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常识

深圳周边找工伤赔偿律师免费咨询,深圳周边找工伤赔偿律师免费咨询电话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11 22:43:16

【基本案情】

律师工伤后 要求律所担责

世纪××律所与陈律师于2013年5月30日签署了《律师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世纪××律所自2013年6月份其开始为陈律师缴纳社保费用。

陈律师于2013年6月11日受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深人社认字(福)[2013]第43225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陈律师属于工伤。

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深劳鉴首字[2014]第386974号:档案号:A2472《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陈律师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

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深工保决字[2014]第4348376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按照计发基数为2757元标准,核发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贴12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27元。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8年4月4日出具深工保决字[2018]第4381572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按照计发基数为4488元标准,核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952元。

陈律师认为世纪××律所应承担工伤待遇责任,遂于2018年2月8日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00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9673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1808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600元;5、律师费5000元。

【一审判决】

律所是用工主体 应承担工伤待遇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律师事务所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主体,其缴纳了工伤保险的职工或者雇工发生工伤后,均有权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世纪××律所属于法定应当为其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主体,其在陈律师2013年6月受伤时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故陈律师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陈律师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属于工伤,伤残八级,且社会保险部门已经对部分工伤待遇进行了核发,故世纪××律所应依法承担工伤待遇责任。

【二审判决】

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律所无需担责

世纪××律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世纪××律所是否应当对陈律师承担工伤保险用工主体责任。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析如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虽然没有劳动关系,但用工单位存在违法情形,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本案中,首先,陈律师是一名专职律师,其与世纪××律所签订有《律师聘用合同书》,陈律师根据自己的业务需要开展工作,其收入来源为自己的业务收入,并非世纪××律所根据其劳动量来确定、发放,陈律师自己缴纳社保费用以及承担办公的日常费用包括办公场地的租金,其工作时间、内容完全由自己支配安排,并不受世纪××律所劳动管理,因此,陈律师与世纪××律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要求申请律师执业必须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受申请人的证明",第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律师执业必须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及异地办案差旅费。世纪××律所与陈律师签订《律师聘用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世纪××律所聘用陈律师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确定了几种特殊情形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责任主体,即:(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亦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第四、世纪××律所与陈律师签订的《律师聘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陈律师的社保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且陈律师无论受聘到世纪××律所之前还是离职之后,其社保缴费基数始终为深圳市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这个缴费标准是陈律师自己的选择,并非世纪××律所故意降低其缴费标准,因此本案不存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世纪××律所无需承担陈律师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其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损失。

综上所述,陈律师与世纪××律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世纪××律所也不存在违法用工的情形,其不符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条件,因此其无需对于陈律师的工伤承担责任。遂判决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12384号民事判决等。(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8)粤03民终19386号)

南方工报-“工人在线”责编:刘靓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