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系某厂职工,上班时间为早8时到晚8时。《某厂员工考勤管理办法》规定,倒班员工要求在厂区食堂就餐、送餐或自带饭,严禁外出就餐,就餐时应确保岗位有人负责。某厂为方便职工就餐,在厂区设置了职工食堂。张某于某日11时50分左右在没有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骑电动自行车擅自离开厂区外出就餐,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后张某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张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工伤,某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认为中午11点50分是就餐时间,在该时间段内外出就餐,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遂向金昌中院提起上诉。
问题来了
张某外出就餐是否为上、下班途中
其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答:不属于
张某工作时间为早八点至当日晚八点。按照《某厂员工考勤管理办法》规定,倒班员工要求在厂区食堂就餐、送餐或自带饭,严禁外出就餐,就餐时应确保岗位有人负责。张某对该管理办法进行过学习并签字确认,应当知道该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本案中,单位提供食堂就餐服务、允许送餐或自带饭,其目的是为了职工补充体力从而保障后续工作,是长时间工作的生理需求,且在就餐时间段内张某工作的车间机器不停止运转,持续生产作业,工人在轮换就餐后需回到岗位继续工作,因此,上班期间的就餐时间属工作间歇而非下班时间。单位又实际为职工提供食堂就餐服务。张某在上班期间未履行请假手续外出就餐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本案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也不属于“合理时间内的上下班途中”。
关于张某提出的员工就餐时间外出就餐,在合理就餐点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认定,应当结合张某作为车间从事生产操作工人这一职业的特殊性来综合判断,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张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基本固定,应当是在厂区内。上述条文所提“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张某外出吃饭的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系在厂区外,非工作场所内,且张某受伤也并非为了完成工作任务的目的,因此其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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