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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律师选哪家律师,敲诈勒索罪的无罪辩护词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09-24 01:53:12

尊敬的审判长及审判员: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受王及亲属的委托,指派丁广洲律师为王某提供审判阶段的法律帮助,接受委托后我多次会见了王某,查阅了相关案卷,对案情有清晰的了解,结合这两天的庭审,辩护人认为全案无罪,王某无罪。

这个案件发生的背景应该是源于当下猖獗的电信诈骗和套路贷有关,电信诈骗、套路贷危及人数之广,受害人数之多,严重的影响了老百姓日常的生活及财产安全,甚至引发了社会问题,可以说老百姓对电信诈骗、套路贷是深恶痛绝。

某某公司作为贷款中介公司,表面上确实与电信诈骗及套路贷有一些相似之处。从这个角度讲,辩护人完全能理解我们的侦查机关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对某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我的辩护词分为十二部分:1、社会危害性的理解。2.套路贷的认定问题。3、关于20%中介费和198元会员费问题.4,揭开诈骗罪的面纱5.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认识。6、关于恶势力的理解。7、共同犯罪犯意联络问题。8、某某公司是否存在超经营范围问题。9、关于犯罪金额与劳动报酬的关系。10、关于认罪认罚的问题。11、毕业生涉案带给我们法律人的思考。12、刑事法律人在一个国家的重要地位。

一、社会危害性的理解

刑法意义的社会危害性是一个相对比较笼统的概念,实务中,我们还是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量,本案是否存在刑法意义的社会危害性通过我的完整辩护词的解读可以得到判断。

在第一个阶段我仅从被害人的角度进行量化分析,从而得出本案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结论。我们知道这个案件是在没有被害人报案的情况下侦查机关系主动出击,在初步认定这个案件可能涉嫌犯罪后再通知贷款人,也就是说被害人是被动式的报案,这种被动式报案动机的真实性也体现在笔录中。

下面我就列举前5个被害人陈述,第一个受害人李某:关键词套路和诈骗。第二个受害人孙某:套路和诈骗,二次贷款。第三个受害人裘某:贷款套路和诈骗,二次贷款。第四个被害人汪某:套路和诈骗方式,二次贷款。第五个受害人卫某:二次贷款。通过前五个受害人的陈述可以看出有四个人是进行二次贷款,四个人的报案理由都是套路和诈骗,高度雷同。通过结合本案的被害人情况来分析,我们最起码会发现不能排除被害人是在违背真实意思下的所为,从证据角度看,这部分是不是也能认定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行列呢?

我们讲构成犯罪的前提是要具有社会危害性,而本案中的被害人恰恰是决定本案是否存在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本案中贷款人数众多竟然没有一个人主动报案来看,而且绝大部分重复贷款,某某公司既不具有刑法意义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具有行政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某某公司的所为系正常的市场经济所为。

二、套路贷的认定问题

2019年4月9日施行的《两院两部发布大“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其中第一款第三小点讲到,实践中,“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段和步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会以被害人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迫使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

这里就提到“咨询公司”,提到、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从以上规定来看某某公司表面上确实和司法解释具有高度的概然性,以咨询公司的名义,20%的中介费,再加上实际放款公司的利息,完全可能存在司法解释规定中的虚高。

但我们只要仔细分析,我们会发现从两部两院的司法解释针对的是贷款公司并非是指贷款中介公司,退一步讲即使对司法解释进行类推解释,认定是否构成套路贷罪与非罪最核心并不是看费用的高底,而是看借款人是否对各种手续费认同和同意,也就是说认定套路贷在于“套”。

本案贷款人是在清醒认识下的所为,且是在贷款成功后付款,主动权已经转移至客户,系双方意愿的真实表示,相应的观点还有来自最高院三名法官对《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意见》的理解与适用的解读。

这个问题辩护人认为也是本案的焦点,或许也正是这些具有迷惑性的规定导致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立案,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理由。为了进一步解决对套路贷认识的问题,我们还是要结合对20%的中介费的性质和诈骗罪的构成的相关要件进行进一步解读。

三、关于百分之二十的中介费和198元会员费问题

关于这点最有发言权当然是客户,为此,我从报案客户的笔录中去寻求答案,查阅绝大部分客户的笔录后发现绝大部分都有二次或多次的充分贷款,这也充分说明了双方自愿性问题。那么、也有极少数是一次贷款的,这极少数人中我们可能会假设他上过一次当不上了,其实也不是我们想像的,比如第一个报案人金某,他就说“我只有贷一笔需求“。所以通过以上客观分析,我们可以等到这样一个结论,几乎所有的客户都具有自愿性。

关于20%中介费算不算虚高的问题,我个认为确实是高了,贷款人除了要缴纳正常贷款利息还包括这笔不底的中介费,感觉对贷款人不公平,所以从我个人对这家公司不感冒,最起码给我的印象是有不良商家之嫌。

但从一个社会人综合理智来看,我们会发现像这种情况在市场经济社会比比皆是,比如我们吃的药,出厂价与我们买到手里往往相差几十倍甚至上百倍的价格,这就是市场经济。

结论:无论是中介费还是198元的会员费,都是他们付出劳动和知识的相应报酬,挣的也是辛苦钱。

四、揭开诈骗罪的面纱

通俗地说刑法第266条的诈骗罪包含两个特征:虚构事实、掩盖真相和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确实也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成分,比如明明是贷款中介对外慌称有贷款公司,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如何来区属于是商事活动中的夸大营销行为还是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区别的关键点在于这种虚构事实会不会让客户产生错误认识继而处分自己的财产,也就是虚构事实是因,处分财产是果。

本案中,某某公司第一步对外宣称贷款平台的身份吸引客户,第二步对有意向的客户收取会员费,第三步贷款成功后再收取20%的中介费(服务费)。本案的虚构事实发生在第一步,而第一步与客户处分自身财产是没有关联性的,贷款人的目的是贷款,至于那个平台其实并不重要,而某某公司是在贷款成功后再收费,这就意味着没有产生错误认识这一说。也就是说某某公司虚构事实的点与客户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点已经中断,无法连接。

结论:本案的虚构事实属商事虚假宣传行为。如何看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非法性”?本案中某某公司用专业和信息优势帮到了客户贷到款,客户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这是某某公司正当的合法受益,不具有非法性,属于合法占有。

综上,本案中的所谓虚构事实和掩盖真相与客户贷款行为并无关联性,并没有产生错误认识的这种因果关系存在。某某公司的受益是通过自身的专业知识和服务帮到客服的合理报酬,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性,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的相关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五、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认识

这个罪名王某虽然没有涉及,但因为这个案件是一个整体,所以这部分理所当然的也要涉及。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认识,刑法274条并没有给我们答案,所以还是要结合生活常识和案件本身来看这个问题。一般来说敲诈勒索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软暴力)或恐吓等手段迫使对方产生恐惧而交付财物的行为,同时行为人还必要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

结合本案,对于个别不愿交付中介费的客户,某某公司一般会给客户留下的四个电话进行催收,打完四个电话如果没付也就不了了之,相对某公司还是比较文明的,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反复打电话和赃话,我们就能认定某公司员工的所为就是刑法意义的软暴力吗?

常识告诉我们,这是一种自救行为;法律告诉我们,这个也叫正当防卫。关于是否存在“非法占有”问题,我举个例子来说明本案也不存在非法占有。比如男女双方谈恋爱,女方不同意,男方则使用胁迫或恐吓来威胁女方,这钟情况下:如果他们没有结婚,则可能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如果他们已经结婚了,则变成了夫妻打架。本案中某某公司与客户结了婚形成了契约,属“事出有因”,不存在非法占有问题,相应的案例衡祁检公诉刑不诉(2018)36号。

六、关于恶势力的理解关于恶势力的认定问题

由于恶势力不是一个法定概念,导致各地方认识不一,影响了打击效果,也影响了法律的权威。针对(法发【2018】1号)对“恶势力”相对笼统的界定。为此四部委(法发【2019】10号)相关解释以及6月13日《人民法院报》刊登几位法官对涉恶案件的理解,包括2019年3月张军检察长及副检察长孙谦的讲话等都作了补充,还有我们几位最高院的法官也做了解读,辩护人认为三位法官讲的“事出有因”不宜认定为涉恶更具有操作性。

中央发起的扫黑除恶运动初衷,是对我们法律调整社会秩序不足的补充,云南孙小果案,湖南操场埋尸案就是最好例证,也充分说明党中央的英明决策。这个案件当初为什么会把它当作涉恶案件打击?应该是因为某某公司所为既有些像电信诈骗还有些像套路贷,但通过我们法律人共同努力抽丝剥茧分析后,某某公司等人员的行为不具备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于犯罪行为,自然也就不构成涉恶势力。

七、共同犯罪的犯意联络问题

说到这个话题,我们不得不去面对涉众性犯罪中拿着顶点工资普通员工主观意识的问题,过去我们强调的是犯罪要符合主客观相统一,不知道什么时候起,我们的一些专家学者,甚至还有司法考试培训班的老师都在讲客观定罪说。

实务中,我们的办案机关在主观方面上往往也采用“应当知道”来推定人的主观心态,这种强行推定是有失人心的,这是造成现代意义的“冤假错案”的根源,在这个问题上我曾经在一起全国影响重大的涉众性案件启用过我认为可以平衡的“主观比例说”,如果需要法官也可以给我联系。

本案中,王某作为刚大学毕业的一名学生,我们不能期待一个没有任何社会经验的小姑娘像孙悟空一样有火眼金睛。王某入职后就一直在转化部做贷款专员,贷款专员的工作就是由业务员提供己经沟通好的客户资料,教客户如何填写资料以达到能放款的条件,后由网贷平台直接放款给客户。王某的工作是实实在在的帮到了客户贷款,我们要推定她为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是说不过去的。

八、某某公司是否存在超经营范围问题

这个问题我回答得不一定准确,但我可以肯定的是超经营并不必然犯罪。具体到本案,我咨询过相关专业人士和查询了相关材料,得到的回答是营业执照范围应该没有贷款中介这一项,那么我们是不是可以这样理解,信息咨询范围实质上是包含贷款中介服务这一项的呢?法无明文不禁止,而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几项特殊经营权中仅包含烟草,食盐等几项。

关于超经营范围的问题我们同样可以结合生活常识,比如现在总理提倡的地摊经济,他们可是基本没有营业执照,如果和犯罪联系到一起那就多得去了。还有最高院指导案例对内蒙王立军非法经营案无罪改判理由,说王立军的行为是架起粮农与粮站的一座桥梁。我们再结合本案,从社会危害性,从干扰市场经济秩序程度角度来看,我们都得不出某某公司具有社会危害性。相反,用公司的行为形容是架起与贷款者的一座桥梁更贴切。

九、关于犯罪数额还是劳动报酬

这个案件涉案金额共七百多万,其中王某涉案近38万,这38万是指和他有一定关联性的业绩数额,这也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但我们会发现一旦套用这个法律规定,我们内心上会感觉到不公平,但又说不出来不公平在那?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先举我另外一个案例。

另一个案件中,我的当事人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但由于在侦查机关没有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检察机关直到起诉也没有认定自首,我是在法院阶段接受委托的,在法庭上我提出了“标准自首”这个概念,认为虽然不构成标准自首,但是构成自首,只是在量刑上区别于标准自首,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我们说到“标准自首”这个概念,是不是自然而然的想到什么是真正电信诈骗。

我想表达的是,为什么按电信诈骗罪的标准认定王某等人的犯罪数额会感觉到不公平?因为从一个人朴素认知的角度讲,38万是与他关联的业绩,而不是犯罪数额,他个人近一年的共计收入的4万多是劳动报酬,而不是违法所得。实际上从涉案金额的角度也能推断得出来罪与非罪,实质公平和形式公平,所谓的形式公平指的正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但他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其实这就是我们法律人都讨厌的机械司法。

十、关于认罪认罚的问题

因为本案中王某已经做了认罪也认罚,还签了具结书,而辩护人又是经过她同意的情况下作的无罪辩护,所以我简单的说下辩护人对认罪认罚制度的理解,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此认罪认罚不能简单理解为既认罪又认罚,因为罪与非罪只有经过法院的判决才能认定。本案中法律人之间还这么大的争议,何况一个非法律专业小姑娘。认罪认罚精神实际上指的是一种态度。

十一、毕业生涉案带给我们法律人的思考

不怕大家笑话,看了几次王某的案卷我都是流眼泪的,于私来说想到自己年轻的时候,想到自己的孩子或亲人,于公来说在王某的背后我看到了无数毕业即坐牢的莘莘学子们,他们稚气未脱,他们本对未来对人生充满着憧憬,又一下子跌入了深渊。我常想造成上述的原因我们的法律还有我们的法律人也有值得反思的地方?

边沁说:“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之间得到尊重”。而在我看来法律就是大海,它有足够的胸怀容得下“撒欢”的水滴。这个话题由一个没有权力的法律人抛出来,也是想让我们有权力的法律人听得见。

十二、刑事法律人在一个国家的重要地位

1945年黄炎培先生在延安和毛泽东主席谈到历史周期率问题,毛泽东对打破历史周期率的答案是“人民监督政府”。什么是人民监督政府?这是一个宏大的话题,关系到社会的方方面面。但无论是那一面都要通过规则来落实,而法律无疑是落实和表现规则的最重要手段。换句话说法律是调整社会秩序最重要最有效的手段,这也是经过人类历史反复验证的智慧成果。而什么样的法律能让一个社会长治久安,长盛不衰呢?答案是:公平和正义。

习主席说:“让老百姓在每一个案件都能感受到公平和正义”,每一个案件都体现公平正义,这何尝不是对“人民监督政府”的量化解读,而执行量化的也正是在座的各位一线的普通的法律人通过一个个公平正义裁决累计起来的。

刑事案件由于关系着他人自由甚至生命,其重要的法律地位不言而喻。国家是由人组成的,而人又是由人心组成的,如果把国家比作一座大厦,无疑这座大厦就是人心大厦,而刑事法律人正是这个大厦最重要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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