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1日,被誉为“保障民事权利宣言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广东高院的数据显示,民法典实施一年以来,涉财产权保护案、涉知识产权保护案、涉环境保护案、涉人格权保护案是广东全省法院主要聚焦的4个领域。其中去年涉财产权保护案达15.9万件,系4个领域中最多的。
法律界人士介绍,此前,民法通则在实施过程中遇到很多新挑战。民法典实施后,对合伙合同关系认定有新突破。如一方出钱、一方出力等常见合作模式可以在司法实践中被妥善地认定为合伙合同关系。
案例:投资款支付了却非股东
中山市一个纠纷案是代表性案例。2015年底,原告郎志敏与被告郭照利初步口头约定一起合作,共同投资物流园区。2016年4月1日,郭照利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书》,承租中山市东凤镇东凤大道南某商业楼1幢。
签订租赁合同后,2016年4月9日,郎志敏向另一被告张利芹(郭照利之妻)汇款30万元,注明用途“付仓库定金”。随后,场地开始进行建设并打造成物流园。2016年6月6日,郎志敏又向张利芹汇款50万元,注明用途“付物流园场地建设费”。
2016年7月28日,张利芹独资成立万里通公司,在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盖上了公司章。此后,该公司与入驻物流园的企业签订了一系列的租赁合同,将物流园仓库、场地、办公室出租给他人使用,并负责收取租金及其他费用。
纠纷随后出现,2016年以来,郭照利与郎志敏因分歧多次未能签订书面合伙协议,郎志敏发现自己没有股东身份,又不能参与企业经营。
原告:出钱出力应享受利润分红权
2019年6月11日,郎志敏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诉讼。记者在判决书看到,郎志敏表示,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其在项目租赁、建设过程中,共出资80万元;在项目招租过程中,亲力亲为;其在项目中的出资比例、盈余分配比例应占70%以上。郎志敏称,“张利芹的万里通公司没有出过一分钱,通过倒签的合同无偿独占物流园项目,有违常识。”
证人奉红旗称,其起草了郎志敏和郭照利合作的协议书,但是双方没有达成一致。证人徐长亮表示,2015年底,郭照利和他说过要和郎志敏合作物流园。后来亲眼见到郎志敏以园区股东身份进行招商,数家物流公司正是郎志敏引进的。在物流园施工期间,徐长亮也见过郎志敏去现场监督施工。
被告:未签合伙合同另成立公司单干
在判决书中,郭照利、张利芹、万里通公司共同辩称:2016 年初,双方协商成立物流园,多次协商后未就出资比例、盈亏分配等达成一致,故未在奉红旗草拟的《合伙协议书》上签名。因双方对合伙事宜主要权利义务没有明确约定,导致合伙项目停滞。
被告方辩称,原告支付的押金30万元、场地建设费50万元在前期已花尽,但后期还需要投入大量建设费用,郎志敏见项目前景堪忧便不再投入资金,该项目因郎志敏没有按照口头承诺再投入资金面终止。故张利芹只能于2016年7月28日另外独资成立了公司。而郎志敏之所以在长达三年时间内未起诉、直至2019 年才起诉,是因为物流园2017至2018年间亏损,2019年才扭亏为盈。
判决:依民法通则驳回原告成为股东的诉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在一审、二审的判决书中,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故不能依靠合伙协议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凭借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关系的前提是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即意思表示一致、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参与盈余分配。而在本案中,虽然郎志敏和郭照利有合作物流园的意向,郎志敏前期有提供资金80万元、参与招商等,但之后,郎志敏与郭照利就合伙的股份比例、盈余分配比例等内容没有达成一致,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可见,郎志敏、郭照利的意思表示未达成一致,双方缺乏合伙的基础。同时,郎志敏没有再继续投入资金,除了两名证人称郎志敏在前期有参与招商外,没有其他证据显示郎志敏有参与物流园项目的实际经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郎志敏不是项目的合伙人。由于合伙合同未成立,郎志敏的前期投入及信赖利益损失,可另寻途径解决。
新变化:一方出钱、一方出力可认为合伙合同关系
民法典实施一周年之际,广东省内类似涉财产权纠纷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如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1年07月27日裁判的《漆立新与郑宇航、鲜祖翔、张国金等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指出,依民法典,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为实现共同的事业目标,达成共同投资提拉盖项目的意向,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应对双方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
龙门县人民法院2021年04月15日裁判的《黄汉峰、张俊文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药品生意成立合伙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未对合伙期限、投资分红作出约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合伙资金,视为解除合伙关系。合伙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投资款……
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存在大量自然人基于信任关系(即风险意识淡薄)未签订合伙协议,从而导致合伙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不被认定的情况。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彭玉华介绍,民法通则视角下的合伙关系认定与民法典视角下的合伙合同关系认定存在差异,后者更能体现“法律保护信任关系”这一立法初衷。
彭玉华律师介绍,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将合伙定义为“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相比之下,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对合伙合同的定义为“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明确了合伙合同的本质是“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而对共同经营及共同劳动这一条件作了淡化。也就是说,合伙合同不要求所有的合伙人均参与到合伙的经营中来,一方出钱、一方出力的常见合作模式也可以在司法实践中被妥善地认定为合伙合同关系。
文/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刘幸 通讯员:谢兵广州日报·新花城编辑:龙成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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