱。
三、打印遗嘱的生效要件
关于打印遗嘱的效力,实践中争议较为激烈。目前掌握的大多数法院的观点认为: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该遗嘱系遗嘱人亲自打印,那么也可视为“亲笔书写”,认定为自书遗嘱。若非遗嘱人亲自打印的,则应属于代书遗嘱。在司法实践中,应重点审核遗嘱人是否对该打印遗嘱的形成与固化具有主导力或完全的控制。
若为自书遗嘱,则应满足自书遗嘱的法定生效要件,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即上述情形一。
若为代书遗嘱,应当满足代书遗嘱的法定生效要件,即见证人要件与签字确认要件。见证人要件是指须有两名及以上无利害关系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场见证并且需要见证打印遗嘱制作的全程。若是遗嘱由继承人、受遗赠人及与他们有利害关系的人打印并作为见证人的,此种情况的打印遗嘱应认定为无效。签字确认要件是指见证人、代书人及遗嘱人需在打印遗嘱上的每一页(如果该遗嘱是多页打印)上亲笔注明“遗嘱制作过程我已全程见证”、“以上遗嘱内容是由我代为编辑”、“以上内容符合我的意思表示”等能够确保打印遗嘱真实性的文字表达。
本案中李某蔚提供的李某行于2010年2月21日所立“遗嘱”均不满足代书遗嘱与自书遗嘱的生效要件,法院判决认定该遗嘱无效。
附:裁判文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高法民抗字第00004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1。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3。
一审原告:邓某。
一审原告:邓某1。
一审原告:邓某2。
一审原告:张某。
一审原告:邓某3。
以上五位一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3,身份信息同上。
一审原告:李某2。
委托代理人:颜学林。
申诉人李某、李某1与被申诉人李某3及一审原告邓某、邓某1、邓某2、张某、邓某3、李某2继承纠纷一案,由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荣法民初字第00988号民事判决,李某3对该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李某、李某1不服生效判决,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2014年8月29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渝检民抗(2014)5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以(2014)渝高法民抗申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李某、李某1,被申诉人暨一审原告邓某、邓某1、邓某2、张某、邓某3委托代理人李某3出庭参加了诉讼,一审原告李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本院应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刘泽跃、梦醒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3一审诉称:父亲李百行去世后,李某3多次催李某、李某1将父母遗产拿出来分,李某、李某1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现起诉请求:1.李百行名下的位于荣昌县昌元街道成渝西路88号的房屋一套,按照原被告协商的10万元价格进行分割。谢世琼的5万元房屋遗产由邓某、邓某1、邓某2、张某共同继承,每人继承12500元,李百行的5万元房屋遗产由李某3继承;2.李百行个人收入余款45693元、抚恤金33580元、丧葬费2000元,共计81273元,由李某3、李某2、李某1、李某各享有四分之一即20318元;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李某1承担。
李某2一审诉称:同意李百行的各项遗产依法分割,但李百行的收入余额没有李某3诉称的那么多。
邓某、邓某1、邓某2、张某、邓某3一审诉称:李百行名下的位于荣昌县昌元街道成渝西路88号的房屋系李百行与谢世琼的共同财产,该财产应由邓某、邓某1、邓某2、张某、邓某3享有50%的份额。
李某1、李某一审辩称:李百行名下的位于荣昌县昌元街道成渝西路88号的房屋系李百行与谢世琼的共同财产,两人各享有50%的份额,对此无异议。因谢世琼去世在先,李百行继承谢世琼10%的份额后即享有该房产60%的份额,该份额依照李百行的有效遗嘱,由李某1继承。李百行的房产由李某3出租收益,该租金收入一直由李某3收取,应依法予以分割。李百行的现金遗产没有李某3诉称的那么多;李某3要求分割的现金中有些也不属于遗产,李某、李某1同意参照遗产分割;同时现金收入需扣除必要丧葬花费后再由李某3、李某2、李某1、李某平均分配,必要花费包括:李百行自付医疗费6684.61元,墓地费11490元(该费用由李某1、李某于2009年垫付),丧葬费20278元,上述各项均由被告方垫支,应予以品迭;目前李百行的现金遗产及其他现金性收入由李某、李某1保管。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某3、李某2,李某1、李某系李百行(1919年8月3日出生,2011年12月2日去世)的子女;邓某、邓某1、邓某2、邓道恒系谢世琼(2007年去世)的子女,其中邓道恒于2010年去世,张某为邓道恒的妻子,邓某3系邓道恒的女儿。谢世琼与李百行于1984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二人结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邓某、邓某1、邓某2、张某、邓某3只继承谢世琼名下的遗产,李百行名下的所有财产由李某3、李某2、李某1、李某继承或参照遗产分割均无异议。
登记在李百行名下的位于荣昌县昌元街道成渝西路88号的房产系李百行与谢世琼的夫妻共同财产。李百行去世后,该房屋由李某3对外出租,租金由李某3收取。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2、邓某、邓某1、邓某2、张某、邓某3与李某、李某1同意放弃对该房屋的租金主张。
一审庭审中,李某3提供了李百行的两份“遗嘱”。第一份2010年2月21日的“遗嘱”主要内容为:我每月工资4500余元,其中3600元作为我的护理费、生活费等,其余收入存我的个人账户,收支公开;李某3因放弃生意照顾我失去了主要经济来源,我决定从个人财产卖房款中拿出五万元补贴她,其他儿女不能刁难她,否则就是不忠不孝;我林业局住房卖出前的租金拿给李某3治病,卖出后拿出五万元给她,其余房款存入我个人账户;我去世后的账户余额由四个子女共同继承,谁无理取闹破坏团结就取消其继承权。
据李某3陈述,该份遗嘱是2010年2月21日,其以轮椅推父亲李百行到某打印部找打印员打印,后李某3先将父亲送回家,之后李某3请律师杨晓莉、段伟到家,在杨晓莉、段伟的见证下,由李百行亲自对该遗嘱签字确认。李某3向两位律师支付了见证费200元。据此,李某3拟证明李百行房屋遗产的价款首先由李某3享有5万元,且该房产由李某3享有产权。
李某3出示的李百行的第二份的“遗嘱”(2007年2月6日)主要内容为:目前我月工资1580元,每月拿出250元给谢世琼,其余1330元作为我的生活费、护理费,其余收入存入我的个人账户供我随时备用;目前我有3万元存款,从中拿出5000元给谢世琼,再拿出一部分买公墓,剩余的钱存入个人账户,收支公开;我死后丧事从简,我的个人账户余额和抚恤金等其他收入,包括房产由四个子女继承。原告李某3称,该“遗嘱”由其根据父亲李百行的口述代笔,李百行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李某3认可该份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作为审理依据。
李某、李某1对上述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李某1出示1993年8月20日李百行亲笔立下的遗嘱一份,内容载明:“我与谢世琼同志自84年6月结婚时起,直到现在,俩人经济各自完全独立收支,互不干涉。93年我所购建筑面积64.56平方米房屋,产权所有证2530号,坐落在荣昌县昌元镇成渝西路88号内,因全部房价款是我女李某1支付的,同时由她承担我晚年的生活照料,故我百年去世后,上项房屋及家俱设备(其中行军床、铁架桌、角柜、吊扇、微风扇各壹件及铁架椅四张属谢世琼所有,由她自行处理)由李某11人继承,谢世琼可终身居住使用,此嘱。李某1、李某承认该份遗嘱处分了李百行与谢世琼的共同财产,对属于谢世琼的财产处分为无效,对属于李百行的财产处分因为李百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应遵照执行。李某3认可该遗嘱为李百行亲笔书写,但认为本案继承应以李百行生前最后一次所立遗嘱为依据。
2012年6月4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李某1、李某口头申请另案起诉确认李百行1993年8月20日自书遗嘱的效力并建议本案中止审理,该案因需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审理。2012年7月27日,李某、李某1放弃确认遗嘱效力之诉,要求法院在本案认定该份遗嘱的效力。
一审另查明,李百行晚年生活不能自理期间,由子女李某、李某3、李某1分别照顾,期间,李百行随谁生活,工资收入就由谁管理。1993年至2003年期间,李百行与妻子谢世琼共同生活;2003年谢世琼生病后,李百行随李某1生活。后因李某1丈夫生病,李百行随其他子女生活。2004年4月-2006年6月李百行随李某生活;2006年6月至-2008年8月李百行随李某3生活;2008年8月-2011年8月李百行随李某生活;2011年8月后李百行生病住院直至在医院病逝,其起居护理主要由李某、李某1负责。
2012年1月20日,李某3与邓某2、邓某、邓某1、张某签订了“谢世琼遗产产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李百行、谢世琼所有的位于荣昌县昌元街道成渝西路88号的房产按照10万元的价格分割,邓某2、邓某、邓某1、张某同意将属于谢世琼的房产份额以4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李某3。双方签字时李某3预付每人5000元,其余2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一次付清。
李百行去世后,中国共产党荣昌县委员会老干部局补发其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工资6096元;李百行2011年12月份的工资收入为5169元;李百行生前支出的经费,其死亡后单位报销后返还1024元。上述各项共计12289元,现由李某、李某1保管。
另,李百行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于2011年12月12日为其家属发放抚恤金33580元,丧葬费2000元,共计35580元。2012年4月10日,李百行生前所在单位为其补发抚恤金71798元。李某3起诉时要求分割抚恤金、丧葬费35580元,之后要求追加分割抚恤金71798元,但经该院庭审释明未补交诉讼费。一审庭审中,李某3、李某2、李某1、李某同意该部分财产参照遗产继承由4人平均分割。
李百行生前在人民医院产生自付医疗费6684.61元,该费用由李某、李某12012年1月1日垫付;李百行前妻刘佩玉去世时,李某为其购买墓地,墓位费11490元(该费用由李某于2009年2月垫付),该墓为双位墓,李百行去世后与刘佩玉安葬在该墓位中;李百行去世后,因办理丧葬花费20278元,该费用由李某、李某1垫支。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坐落于荣昌县昌元街道成渝西路88号的房屋为李百行与谢世琼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50%的份额,谢世琼去世后,其个人享有的50%的份额由李百行、邓某、邓某1、邓某2、邓道恒5人各继承1/5,据此李百行享有该房屋60%的份额,邓某、邓某1、邓某2、邓道恒享有该房屋40%的份额即各享有10%,其中邓道恒继承的10%的份额在其去世后发生转继承由其妻子张某及女儿邓某3继承所得。李某3与邓某、邓某1、邓某2、张某、邓某3达成的遗产转让协议涉及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李百行60%的房产份额的继承,双方分别举示了李百行的三份遗嘱。遗嘱为要式民事法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原告李某3出具的李百行的第一份“遗嘱”,既没有见证人在场(李百行口述遗嘱内容的现场),也没有代书人打印员的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关于该“遗嘱”能否认定为自书遗嘱,一审法院认为,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而李某3提供的该份遗嘱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某3坚持认为该遗嘱事后得到李百行的签字确认,应该视为符合法律要求。从本案查明事实看,除李某3本人口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遗嘱”系李百行亲自口述,即使有杨晓莉、段伟见证该“遗嘱”由李百行事后签字确认,也难以认定该“遗嘱”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份遗嘱无效。
李某3出示的李百行的第二份“遗嘱”,据李某3陈述,该“遗嘱”由李某3根据其父李百行的口述而立,李某3本人也认可该份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该份遗嘱无效。
李某、李某1出具的1993年8月20日李百行亲笔立下的遗嘱为李百行的亲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李百行立该份遗嘱距其病逝长达18年,但李百行并未以其他有效方式改变自己的该份遗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份遗嘱有效。同时,该遗嘱内容载明由李某1承担李百行晚年的生活照料,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遗嘱应为附义务遗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遗嘱继承附有义务的,继承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经一审庭审查明,李百行自2003年初至2011年12月去世期间8年多时间内,由李某3照顾了2年多,李某1照顾了1年多,李某照顾了5年多。遗嘱继承人李某1履行了对李百行的照顾义务,虽然因丈夫生病未能持续照顾李百行,系有正当理由未履行该份遗嘱,因此该院认为李某1的行为不属于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情形。同时,李某3、李某也对父亲李百行尽了照顾义务,并且从照顾时间来看,二人照顾老人的时间比李某1更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着公平合理、家庭和睦的原则,在确认被告举示的该份遗嘱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酌定李百行享有的上述60%房产份额由李某1、李某3、李某平均分割各继承20%。
李百行死亡后,坐落于荣昌县昌元镇成渝西路88号的房屋由李某3对外出租。李某2、邓某、邓某1、邓某2、张某、邓某3与李某、李某1同意放弃对该房屋的租金主张,一审法院对该房屋租金不做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的李百行现金遗产为12289元,该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由李百行的四个子女平均分割,即由李某3、李某2、李某1、李某各得3072.25元。
另,李某3要求分割李百行生前所在单位为其家属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35580元,李某1、李某同意该笔款项在扣除李百行自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必要支出后参照遗产继承由李百行子女4人平均分配,一审法院对该分配方案予以认可。同时,对李某、李某1提出的李百行的必要花费,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李百行生前产生的自付医疗费6684.61元,李百行去世后因办理丧葬花费的20278元。李百行的墓位费由李某垫支,李某要求扣除该笔支出,一审法院认为子女为父母生前身后的支出需与其他子女协商一致或事后取得其他子女的认可,否则其支出视为个人行为,且李某主张的该笔费用属于李百行生前支出,故一审法院对李某、李某1主张的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因此李百行家属所得的抚恤金、丧葬费35580元,减去李百行必要支出医疗费6684.61元、丧葬费20278元的余额为8617.39元,由李百行的4子女平均分割各得2154.35元。李某3主张分割的李百行生前单位补发的抚恤金71798元,因未补交诉讼费,如双方无法协商分割可另案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1.登记在李百行名下的坐落于荣昌县昌元街道成渝西路88号的房屋由李某3享有20%的份额,邓某享有10%的份额,邓某1享有10%的份额,邓某2享有10%的份额,张某、邓某3享有10%的份额,李某1享有20%的份额,李某享有20%的份额;2.李某1、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分别支付李某3、李某2李百行现金遗产3072.25元,参照遗产分配现金收入2154.35元,即由李某1、李某分别支付二人5226.6元;3.驳回李某3、邓某、邓某1、邓某2、张某、邓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李某3,李某2,邓某,邓某1,邓某2,被告李某,李某17人各承担1/8即412元,张某、邓某32人承担余下的1/8即412元,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承担之部分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
李某3对一审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1.讼争房屋全部判由李某3继承所有;2.李百行未处分的30万元存款按法定继承办理;3.现金遗产和抚恤金12万余元按法定继承办理;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某、李某1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讼争房屋按照继承人均认可的12万折价后,谢世琼的40%已由李某3补偿支付了4.8万元,还余7.2万元,则李百行60%的份额,根据遗嘱由李某3在房价中先提5万元,剩下的2.2万元按法定继承办理,再由李某3补偿支付给其余三人5500元,则房屋全部由李某3继承。
被上诉人李某1答辩称:1993年的遗嘱是有效遗嘱,房子是我出的钱,却没有扣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某3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李某3拿出的遗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驳回李某3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1993年8月20日所立遗嘱和2010年2月21日所立遗嘱效力的认定。李百行于2010年2月21日所立的遗嘱,虽非李百行亲笔书写,但鉴于立该份遗嘱时李百行已年逾九十,亲自书写有一定困难,打印后由其本人签名并按捺手印是现代社会自书惯常方式,该遗嘱应视为李百行的自书遗嘱。且李百行对该遗嘱的签字确认过程经两名律师见证,证明该遗嘱是李百行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李百行于2010年2月21日所立的遗嘱为其最后所立遗嘱,对其遗产分割应以该遗嘱为准。但该遗嘱处分了李百行与谢世琼的共同财产,对属于谢世琼的财产部分的处分无效,而仅对属于李百行的遗产分割有效。据此,对登记在李百行名下的坐落于荣昌县昌元街道成渝西路88号的房屋中40%属于谢世琼的份额应由谢世琼的继承人继承,即邓某享有10%的份额,邓某1享有10%的份额,邓某2享有10%的份额,张某、邓某3享有10%的份额。对该房屋中60%属于李百行的份额的继承按照李百行于2010年2月21日所立遗嘱执行,即在房屋变现后,从该60%份额对应的价款中先行支付5万元给李某3,其余部分由李某3、李某1、李某、李某2各享有15%的份额;对李某3提出的讼争房屋全部判由李某3继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李某3提出的李百行未处分的30万元存款按法定继承办理的请求,李某3未能充分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查明的李百行的现金遗产和抚恤金已按法定继承进行了分割,且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维持。对因一审原告未补交诉讼费,一审法院未处理的李百行生前单位补发的抚恤金部分,当事人可协商或另诉解决,该院二审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3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该院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1.维持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2)荣法民初字第009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撤销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2)荣法民初字第009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3.登记在李百行名下的坐落于荣昌县昌元街道成渝西路88号的房屋中40%属于谢世琼的份额由邓某享有10%的份额,邓某1享有10%的份额,邓某2享有10%的份额,张某、邓某3享有10%的份额。对该房屋中60%属于李百行的份额,在房屋变现后,从该60%份额对应的价款中先行支付5万元给上诉人李某3,其余部分由李某3、李某1、李某、李某2各享有15%的份额;4.驳回李某3、邓某、邓某1、邓某2、张某、李某2、邓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李某3,李某2,邓某,邓某1,邓某2,李某,李某17人各承担1/8即412元,张某、邓某32人承担余下的1/8即4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上诉人李某3负担1099元,被上诉人李某1负担1098.5元,被上诉人李某负担1098.5元。
李某,李某1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原二审判决李某3、李某1、李某、李某2等四人各自享有房款余额15%的份额,系划分继承比例错误。因荣昌县昌元街道渝西路88号房屋60%的份额属于李百行,根据原二审判决认定为部分有效的2010年2月21日李百行所立遗嘱的相关内容,该房屋变现后应从该60%份额对应的价款中先行支付5万元给李某3,其余部分再由四人平分,即各自享有剩余价款的25%的份额,但原二审法院却判决上述继承人各自继承其余部分15%的份额,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二审判决认定李百行于2010年2月21日所立遗嘱为自书遗嘱且部分有效确有错误。此份遗嘱为打印遗嘱,打印人不是李百行,律师杨晓莉、段伟作为见证人,见证了李百行对遗嘱的签字过程。该遗嘱并非李百行亲笔书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有效形式。加之,两律师并未亲眼见证遗嘱的形成过程,打印遗嘱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李某3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遗嘱当属无效遗嘱。原二审判决认定其为自书遗嘱且合法有效确有错误。
综上所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遂向本院提起抗诉。
李某、李某1申诉的理由及请求为:1.二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21日遗嘱是自书遗嘱是错误的,应以1993年8月20日李百行的自书遗嘱为本案合法有效遗嘱;2.李某出资购买的公墓费用11490元是受父亲安排为其购买,也明确了此款在他今后去世的抚恤金中支出,该款应在父亲李百行的遗产中扣除;3.李某3侵占父亲3万元现金和父亲房产租金4万元应交出来进行分配;4.追究李某3伪造遗嘱,造成申诉人经济、精神损失的法律责任;5.原审判决对诉讼费分配不当,应裁决本案诉讼费均由被申诉人负担。
被申诉人李某3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能证明确为死者真实意思表示的,只要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可按自书遗嘱对待。2010年李百行的遗嘱虽为打印遗嘱,但李百行亲笔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有二律师出庭证言能证明是李百行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二审判决确认该遗嘱有效是正确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没有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中,李某3称,2010年2月21日,其推李百行到打印店,由李百行口述,李某3再转述一遍,然后由打字员打印了遗嘱;两律师是之后到其家中,先由李某3读了一遍打印的遗嘱给李百行听,后由律师读了一遍给李百行听,之后,李百行认可后亲笔签字;打印遗嘱时只有打印人夫妻俩及李百行、李某3在场;事前与两律师沟通该法律事务及事后律师报酬的支付皆由李某3办理。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嘱办理;”故本案按何种方式继承,关键在于对李百行2010年2月21日和1993年8月20日两份遗嘱性质及效力的认定。
(一)李百行2010年2月21日遗嘱的性质及效力。
现代社会发展至今,电脑及电子打印系统已进入普通家庭,其作为书面文书的形成工具和形成方式来说,与传统书写工具“笔”和书写方式“手写”之于遗嘱的形成从法律本质上并无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打印遗嘱在法律层面究竟应解读为何种遗嘱,应重点审核遗嘱人是否对该打印遗嘱的形成与固化具有主导力或完全的控制力。本案中,按李某3述称,李百行并未亲自操作电脑和电子打印系统将其主观意思转化为文字记载保存即固化于书面文件上,李百行只是口述,制作该打印遗嘱的行为却由打印店他人实施,从遗嘱的形成方式看,此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要件,故其不应认定为自书遗嘱。李某3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辩称,打印遗嘱不需要遗嘱人自己亲笔书写或亲自操作电子打印系统制作遗嘱,只要签名是亲笔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的全文是“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该条规定的前提是书面遗嘱记载于遗书中,而遗书的界定也理应是该书面文书系死者生前亲笔书写或亲自操作电子打印系统制作而形成,所以,本案情形根本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的前提,李某3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从该遗嘱的形成方式看(李百行口述,而由他人实施制作该打印遗嘱),该遗嘱与代书遗嘱相似。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此遗嘱由打印店打印员实施了制作该打印遗嘱的行为,打印人应为代书人,在场人员除了李某3、李百行外只有打印人夫妻俩,之后在该遗嘱上签字的二律师并未见证该遗嘱的形成制作过程,二律师既不是遗嘱的代书人,也不能称为法律意义上的遗嘱见证人,二律师只能作为证人证明李百行在该遗嘱上的签名为真实的,由此,该遗嘱无代书人签名,也无二见证人见证,故李百行2010年2月21日打印遗嘱因缺乏代书遗嘱的法定必备要件,属无效遗嘱。
(二)李百行1993年8月20日遗嘱的性质及效力。
双方当事人对李百行1993年8月20日遗嘱属亲笔书写并签名的自书遗嘱并无异议,该遗嘱理应为有效遗嘱。但该遗嘱的内容显示,遗产继承人李某1须承担李百行“晚年的生活照料”,然后才有遗产“由李某11人继承”的表述,因此,该遗嘱为附义务的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李百行的晚年生活由李某3、李某1、李某三人照料,李某1只履行了遗嘱所附的部份义务,其未能履行虽有其客观原因,但未能全部履行遗嘱所附义务却是不争的事实,原一审法院既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同时秉承公平合理、家庭和睦的原则,将遗嘱所涉遗产平均分给履行遗嘱所附义务的李某3、李某1、李某三人继承,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兼顾情理,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李百行1993年8月20日遗嘱所涉及的财产只有房产,本案所涉房产按1993年8月20日遗嘱继承,而除该房产外的其他遗产则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故原一审判决将李百行除该房产外的其他遗产按法定继承判决由李百行四个子女李某3、李某1、李某、李某2平等继承,适用法律正确。而申诉人李某1、李某提及的公墓费用、3万元现金及房产租金4万元的问题,原一审法院的处理符合“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有处分自己权利”的民事诉讼法原则,再审中,申诉人也未提供新证据支持其申诉请求,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就上述问题的处理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不当,应予以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2)荣法民初字第00988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6元,变更由原上诉人李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边建国
审 判 员 宋汀汀
代理审判员 刘战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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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民商法律智库
编辑:石 慧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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