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常识

下沙哪个刑事律师好一点,诈骗罪逃匿的认定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09-21 10:36:12

中国诈骗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肖文彬律师(专注于诈骗类犯罪辩护十余年)

“潜逃”、“逃匿”不能成立的九大诈骗类无罪经典案例

按语:这是笔者在收集全国诈骗类无罪案例裁判文书时特意总结出来的关于控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涉嫌构成诈骗类犯罪的“潜逃”、“逃匿”行为不能成立的裁判理由,供大家辩护时参考。笔者认为:面对控方关于携款、携物“潜逃”、“逃匿”的指控,辩护人及其被告人本人应当作出合理的解释,再辅以相关的依据,对无罪辩护或有效辩护成功大有裨益

“潜逃”、“逃匿”不能成立的九大诈骗类无罪经典案例

一、龚某被控合同诈骗和虚报注册资本案

案件来源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院(2002)黄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被告人更换经营场所、法人代表和辞去职务并刻意回避的行为并不属“逃匿”,由于被告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并非是其个人的,不能找到其个人,不等于不能追款,而该公司变更后始终存在,又经过了工商部门的登记,也并非在获得货物货款后“突然消失”或集体“潜逃”,也没有证据显示该公司非法转移、藏匿财产,被告人的刻意回避也不等于“逃匿”,因为其本人没有得到该笔货物或货款,也没有将其公司的财产拿走,更没有证据证明其逃到其他地方。

、鲁芬被控合同诈骗案

案件来源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1刑再3号裁定书

裁判理由:关于抗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某芬尚欠赵某某部分货款,变更联系方式,致使被害人无法将其找到的客观事实确实存在;鲁某芬及其辩护人辩解称,因鲁某芬家住外地,治病期间虽改变了联系方式,但鲁某芬在治病期间,改变联系方式后,仍能够委托他人继续履行部分债务,该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的客观行为特征,也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认定原审被告人鲁某芬主观非法占有证据的不足,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刘文涛被控合同诈骗、职务侵占、虚报注册资本案

案件来源湖北省高级法院(2014)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11号

裁判理由:刘文涛是否“属于收受对方借款后逃匿”的情形。在重组无法推进后,吉林汇通公司打电话找刘文涛索要借款,再打电话找不到刘文涛后,于2003年7月报警。尽管刘文涛在此期间更换了电话号码,但是在2003年9月17日,刘文涛还用其持有的公司印章通过律师发表声明,认为南洋公司的临时股东大会和新的董事会组织及其决议均不合法,并以南洋公司、成功公司名义,以成功公司新的工商变更登记违法为由向国家工商总局提起行政复议。因此,单凭“刘文涛更换手机号码”这一事实,不足以推定刘文涛是为了逃避债务而隐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收受财产后逃匿”的情形。另外,吉林汇通公司没有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向武汉恒泰公司或者南洋公司提出偿还债务。

四、廖某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案件来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67号刑事裁定书

裁判理由: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具有逃匿行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于2006年 11月12日出境到马来西亚,于同年12月25日回国,2007年1月4日再次出境到马来西亚,于同年2月2日回国。据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中国Y马来西亚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陈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是因上海Y印刷器材厂在马来西亚新开的PS版印刷器材厂,聘请廖某某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2月期间前往马来西亚帮助从事销售和技术服务,是Y公司派遣其去马来西亚短期出差,系职务行为。故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前往马来西亚难以认定是逃匿行为。如果按照兄弟G公司总经理王某某的陈述,延长付款期限二十天,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的付款时间应推迟至2006年11月25日,而兄弟G公司2006年11月20日就报案了,是因为与廖某某的手机联系不上,但廖某某是因为同年11月12日因故去马来西亚未开通国际漫游,以致手机无法联系,其与王某某于11月10日尚有联系。而如果按照原审被告人辩称的延期时间为六个月,则截至2007年2月13日廖某某被抓之日,尚未至货款支付期限。廖某某出售房屋的事实,亦无法证明其有逃匿的行为。经查明,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下沙路XX号房的房子,其妻子在廖某某与兄弟G公司谈生意之前的2006年9月4日即已与Z担保(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出售上述房产,并已作了公证。

、王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案件来源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612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作案后畏罪潜逃的问题。经查,王某某与方某某、谢某某交易的时间为2013年8月至12月4日。2013年12月9日,因方某某联系不到王某某,遂于同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月6日,王某某携带50000元上门准备付还方某某,但方某某以数额太少拒收。同月15日,王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辩解其失联的原因是手机遗失,手机遗失后其到深圳向他人追讨欠款,回家后准备筹款付还方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综合上述情况分析,因王某某与方某某失联时间较短,失联后王某某还主动上门还款,且又是在自己的家中被抓获,故指控王某某畏罪潜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王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案件来源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2014)滨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最后,关于被告人王某到期没有还款、李二某称找不到王某、公诉机关指控其逃匿的问题。被告人王某当庭辩解称,其曾陆续还款给李二某100余万,当时也未离开天津,但由于李二某要求过高的还款数额,并为了追讨剩余款项限制其人身自由,跟踪其父母,其为了父母人身安全才于2013年3月份去了鞍山,且其在鞍山期间并不知道自己行为涉嫌犯罪,还委托其母亲参加与李二某之间的民事诉讼,其行为不构成逃匿。根据王某的辩解及相关证人证言,结合在王某父母与李二某协商过程中双方意见立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系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逃匿。

、王某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案件来源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院(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1413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虽然三被害单位相关人员的陈述反映被告人不接电话或者关机,但根据苏泽强的手机通话清单反映,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从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9月12日都可以接通,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取消该号码,在2012年9月11日被抓获前都是由其使用,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不接电话或者关机。CNA公司的清盘人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信件翻译本既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也没有具体写明何时使用何种手段曾联系CNA公司的董事,不能证明其已穷尽了所有手段都无法联络CNA公司的董事,且被告人已于2012年9月被民警抓获,因客观情况使得清盘人无法联络被告人,另一董事苏泽强曾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5日联系朱某某、杨某某并归还部分货款,即二被害单位仍可与其取得联系,并非无法联络。另外,CNA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申请清盘后,被告人仍多次出入境,并于同年9月11日入境而被抓获,可见被告人没有因CNA公司清盘而恶意逃避。综上,证实被告人收受货物后逃匿的证据不足。

徐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案件来源广东省惠州市中级法院(201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上诉人在案发时没有还款能力以及收取款项逃匿的事实。上诉人因拖欠欧某镇石材款被抓获时,尚有多处工程款(包括合生世界岛600多万元工程款)未结算,在惠州的公司也在正常经营。报案人欧某镇证言称其在2010年10月26日之后见不到徐某,11月6日徐某手机关机无法联系。可证实上诉人的手机在2010年11月6日前尚能打通;证人胡立证言证实徐某在2010年11月9日还有开机。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后,未及时查明上诉人的手机通话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在抓获前有长期关机、停机、换号隐匿行为,也无法证实其乘飞机飞往长沙就是逃匿行为。

九、黄某清被控票据诈骗、诈骗案

案件来源: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2刑终121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在案证据反映上诉人有躲避债务的行为,但并非骗取财物后逃匿的行为。虽然多名证人的证言反映,上诉人的手机于2012年9月底开始无法接通,无法与黄某清取得联系。但证人黄冠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在江西的工程做到2012年底,上诉人因工程有时去江西。证人唐某明的证言也反映,2012年10月25日,上诉人到其位于金利镇某五金制件厂,与其商量还钱事宜,其听上诉人讲,上诉人是因为找他还钱的人太多了,于是上诉人就将电话关机了。证人朱某庆的证言及上诉人供述亦证实,上诉人于2013年1月还通过朱某庆转账2万元到赵杰某的账户用于偿还赵汇某的借款。上诉人也是因2013年1月8日黄某校到公安机关报案,遂于同月24日在金利镇被公安机关抓获。由此可见,虽然上诉人在将所有资产变卖无法还清所欠债务后,有躲避债务的行为,但不同于使用诈骗等非法方法获取财物后携款潜逃的行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