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庆刚
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提供他人涉嫌犯罪重要线索的情况。从实践情况来看,其中相当一部分或检举揭发不实,或线索无从查证;还有相当一部分在司法机关努力下,能在判决生效前查实,或依据所提供重要线索使他案得以侦破。
但是,仍有少数个案,属于在判决生效前检举揭发或提供重要线索,而在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这少数个案的具体法律适用,目前仍是规制的空白,实践中该如何处理,尚有值得探讨的空间。笔者试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比较阐释。
一、量刑情节与减刑条件
我国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主要有两处。一处是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另一处是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前者,可以称之为量刑情节的立功;后者,一般称之为减刑条件的立功。
根据刑法的规定,作为量刑情节的立功,一般需要在判决生效以前予以查证属实,并经法庭审查确认,量刑时才予考虑;而作为减刑条件的立功,刑法第七十八条强调是在刑罚执行期间具有的立功表现。
判决生效前的检举揭发或提供重要线索在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的,其立功行为发生在判决生效之前。但是,该立功行为何时查证、能否查证,却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控制,责任在司法机关;检举揭发或提供的重要线索是否属实、多少属实,更要依赖司法机关的查证情况检验,进而评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立功。
所以说,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行为一旦完成,也即意味着立功行为的终了。如何对待立功行为,属于司法机关的职责。
比较来看,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的立功,认为是量刑情节似乎更为妥当。
二、审判监督与减刑程序
如何看待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的立功,关系到案件处理的程序选择。如果认为是量刑情节的立功,就属于原审判决问题,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如果认为是减刑条件的立功,则属于刑罚执行问题,由执行机关依照减刑程序处理。
如果以量刑情节的立功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方式处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只能按照“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情形来认定。但是,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的立功,是否属于“新的证据”,进而认定原判事实认定错误,不无争议。
一方面,从裁判者或者原审法院的视角看,原生效判决作出裁判之时,立功尚未查证属实,不可能在没有根据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易言之,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视角看,原判决并不存在错误。
另一方面,对于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构成立功的证据,只是检验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立功材料属实。这既不是证明原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确有错误,也不是原判决不存在的证据材料,更像是检验材料的“镜像”,似亦难以称之为“新的证据”。
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看,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似乎又存在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
三、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
公正与效率,始终是矛盾的统一。
客观而言,对于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的立功,如果将其视为量刑情节,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一般会对被告人更有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一般立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重大立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至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例如,原生效判决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如果是一般立功,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即便按照减少基准刑(而非宣告刑)的10%处理,所减刑罚也在一年左右,甚至比减刑程序中的重大立功所能减少的刑罚还要多。
但是,如果将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的立功都付诸审判监督程序,可能还需要考虑司法资源耗费与效率问题。而适用减刑程序,只需要由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执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即可,所耗费的司法资源要远远小于审判监督程序,大幅提高了司法效率。也因此,有必要在程序选择方面找到平衡点。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的立功,以原判重刑的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原判轻刑的适用减刑程序为原则,并兼顾原判轻刑而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的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模式,以有效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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